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睿櫻材料五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任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櫻材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睿櫻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期日向伊之被合併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0 元,該3 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2 所示,其中之3,000,000 元為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2筆借款則均到期一次清償,另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各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睿櫻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各筆借款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4,952,40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丙○○、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睿櫻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之被合併人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睿櫻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年息 │ │
├──┼────┼──────┼───┼────────────────┤
│ 1 │0000000 │自96年8 月2 │6.384%│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 2 │0000000 │自96年7 月28│6.087%│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 2 │0000000 │自96年8 月12│6.087%│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附表2: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日 │ 屆滿日 │ 利率(年息) │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 0000000元│94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依基準利率3.359%加年率2.25% │
│ │ │ │ │機動計算 │
├──┼─────┼──────┼──────┼──────────────┤
│2 │ 0000000元│96年5月28日 │96年11月28日│依基準利率3.783%加年率1.953%│
│ │ │ │ │機動計算 │
├──┼─────┼──────┼──────┼──────────────┤
│3 │ 0000000元│96年7月12日 │97年1月12日 │依基準利率3.783%加年率1.953%│
│ │ │ │ │機動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