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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共 同 郭國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盛善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綠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7 月2 日21時許,在駕駛被告綠順公司所有而提供予共同承攬商被告閩福發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3P-4571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往翠華路高架橋由南向北行駛時,乃於轉彎處因車速過快而自後擦撞適沿同向行於外側車道之由原告丁○○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丙○○○之機車手把,致伊等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左手背、手腕及手肘裂傷、左手掌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膝受傷等傷害,而原告丁○○、丙○○○於事發後業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524元、36,355元,且原告丁○○已因車損而另支出機車修理費2,190 元,並因此於1 年半之內無法工作,以半年收入172,000 元計算,其計損失勞動能力收入共51 6,000元,另原告丁○○、丙○○○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或已無法痊癒,其等內心均痛苦異常,依法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今被告乙○○所駕該車於事發時既載有黑色大水桶以供執行清潔之用,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自己利益而開車,亦應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而被告閩福發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綠順公司復與被告閩福發公司共同承攬工程而共用該部水車,其等就此自應均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1,282,714 元、33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綠順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乙○○並非伊之受雇人,上開車輛係因工程所需而交予被告閩福發公司並由之派員使用,且伊亦不知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向伊請求賠償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乙○○則以伊僅係被告閩福發公司雇請之臨時工,於每日下午5 時許即均會將上開車輛開至潘呂炯錦住處前之國中附近停放,並交回鑰匙予其收執,且伊亦無備份鑰匙,伊於原告所指之事發當晚並未駕駛該車外出肇事,原告向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閩福發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之犯罪行為人及肇事車輛均為不明而有爭執,於此已難認被告乙○○即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人,且系爭車禍係在晚間九點許發生,伊或被告綠順公司均未有工程施作,員工亦均已下班,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情形,縱有員工或他人無故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外出肇事,依法伊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之傷勢均為外傷,原告丁○○主張左手感覺神經損傷乙節並無確實之證明,而原告丙○○○之傷係陳舊性挫傷,此係因其骨質疏鬆而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所主張之含醫院申請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丁○○所陳之工作損失並無証據証明,且其等請求之慰撫金亦均過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3P-4571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綠順公司所有,被告乙○○於94年7 月2 日時係被告閩福發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原告丁○○於94年7 月2 日21時許,在騎乘XBQ-589 號機車並搭載原告丙○○○沿高雄市○○路往翠華路高架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因發生系爭車禍而致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左手背、手腕及手肘裂傷、左手掌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丙○○○受有左膝受傷等傷害。

七、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其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如待證事實經舉證後依經驗法則判斷仍無法形成心證而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首要爭點乃在於判斷被告乙○○是否曾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肇事,茲分述如後: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指肇事之車輛?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指肇事之車輛乙節,此經目擊證人董志強於警訊中陳以:「我於94年07月02日晚上2l時l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南向北) 中華陸橋上轉彎處目擊嘗白色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而白色貨車未停車即加速駛離現場,我經過肇事現場就追那輛白色貨車,下橋後遇紅燈,白色貨車未停車立即左轉(翠峰路) ,到翠峰路底接著又左轉城峰路該車即減速,我就接近白色貨車目視該車車牌為3P-457l 該車就往左營大路駛離,我就直接去(啟文派出所) 報案。(當時天候為何? 是否有路燈視線如何?)夜間有路燈、視線良好。(據你所提供之車型、車號,經警方通知來讓你指認是否為該肇事車輛? )是該車無誤。」等語(鼓山分局卷第5 頁),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以:「在中華路路橋我開外側車道,往上開的時候,發現有一臺機車,他騎在內側車道,後面有一臺白色的貨車,跟機車的後面往上開,貨車速度很快,好像是要超越機車,經過橋上右轉的時候,就發現機車倒地,白色貨車沒停下來,繼續往前開,車號已經八個月我忘了,當初我跟白色貨車,下去後,第一個紅燈就違規左轉,我就跟他的車繼續追,到左營前南門的圓環果貿有一個紅綠左轉,我就跟車,他就速度放慢,當時我有記下車牌,看他經過圓環,往左營大路走,我就到啟明派出所報案,把車號給員警。」等語,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8477號偵查卷宗附卷可憑,而上開車輛在經警方通知開至警局時,其上仍附載有黑色大塑膠桶乙節,亦有照片附於警卷可稽,是證人董志強既係於當場目擊有機車倒地後即尾隨追蹤上開貨車而於鄰近時記下車牌號碼後報案,以該車係白色並載有黑色大塑膠桶,在當時有照明之情形下,其目標應甚為顯明而無誤認之虞,加以證人董志強與各方均無任何親誼關係,且並於上開車輛到場後再為確認,其所為之指認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應即為原告所指肇事之車輛至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乙○○有無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擦撞原告共乘之機車肇事?

⑴、系爭自小貨車是否擦撞原告所駕機車?本件原告固以上開自小貨車係於自後快速超車時,其右後車尾部因擦撞原告丁○○所駕機車手把以致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事發之現場係位於中華一路由南往北即高雄往左營翠華路方向之陸橋上,該行向僅設有內、外車道各一,在外側車道距以北第二桿路燈7.7m處起(尚為直線而未轉彎)未留有往北延伸之刮地痕18.6m ,其起點距橋邊1.6m,終點距橋邊3.4m(彎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而證人董志強於警訊時固陳以:「我目擊是該車右後方與機車擦撞」等語,惟其於上開偵查中除陳以上詞外,並另陳以:「當時應該是擦撞,所以機車跌倒,應該是貨車右後方擦撞到機車。(問:你認為貨車是否知道撞到人?)那是個轉角,我不敢確定貨車知不知道撞入。」等語,是依原告及證人所陳行向、現場狀況以觀,原告於倒地前應係行於刮地痕起點之外側車道右側附近,(證人所陳機車行在內側車道應係誤陳),以證人所陳,當時行進之排列順序由前往後應為原告所駕機車、上開自小貨車、證人所駕汽車,且均係行於外側車道之內,以此同向直線之排列,且證人係位於車輛左側之駕駛座上,加以當時尚在往上直行之狀況,併一般人駕車注意路況之情形,非適在路旁之證人得否曾親眼見及貨車右後車尾部擦撞至機車手把之細部情況實非無疑,且證人亦陳以「經過橋上右轉的時候,就發現機車倒地」之語,顯見當時應係機車先行倒地後,至證人駛近準備右轉時始為發覺,且因疑應係在其前之上開貨車肇事故為追及始符上語,如此,證人在原告所駕機車倒地之時,恐應未親眼見及2 車擦撞之確實情形,則原告係遭擦撞倒地、滑倒或其他原因以致即有不明,而依偵查全卷均未見及曾就系爭二車之可能肇事部位特別為採樣、照相或送鑑,且該案在被告乙○○經遣返到案後續為偵查之時已近4 年,本院已無從就系爭二車再為有效之勘驗或訊問隔時已久之證人以為查證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之證據,原告是否係因遭系爭貨車擦撞以致倒地實難採認。

⑵、被告乙○○是否為上開貨車於事發當時之駕駛人?本件原告固執被告閩福發公司之經理盛善延於警訊中所陳:「該車是於94年6 月底,由公司員工乙○○在使用,肇事當天也是乙○○所駕駛使用的」之語為被告乙○○駕車肇事之依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盛善延於警訊中所陳之上語,係於本件事發後2 個餘月之94年9月23日經通知到庭後始謂,且其所陳內容為:「(問:當時該貨車是由何人使用? )該車是於94年6 月底,由公司員工乙○○在使用,肇事當天也是乙○○所駕駛使用的。(問:有無公司其他員工使用該貨車? )當天沒有公司其他員工使用該貨車。(問:乙○○有無告知你當天肇事情形? )我有問乙○○車禍情形,但是他告訴我沒有肇事。」等語,此有警卷附卷可稽,則觀諸上語前後文意旨,盛善延所陳之意應僅係指該車於含原告所指肇事當天之期間原均係由被告乙○○負責駕駛以執行職務而已,其並未謂確知悉被告乙○○於該當晚曾駕車外出之旨,此觀其謂曾詢被告乙○○上情而得否定告知之語即明,自不能執此即得確認被告乙○○確有於當時駕駛上開貨車駛經前開路段之事實,再參以負責保管鑰匙之證人潘呂炤錦於本院所陳:「(問:該車何人保管?)這輛車是何人我不知道,我認識盛善延,我家前面是國中,他們公司下班後,就會停到國中附近,我幫他們保管鑰匙,晚上就沒有駕駛,他們是下午四、五點得時候拿鑰匙給我的。(問:是否知道該車另有鑰匙?)我不知道。(問:那輛車的鑰匙就是交給你保管?)是。(問:交鑰匙給你的人是何人?)有三個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97年5 月9 日言辯筆錄),以該車駕駛既均確於下班後即會將該車停至其住處附近並交付鑰匙保管,且曾交付鑰匙者即有3 人,加以復不知是否有人保有備用鑰匙,在不知駕駛人大概面貌且無法排除第三人可能取得鑰匙使用之情形下,實難認定當晚駕駛該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者究否為被告乙○○或被告閩福發公司所僱用之其他人,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乙○○為事發當時之駕駛人云云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是否確係因遭系爭貨車之擦撞機車手把以致倒地並無法依證人董志強所述而得認定,且當晚駕駛該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者,究否為被告乙○○或被告閩福發公司所僱用之其他人或另有其人,亦無從依原告主張者而為判斷此對原告有利之待證事實自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須再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得以獲致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惟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以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其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超車而擦撞原告所共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綠順公司所有而提供予被告閩福發公司使用之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指之肇事車輛,惟原告是否確係遭系爭貨車之擦撞以致倒地並無法認定,且當晚駕駛該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者,究否為被告乙○○或被告閩福發公司所僱用之其他人或另有其人亦無從判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以舉證本件係因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於該時地自後超車而擦撞其等所共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其主張被告乙○○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而被告乙○○於此既無庸負責,且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駕車者應為被告閩福發公司之其他受雇人,為被告乙○○僱用人並使用該車之被告閩福發公司就此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無關且未使用該車之被告綠順公司更無從依原告所指而同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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