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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楊淑珍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甲○○○ ○○○○

            RGI

             26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審判權及法院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涉外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而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該履行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在涉外事件中,即得由該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此處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西元1996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銷售代表,銷售原告產品,原告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惟嗣後兩造已於2006年4 月17日簽署終止契約書,約定自2006年6 月30日起終止被告銷售代表關係。詎被告竟於2007年8 月6日委託美國律師來函,表示原告仍積欠被告佣金報酬 (即commissions)云云,惟兩造既已簽署終止契約,且契約中對於佣金報酬未結算乙節均隻字未提,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佣金報酬顯非事實,又兩造曾口頭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佣金報酬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Gary Pippel 係外國人,屬涉外事件,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佣金報酬債權不存在,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自承被告之佣金報酬均係匯入被告於Associated Bank 之帳戶,並有該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是佣金報酬之履行地應為該銀行所在地,而由前開對帳單觀之,該銀行係設於美國Wisconsin 州(簡寫為WI)之GreenBay ,自難認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有無管轄權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然管轄權之有無固不能與實體問題混為一談,惟仍須有證據支持,並非得由原告任意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非但無任何證據佐證,更與其自身主張及對帳單等證物矛盾,尚難認兩造確曾有此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且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法院如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契約履行地法院均位於美國,本院不能裁定移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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