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施作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AF-AUS/ 計劃Ta設施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德寶公司尚積欠原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4,061,510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保留款)。嗣因德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德寶公司乃與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訂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承包部軍備局營產中心「AF-AUS /計劃Ta設施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下稱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因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議,已約明由被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係屬民法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在案,且原告並已起訴請求亦應視為己有同意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二)又原告嗣後並於95年11月1 日與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乙○○及德寶公司開會達成協力商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被告亦再次確認及表示其同意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之系爭保留款4,06 1,510元之義務,並同意於業主即軍備局營產中心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被告於嗣後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收執,系爭協調會紀錄在性質上亦屬兩造與德寶公司3 方達成之協議契約;又被告抗辯之乙○○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縱認屬實,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責任,而均應負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契約之責任,故原告就此部份另亦得依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契約;或依有權代表被告之乙○○於95年11月1 日與原告及德寶公司開系爭協調會議時答應承擔系爭債務之口頭同意(即以「協力商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合意之證據資料);或依「協力商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原告與德寶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契約」;或依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越權代理、表見代理等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三)詎原告在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6 日經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竟遭拒。爰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契約;系爭協調會議時被告答應承擔債務之口頭同意(即以「協力商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合意之證據資料);「協力商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原告與德寶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越權代理、表見代理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061,5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始對債權人之原告生效,原告嗣後既已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及德寶公司開會達成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而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性質應屬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足見原告並不同意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另被告並未於95年11月1 日與原告及德寶公司開會達成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亦未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之經理乙○○所為,乙○○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亦未授予乙○○代理權,乙○○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且系爭承諾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之筆跡,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及承諾書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Ⅰ、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承包施作德寶公司得標之軍備局營產中心「AF-AUS/ 計劃Ta設施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土石方工程。嗣因德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德寶公司乃與被告於95年7 月27日訂立系爭工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有系爭工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卷一第26、107 頁)。 (二)德寶公司原所提供予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保留款,業經德寶公司全部領取完畢,被告於與德寶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債務承擔契約後,另由被告本人另以2400萬元之定存單提供給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做為保留款。有軍備局營產中心96年10月1 日旭初字第096001026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0頁)。 (三)被告施作之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業經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驗收完畢,且保留款已達契約約定之退還條件,前由被告本人另以2400萬元之定存單提供給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保留款,因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扣押,故先行扣留,但被告嗣後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已領取上開保留款完畢。有軍備局營產中心結算驗收證明書、軍備局營產中心之函文2 份及所附之假扣押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30頁、40頁、卷二第40頁以下)。 (四)95年11月1 日兩造與德寶公司開會達成之系爭協調會紀錄,被告部份係由訴外人乙○○所為。 Ⅱ、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1 月簽訂之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此部份之爭點又如下: 1、兩造於95年11月1 日與德寶公司開會達成之系爭協力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卷一第3 頁),其性質是否為契約,而使原告有依此契約請求之權利?或者系爭協調會紀錄只是會議之紀錄文件,並非契約,至原告不得依此文件請求? 2、系爭協調會紀錄及承諾書(卷一第4 頁)是否均是由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乙○○與原告公司達成會議及出具? 3、系爭協調會紀錄及承諾書如非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乙○○與原告公司達成會議及出具,被告是否亦應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責任? 四、原告依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 條、30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德寶公司與被告緻隆公司簽訂95年7 月27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後,德寶公司曾製作「緻隆實業(股)公司承擔德寶營造(股)公司於AF-AUS計劃新建工程所負債務債權人承認明細表」,載明:「立同意書人即債權人: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債權性質:保留款」、「金額:4,061,510 」、「同意事項:茲有緻隆實業(股)公司書面同意承擔貴公司對本公司所負前開債務,謹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表示承認。」等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見卷一第205 頁)交付原告,原告亞太興公司並於96年7 月3 日簽章後交還給德寶公司,有德寶公司97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9頁以下),足見原告確已同意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 2、依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後,只須債務人或承擔人中之一人,定期催告債權人是否承認即可對債權人生該條之效力。本件德寶公司既已以上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向原告亞太興公司催告,原告亦已於96年7 月3 日簽章後交還給德寶公司,表明同意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自已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被告雖另又抗辯德寶公司之上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只是由德寶公司之工地人員所製作,而工地人員並無製作債權人承認明細表之權限,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德寶公司之上開函文已明自記載上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確是該公司所出具,原告亦已簽章後交還給德寶公司,而並未表示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被告空言憶測上開債權人承認明細表係由德寶公司無製作權限之工地人員所製作,應為無效並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301 條規定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係因考量承受債務者之資力問題,為保障債權人,乃規定該要件,故債權人如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自應認為債權人已有同意。經查:1、原告於得知德寶公司原工程合約之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9日經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複驗完成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保留款,原告即曾於96年6 月7 日以該公司96年5 月31日亞工(96)字第9605311 號函,通知營產中心、被告公司、允祥公司及德寶公司,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協調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4,061,510 元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206 頁)。2、另原告於得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6年7 月31日以旭迅字第0960007909號函發給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遭拒後,並已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起訴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認原告最遲亦已於96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同意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三)兩造於95年11月1 日與德寶公司開會達成之協力商協調會議紀錄之性質,兩造雖爭執如上,惟查: 1、上開95年11月1 日之協力商協調會會議(卷一第3 頁),係原、被告及德寶公司為釐清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原工程契約,德寶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保留款如何解決之問題所召開之會議,依此會議之目的推認,其等3 方應係以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為會議討論之基礎,故其等3 方之目的應只是在確定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而已。此參照該會議紀錄內容第1 點所載之:「AF-AUS/ TA工程因德寶公司跳票事件由緻隆公司概括承受,... 」,及第3 點所載之:「亞太興公司在AF-AUS/TA 工程原與德寶公司承攬合約保留款計新台幣4,061,510 元係由緻隆公司概括承受,惟保留款退回時間依原約規定配合業主驗收完成無息退還,... 」等語,均是記載為「AF-AUS/ TA 工 程因德寶公司跳票事件由『緻隆公司概括承受』」、「亞太興公司在AF-AUS/TA 工程原與德寶公司承攬合約保留款計新台幣4,061,510 元『係由緻隆公司概括承受』等語,即可知此會議之目的及上開會議之內容,應只是兩造及德寶公司,為就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再次加以確認,及因被告應於何時返還尚有不明,乃加以確認而加上「保留款退回時間依原約規定配合業主驗收完成無息退還」等語,又因原告為取得進一步之保證,乃又於第4 點加上:「另由緻隆公司開立承擔亞太興公司在本工程保留款書面承諾予亞太興公司」等語。故綜依上開會議之目的及會議紀錄之內容判斷,此會議紀錄應只是確認性質之會議紀錄文件而已,而非另訂立新契約,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及被告抗辯兩造係另訂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云云,即均不足採。 2、95年11月1 月之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之性質,既只是確認性質之會議紀錄文件而已,則乙○○是否曾經被告授權出席會議、系爭承諾書是否乙○○出具、林乙○○出具系爭承諾書是否經被告公司之合法授權,自均不影響被告與德寶公司95年7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 (四)縱認95年11月1 月之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之性質,係另訂立新契約,而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有拒絕承認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之事實屬實。惟依民法30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拒絕承認之法律效果,僅為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間即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之要旨可參。又債務承擔契約在未經撤銷以前,債權人雖經拒絕於先,仍不妨承認於後,蓋因債權人之承認不過為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已,並非因債權人之拒絕承認即罹於無效。因此縱認原告95年11月1 日之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議之性質,係另訂立新契約,而認原告有拒絕承認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因被告與德寶公司並未撤銷其等間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原告已於96年6 月7 日再發函予被告與德寶公司再次表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另並已有如上述(一)、(二)段所述之同意及應視為同意之行為,亦應原告已同意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而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依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五)被告雖又抗辯:德寶公司提供予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保固金及保證金等保留款,業經德寶公司領走,原告所領取之 2400萬元之定存單保留款,則是被告於債務承擔之後所自行提供予軍備局營產中心,與德寶公司提供予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保固金及保證金等保留款無關,另被告嗣後曾因德寶公司施工之擋土牆出現嚴重瑕疵,軍備局營產中心要求補強而另又支出70,977,769元,亦應由德寶公司提供予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保固金及保證金等保留款負責,因此原告應自行向德寶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云云。惟查: 1、德寶公司雖有提供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5 %保留款保證及保固保證等各項保證金予軍備局營產中心,惟此係基於德寶公司與營產中心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所提供予業主之保證金,其契約之當事人係德寶公司與軍備局營產中心,其目的係為擔保德寶公司承攬軍備局營產中心之系爭工程之順利完工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或瑕疵。至於原告提供予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則係因原告向德寶公司承攬土石方部份之工程,為擔保其向德寶公司所承攬之土石方部份之工程之順利完工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或瑕疵,而提供予德寶公司之保留款。二者之契約當事人、目的均不同,二者並無任何關係。故德寶公司是否已向軍備局營產中心領取保固金及保證金等保留款,與德寶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保留款,即無任何關係可言,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亦不足採。 2、又德寶公司確積欠原告系爭4,061,510 元之保留款尚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95年11月1 日之系爭協力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德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所附之「TA工程德寶未支付協力商保留款明細表」、德寶公司製作之「緻隆實業(股)公司承擔德寶營造(股)公司於AF-AUS計劃新建工程所負債務債權人承認明細表」(卷一第3、65 、20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辦,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1,5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已依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另予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卷內之其他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