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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丙○○○○○○○
被告
財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數批,合計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736,622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後,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待審酌事項:原告是否已符合得請求系爭貨款之要件?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對帳單22紙、公司變更登記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證人乙○○即受僱於被告工地擔任定板模工作之員工到庭證述:系爭貨款確係被告購入供被告承包工地使用之材料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 頁)大致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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