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經營烏晶美材行、吉星美容美髮材料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乃聯合進貨,由原告先行簽發支票墊付廠商,被告於結算後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原告,詎被告自83年起至86年初止,計有新台幣(下同)3,238,631 元之貨款未支付予原告。又被告為向訴外人乙○○購屋,於85 年 間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迄今亦未清償。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138,631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38,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貨1 至2 個月間,即將聯合進貨之貨款給付原告,並無未付清之款項,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購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⒈原告與被告係分別經營烏晶美材行、吉星美容美髮材料 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而聯合進貨,約定由原告先行簽 發支票墊付廠商,被告於結算後再將負擔之金額交付原 告。 ⒉原告分別於85年2 月29日、3 月6 日各匯款124,800 元 、313,500元予乙○○。 ⒊被告於85年7 月間向乙○○購買坐落在台中縣霧峰鄉○ ○段875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 路146 巷60弄49號建物,並於同年8 月26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關於聯合進貨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部分: 原告就其與被告聯合進貨支付予廠商之對象及金額分別認定說明如下(以原告所提聯合進貨分配總表及廠商名冊為準,本院卷第225 頁及266 頁) 1、廠商今日即芭迪菲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 支付之支票金額為764,000 元,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僅能提出554,000 元原告名義之支票為證,而該公司出貨給 吉星、烏晶和怡美之出貨明細表為真正,亦經二造確認,亦 據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從而,就此部 分吉星應負擔之金額為554,000 -385,478 (烏晶)- 26,508 ( 怡美)=142,014 2、僑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480,000 元部分:此部 分僑聯公司確有出貨並收受原告支付予該公司48萬元之貨款 支票,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金額應堪認定 。 3、大明企業行150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企業行之出貨單 為證,而該出貨單及估價單上之數量及金額均為該公司所填 寫,而該金額亦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壬○○到庭結 證屬實,是此部分吉星應分擔之部分為632,658 元應可認定 。 4、大利髮品有限公司80萬元部分:該部分原告只能提出支付貨 款60萬元之支票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貨款確係該 公司所製作,此亦據證人子○○(即劉俊義)到庭結證屬實 。故此部分原告雖主張付款80萬元,但只能提出60萬元之支 票付款為證,故此部分吉星應負擔之金額為600,000 -314, 635 -79,097=206,268 元 5、麥爾莉美材商號出貨部分:吉星行應負擔之金額為452,340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支票,並經該商號負責人出具聯合 進貨廠商證明書確認吉星行應負擔之金額為452,340 元,貨 款為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此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 此部分吉星行應負擔之金額應可認定。 6、嬌雅行即絕代風華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出貨部分:該公司出貨 吉星行之金額為341,355 元,此業據嬌雅行出具聯合進貨廠 商證明書確認前揭金額並證明貨款由原告支付無訛,此亦據 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之金額亦堪認定。 7、新集美企業公司部分:此部分原告只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該 估價單連證人丁○○都無法確定吉星行之進貨情形,再觀諸 該估價單記載凌亂(本院卷252 頁),實無從確定吉星行進 貨之情形,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自無法認定吉星行應 負擔145,758 元。 8、吸引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吉星行之進貨金額為 202,723 元,而該貨款係由原告所支付,業據該公司出具聯 合進貨廠商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具該公司業務代表寅○ ○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金額乃可認定。 9、晉煌電器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原告支付貨款業已提出其所 簽發而經庚○○及丑○○背書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各10 萬元之支票4 張為證,而原告等確有透過庚○○向該公司進 貨,此業據證人丑○○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此部分吉星行應 分擔187,200 元部分應可認定。 10、法格雅即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之付款業據原告提出支付貨款總金額為39,220元之支票7 張為證。雖證人許淳櫻不能確定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是否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但若無進貨,當無其他公司會以法格雅之名義開立出貨單和金額,並為原告所收執,而原告也無須付款予該公司,從而該部分之金額39,220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應由被告所開設吉星行負擔而先由原告代墊之款項應為142,014 +480,000 +632,658 +206,268 +452,340 +341,355 +202,723 +187,200 +39,220=2,683,778元。 (三)、被告雖主張該聯合進貨其應分擔之部分,業經結算,並舉證人癸○○為證,然證人對於二造私底下如何算貨款並不清楚,雖知二造有結算過貨款,但如何結算伊並不清楚,證人對於二造間結算貨款之情事並不清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認定二造間之貨款業已結算完畢,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之貨款代墊款。 (四)、被告另抗辯有將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提領或轉帳,作為貨款之結算金額共計1,790,434 元,另原告於85年9 月30日自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帳戶內提領150,000 元,並分別於85年8 月29日及86年6 月5 日開票支付原告2 萬元及2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經查:1、就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部分:該存摺為被告所有,其存 摺內之款項往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予原告或為原 告所領取,更何況有許多金額係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 原告否認該金額為其所領取,亦非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被告 後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存摺異動之款項係清償貨款之用,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2、就台東企銀帳戶取款15萬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該取款條之 筆跡為原告所有,則該筆款項既屬被告交付予原告並主張為 清償貨款之用,原告雖主張該款項又轉帳出去,而非被告用 以清償,則原告自應就此非屬清償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該15萬元為清償貨款之金額。 3、被告開立之二張支票其面額確為2萬元及25萬元無訛,此有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並有原告在該支票上背書,並轉讓與 他人或兌現,被告主張該金額為給付貨款之用,原告雖否認 ,但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並非給付貨款,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可採。 4、從而,被告主張已清償15萬元、2 萬元、25萬元合計42萬元 為可採,應予扣除。 (五)、準此,就聯合進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3,778-420,000 =2,263,778 元 五、關於原告代墊被告向訴外人甲○○(乙○○)購屋款19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被告向甲○○購買前揭台中縣霧峰鄉房地款項190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原告與甲○○間之借貸,購屋款係由伊所自行支付云云。經查: 1、訴外人甲○○並沒有向原告借過錢,也沒有透過被告向原告 借錢。原告也沒有和甲○○談過買房子的事,買賣房屋是被 告與甲○○洽談價格650 萬元,被告告訴甲○○要和原告一 起買,是伊二人的共同事業,因為當時被告和原告二人合夥 ,所以價金由原告支付,支付的款項都是買賣房屋的錢,此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 而系爭房地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 告因原告之代為給付部分款項始能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購屋款項乃可認定 。 2、代墊之數額: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190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也只記得匯入100 萬元以上 ,並不確定是190 萬元(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所匯入 甲○○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三 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5 萬2 仟7 佰元,此有原 告之匯款單、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京 城銀行學甲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 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另原告 主張自萬通銀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利用提款機領現金合 計35萬交付予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亦無法證明 有向原告收取現金,收取之金額為何,故此35萬元現金部分 ,尚難認確有交付予甲○○作為被告購屋之代墊款,此外原 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交付甲○○之被告代墊款達190 萬元 ,故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於125 萬2 仟7 佰元之範圍內堪予認 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代墊貨款部分2,263, 778 元,代墊房地款部分為1,252,700 元,合計3,516,478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