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前於93年間因就編號780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之買賣價金未合意而致契約不成立,就原告交付被告之動產備件,原訴請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附表一之設備(除側向推進控制器除外)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交還原告,惟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配件未返還原告,原告遂追加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027,70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239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追加及變 更,係基於上開遊艇契約不成立而請求返還所交付動產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就已附合而無法返還之設備應償還之金額而為金額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艇乙艘,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係由伊按被告施工進度給付價金,待遊艇建造完成後,始由兩造協議遊艇總價並進行結算。而系爭遊艇建造期間,伊曾提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配件予被告收受,並由之裝設於系爭遊艇上,嗣兩造因就系爭遊艇之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定,則前述買賣契約既不成立,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配備,又其中附表一之配件除側向推進控制器未交還而由伊將之列入附表三編號10之返還配件外,其餘附表一之配件已於審理中陸續交還,另附表二所示之6 項配件,因已附合成系爭遊艇之一部,且分離有毀損之虞,費用亦屬過鉅,故此部分應折算返還償金為219,239 元,再附表三所示11項配件既為原告所有,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上開動產配件因附合為系爭遊艇一部份而無法返還,原告因而喪失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購入價格計算之償金共1,027,706 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安裝配件之附表四之費用465,671 元及拆除配件之附表五所示費用1,465,886 元負償還責任,並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惟被告支出費用即便屬實,然其中附表四編號1 之木工作業內容應與安裝導航雷達設備無關,另系爭遊艇並無引擎,此引擎安裝費用及白鐵引擎腳座拋砂費用顯然與其交付之配件無關,而附表五之工程明細亦與拆除配件無涉,難認係因拆裝原告交付之動產配件而生之費用,且本件係因兩造就系爭遊艇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之法律當然結果,無從歸責於任一方,並無被告所謂違反締約誠信情事,又被告裝設拆除動作及材料之添附均係為系爭遊艇所為,而系爭遊艇為被告所有,從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何利益,亦無受領不當得利而需返還,再者,契約不成立係契約無效之態樣之一,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為據,並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回復原狀之餘地,故被告以其支付上開拆裝費用主張得於同額範圍內抵銷原告請求之債權自屬無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81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027,70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 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配件,又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訂購合約業經法院判決契約不成立確定在案,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3 款或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擔上開安裝配件費用465,671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第3 款規定負擔拆除系爭配件之工資及材料費用1,465,88 6元;又被告固因附合而取得原告提供之附表二之配備所有權,依民法第816 條應給付原告償金219,239 元,惟被告既因系爭遊艇合約不成立而生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於同一數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而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而應賠償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艇,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係由原告按被告施工進度給付價金,待遊艇建造完成後,始由兩造協議遊艇總價並進行結算;系爭遊艇建造期間,原告曾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配件14項予被告。 ㈡嗣兩造就系爭遊艇之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於上訴後,就此節未予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6 項配件已因附合而成系爭遊艇之一部。 ㈣被告已將附表一之大部分配件返還予原告,惟尚有側向推進器控制板尚未歸還。 ㈤系爭遊艇建造期間,原告曾提供救生筏予被告,而救生筏業已返還原告。 ㈥兩造同意台幣與日幣折算匯率為1:3.6。 ㈦系爭遊艇於95年2 月即已完工,如有安裝及相關材料費用,其產生之時間點應於95年2 月前,如有拆除及相關材料費用者,其時間點應於96年6 月後。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遊艇建造期間,原告曾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配件予被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配件? ㈢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配件按裝所需之人力等費用,是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或同法第245 條之1 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就安裝費用負償(返)還之責?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拆除費用負償(返)還之責?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配件者,原告就附表三所示配件拆裝所需之人力等費用,是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或同法第245 條之1 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就安裝費用負償(返)還之責?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拆除費用負償(返)還之責?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遊艇建造期間,原告曾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配件予被告? 原告主張於系爭遊艇建造期間,業提供附表一至三之配件予被告供之裝設於系爭遊艇上,嗣被告雖已將附表一之配件陸續交還,仍應將附表三所示配件返還,並償還因附表二之配件價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附表一、二之14項配件,惟否認有收受附表三之配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是有交付附表三之配件,攸關有無返還義務,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之聲納(原誤載為高性能魚探控制面版,業經原告更正)、GPS天線部分: 編號1 、2 之聲納、GPS 天線係原告於94年1 月28日分別以日幣100 萬元、2 萬6,000 元(未稅價)購入後,於同年9 月6 日連同救生筏設備運抵高雄,再由受貨人直接提貨等情,有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輸出許口通知書、海運提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215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304 頁至第310 頁),被告對上開發票、輸出許口通知書等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卷㈡第5 頁),堪信屬實。又依上開海運提單所載,該貨品之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VITECH MARINE CO,LTD.NO.38HWA HIS ROAD, TA FA INDUSTRIAL ZONE KAUHSIUNG HISEN,TAIWAN, R.O.C.」(即被告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華新路38號,大發工業區,高雄縣,臺灣,中華民國),託運時間為94年9 月2 日,且已於同日完成交運,託運貨品計有3件 ,其總重為440 公斤,此核與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上所載託運物品時間、件數(3 件)、重量(毛重總計440 公斤)相符,而由上開商業發票記載之貨品個數、重量、受貨人亦均與原告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記載相同,且其記載運抵上開地址之貨物確包括聲納、GPS 天線及救生筏等物,而上開海運提單來台後,業經船公司通知南方通運有限公司將之發放給被告委任之順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有南方通運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由此自應認被告業已收受發票明細所載之聲納、GPS 天線等物;復由證人戊○○、張福成於本院中亦均證稱有在被告公司或系爭遊艇上見到聲納、天線或救生筏等物(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8頁),且被告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及對證人張福成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8頁),而被告尚於訴訟中將與聲納、GPS 天線等配件同時運抵來台之救生筏交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2頁),足見此等動產應係同時運抵來台交予被告收受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受聲納、GPS 天線等物,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上開配件,事後又否認原告開立上開發票之形式真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9之支撐器、支撐器座、免治馬桶座、洗碗機部分: 附表三編號3 至9 之支撐器、支撐器座、免治馬桶座、洗碗機係原告於購入後,於94年12月初運抵高雄,由受貨人直接提貨等情,有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輸出許口通知書、「Air Waybill 」(航空貨運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 8頁、第235 頁、第241 頁、第242 頁),被告對上開發票、輸出許口通知書等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卷㈡第5 頁),堪信屬實。又依上開航空貨運提單所載,該批交運貨品之托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VITECH MARINE CO,LTD.NO.38HWA HIS ROAD, TA FA INDUSTRIAL ZON EKAUHSIUNG HISEN,TAIWAN,R.O.C. 」(即被告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華新路38號,大發工業區,高雄縣,臺灣,中華民國),提單並記載貨品發票號碼為5020,核與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商業發票號碼相同;又原告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記載出口貨品品項為:「MARINE PARTS(MARI NE HORN& ETC )」〔船舶零件(船用喇叭及電子零件)〕,其總價為日幣433,942 元斤,亦與原告出具之上開發票記載之品項及價值相符,而上開商業發票記載運抵上開地址之貨物確包括支撐器、支撐器座、免治馬桶座、洗碗機等物,以及上開航空貨運提單來台後,經船公司通知立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將之發放給被告委任之順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貨物,亦有立揚公司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且證人戊○○、張福成、甲○○及己○○亦均證稱有在被告公司或系爭遊艇上見到免治馬桶座或洗碗機或支撐器、支撐器座等物(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8頁、第73頁、第103 頁),被告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104 頁),而此等動產配件既係同時運抵來台交予受貨人即被告收受,縱使上開證人僅證述見到此次運抵來台之部分配件,惟上開附表三編號3 至9 之配件既係同時運抵來台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已收受上開配件之事實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收受上開配件,事後又否認上開原告開立發票之形式真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1之側向推進器控制板、編號12之側向推進控制器部分: 附表三編號12之側向推進器係原告向挪威商SLEIPNER MOTORAS公司購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有卷附之上開挪威商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之匯款單及歐元買匯計算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39 頁、第240 頁)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發票等件之形式真正,足認原告主張已購買側向推進器並支付價金一節為真。又原告購買上開側向推進器後,遂將之交付予在被告營業所在地工作之戊○○收貨,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公司人員裝設於系爭遊艇上,而上開側向推進器因有規格問題,為修正此問題,乃於94年11月間向亞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春公司)訂購附表三編號11之側向推進器控制板以配合使用,並指定為系爭遊艇使用,由亞春公司交付予戊○○收貨後,再轉交予被告公司人員裝設於遊艇上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並有卷附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側向推進器控制器報價單、亞春公司提出交貨明細單、原告匯款證明、亞春公司回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272 頁),此核與證人張福成證述系爭遊艇裝有側向推進器及側向推進器控制板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4頁、68頁、),且被告對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意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該側向推進器、側向推進器控制板,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此部分配件,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配件? 原告確有交付附表三所示各項配件予被告已如前述,又兩造有關系爭遊艇買賣關係既不成立,且被告於97年6 月9 日返還原告之動產照片中,並無附表三之配件,其亦否認有收受,足證被告並無返還該等物品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自非無據。惟據證人戊○○、甲○○等人證述附表三之聲納、GPS 天線、側向推進器控制板、側向推進器、免治馬桶等物品已安裝在系爭遊艇上(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73頁),而被告業自陳系爭遊艇業已出售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且公司業已停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㈡第118 頁),足見其顯已不能返還安裝在系爭遊艇之附表三之配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返還該部分償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配件如無法返還時,該等配件之價格為219,239 元、1,027,706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配件安裝所需之人力等費用,是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或同法第245 條之1 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就安裝費用負償(返)還之責?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拆除費用負償(返)還之責?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⒈就附表一所示配件安裝所需之人力等費用465,671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16 條前段、第25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指示而將其所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系爭配備安裝至系爭遊艇上,而系爭遊艇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契約不成立與契約經解除者乃均生同一之效果,基於當事人間權益之衡平,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符公允,則原告就其業已受領被告之勞務即安裝上開配備之費用(含人力物力),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或予類推適用之結果,其自應對被告負償還義務,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業已支出之安裝配件費用。 ⑵又按「法律行為無效與法律行為不成立迥不相同。前旨係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欠缺有效之要件;後者則係未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審先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均未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繼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既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行為自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將買賣無效與買賣不成立混為一談,亦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契約不成立與契約無效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原告雖主張契約不成立係契約無效之態樣之一,並引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為據,認為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回復原狀之餘地云云。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既係針對契約無效之情形而論斷有無民法第259 條互復回復原狀之務務,而契約無效與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既屬有別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故原告以此為由遽指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之餘地云云,尚屬無據。又本院已認定被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安裝費用,則被告另依民法179 條、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抗辯原告亦應負償還安裝費用一節,則不再審酌,亦併敘明。 ⑶被告就其已支付安裝系爭遊艇配件費用,固臚列如附表四所載,惟原告則以被告提出之附表四之支出即便屬實,然其中編號1 之木工作業內容應與安裝導航雷達設備無關,另系爭遊艇並無引擎,此引擎安裝費用及白鐵引擎腳座拋砂費用顯然與其交付之配件無關,並不得以此金額計費云云。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各項安裝費用是否有據,即應予審酌如下:①附表四編號1之導航雷達設備安裝木工費用151,272元: 據證人即億泰企業行負責人丁○○證稱:億泰企業行向被告承包施作系爭遊艇內之木材裝潢,包含導航雷達設備安裝木工,是以總價承包一條船,151,272 元不是總價,是分期請款,上開費用不能確定是否係做雷達儀表板的木工費用,若做雷達儀表板設備,一人約做15天才可完成,一天工資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1 頁),兩造對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依此證述固能認定被告係為安裝附表一之導航雷達而委請億泰企業行施作雷達儀表板木工設備,惟被告提出編號1 之151,272 元之請款單,尚難認均係安裝導航雷達之木工費用,以由億泰企業行施作雷達儀表板木工約須支出37,500元之安裝費(計算式=25 00 元×15)為合理,故被告就其逾37,500元之安裝導航 雷達費用之償還費用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②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白鐵引擎腳座拋砂計114,399 元及安裝引擎計200,000 元之安裝費用: 據證人戊○○證稱:系爭遊艇有裝設渦輪噴射推進器,此是原告指定要裝的,94年進去原告公司時所看到的這艘遊艇的設計圖就有包括這個渦輪噴射推進器及3 具引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甲○○則證稱:系爭遊艇總共安裝3 個引擎,引擎的安裝是依照原告公司的設計圖,由被告指示去安裝,卷附平順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20萬元就是安裝引擎之請款單,安裝引擎須由豐總企業公司提供需要之五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71頁),而兩造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故依其等證述,足見此3 具引擎安裝係依照原告要求所為,且平順工程行須使用豐總企業公司提供之五金始可安裝,又在安裝引擎後,被告即支付豐總企業公司及平順工程行之安裝相關費用,此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平順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豐總企業公司交易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明細及金額大致相符,故被告抗辯於系爭遊艇契約不成立時,原告應支付上開受領安裝引擎配件之白鐵引擎腳座拋砂、安裝引擎費用,並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⒉就附表一所示配件拆除所需之人力等費用1,465,886 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遊艇契約已經判決確定為不成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配備仍安裝於系爭遊艇上已為前述,則系爭配件既因附合於可視為主物之系爭遊艇上,依民法第812 條第2 項規定原應由被告取得合成物即遊艇之所有權,被告依此原無須拆除予以返還,惟被告既願拋棄其所有權而返還予已失其權利之原告,且原告亦願予受領,此拆除以取得其權利,應為原告所應自負之義務,今被告既代其為之,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無庸進行拆除),致被告受有損害(即拆除費用之支出),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拆除費用並與原告上開請求債權抵銷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其得派員自行拆除云云,惟其既未為之,自不得以其願派員拆除即主張無受有不當得利而無庸支付拆除費用。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拆除工資費用應屬有據,則被告另基於民法第24 5條之1 規定請求償還拆除費用部分即不再審酌,亦併敘明。 ⑵被告就其已支付拆除系爭遊艇之配件費用,固臚列如附表五所載之工資502,550元及附件一之材料費963,336元共計1,465,886 元,惟原告則以被告支出費用即便屬實,惟附表五編號1 、2 、4 之電機費用、修補工程費用及電工之支出明細與系爭返還設備無關,又艤工費用69,000元係為新買主而為調整,原告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云云。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拆除費用是否有據,即應予審酌如下: ①附表五編號1之電機工程55,000元工資: 依證人即安普遊艇電機工程行之負責人張福成證稱:承包被告公司有關系爭遊艇上的電機工程包含工程配線、設備、導航系統安裝等,卷附安普遊艇電機工程日報表之更換電池、插座施工、電路檢查等係施工項目,卷附第188至193頁照片所示已拆除配件都是屬於航儀導航系統,是我們安普電機工程行負責拆除,在拆除的過程中需補一些材料進去,使用到材料的係矽立康、電線、壓軸端子、六角鏍絲、鏍冒、變壓器等材料,全是被告公司提供,拆除工資被告已全部給付,但拆除設備不在卷附兩張工作日報表內,拆除設備後必須安裝變壓器,這是為了日後這艘船使用,照片的電子設備拆除後沒有再裝上新的東西,拆除後填補空洞係很多單位來完成,包括製作面板、油漆,這些是給日後使用遊艇的人而來施作的,所寫的工作日報表並不是以拆除這些設備為主題的,但這6 張照片所示設備真的就是工程行的師傅去拆的。如以我一個人拆除照片所示設備約需4 天可拆除,工資約2,000 元到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為拆除附表一之配件而委請安普遊艇電機工程行前往工作,而該工程行在拆除配件後所施作工程,係為利系爭遊艇日後使用,應與原告無涉,且為被告拆除原告交付之配件而支出之費用並非係被告提出之卷附安普遊艇電機工程日報表所示費用,故被告以之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尚難認有理由,惟證人張福成既證述被告確有委請上開工程行拆除配件等情,而如以其一人拆除,約計4 天可拆除,工資約2,000 元到2,500 元等情,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意見,故僅能認定被告因拆除原告交付之配件而支出約10,000元之工資(計算式=2500元×4 ),逾此部分之工資,難認係為拆除 照片所示配件而為,被告自無從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②附表五編號2 至4 之修補工程、艤工、電工費用331,000 元、69,000元、47,550 元工資: 據證人甲○○證述:我拆除的項目包括卷附第194 至196 頁照片之設備,拆除不需要材料,管子及銅接頭接起來則需要材料,後來有拆一部引擎,拆下來的引擎後來應該還在冠昇公司,可能所有權是冠昇,平順公司之艤工報價請款單之工程跟拆除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是依證人甲○○所證,足見被告提出之編號2 、3 有關平順工程行所開立之艤工報價單應與拆除工資無關,又縱使被告確有委請平順工程行拆除第3 部引擎,惟該引擎尚置於被告處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該引擎係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物並無要求原告拆除權利,且被告所為之拆除,原告亦無受有何利益,被告自亦不得就平順工程行因拆除第三部引擎所支出之工資要求原告償還。另被告雖有支付編號2 、4 予益昌工程行之修補工資549,000 元及嘉發工程行之油漆工程86,00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惟此業據原告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認係屬真正,然上開修補工程係有關「刮傷、打臘、噴膠殼」等項目,油漆工程係有關傢俱及地板之維修及細磨、打腊,此顯難認係為拆除配件所為,應認係為利系爭遊艇日後出售他人而為,如此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不當得利。再證人張福成已就拆除系爭遊艇內之配件所需之工資陳述如前,則被告復於編號2 內列有安普遊艇電機工程行之拆除工資56,700元,顯難認係因拆除配件而生之工資,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償,亦無理由。 ③附件一之材料費963,336元: 被告雖以其拆除系爭配件須支出附件一所示之材料費,惟其該附件一最末頁所示之材料關於Southouco S/S FUUSH PULLLATCH W/O LOCK 、地毯、地板支架、錨鍊停止裝置器、高壓接頭、壓力錶、舵臂、舵油壓桿組、變壓器固定座、滅火器座、淡水泵座、湯淺電瓶L 型、湯淺電瓶、隔離變壓器、岸電插頭組、K&N SWITCH、充電機、岸電變電器、配電盤控制線、標準變頻器、隔離變壓器等物,均核與拆除系爭遊艇內之配件無關,亦難認與修補工程相關,難認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另就附件一之其他材料如樹脂、矽立康、銅接頭、電線、壓著端子、六角鏍絲等材料,亦難認定確與拆除系爭遊艇之配件或修補費用有關,且拆除配件並無須材料,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縱使如被告所辯部分材料係與拆除配件後之修補工程有關,惟因修補工程時之裝置材料已因添附於系爭遊艇上,已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故就此材料費亦無從要求原告返還。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配件者,原告就附表三配件拆裝所需之人力等費用,是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或同法第245 條之1 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就安裝費用負償(返)還之責?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拆除費用負償(返)還之責?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配件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否認有收受,且因系爭遊艇已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有支付拆裝收受配件之費用,當非係拆裝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而生,亦無可能要求原告負擔拆裝附表三所示配件之費用,更無可能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故此爭點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三所示無法返還配件之償金共1,246,945 元(計算式=219,239 +1,027,706 )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因安裝原告交付之配件及拆除附表一所示配件之金額返還,並就此同屬因契約不成立而成立之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債權相抵銷,亦屬有據,故經抵銷結果,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85,046 元(計算式=1,246,945-37,500-114,399-200,000-1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並無法陳報何時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惟因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即就原告追加起訴狀答辯,應認至遲於97年9 月14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被告仍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9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負擔安裝、拆除系爭遊艇內之動產配件費用而提起之反訴,核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二者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堪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伊間就系爭遊艇訂購合約業經法院判決契約不成立確定在案,則就反訴被告受有因伊依其指示安裝系爭配件之附表四之費用465,671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給付之;又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契約不成立與契約經解除生同一之效果,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反訴被告就其業已受領伊之勞務即前開安裝費用,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 之規定,應負返還之義務;另伊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認定系爭合約業已成立,故花費人力物力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配備進行安裝,惟其於伊完成系爭配備安裝後,竟以兩造間價金未合意為由,主張系爭遊艇之訂購合約不成立,其顯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致使伊因系爭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安裝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此安裝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伊因系爭遊艇契約既不成立,而系爭配備之拆除本應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所應負之義務,今伊代其為之,反訴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五所示之拆除費用1,465,886 元;且如前述,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賠償,反訴被告以其得派員自行拆除,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理;又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安裝及拆除費用之上開請求權基礎為相互併存,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另伊因附合取得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之配備所有權,依民法第816 條應給付之償金為219,300 元(嗣後已不爭執應給付之償金為219,239 元),另被告願購入原告所有之俥心軸承(金額為111,100 元),則就反訴被告應負擔安裝、拆除系爭配備之費用為1,931,557 元,與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償金330,400 元,於同一數額之範圍內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601,157 元予伊,爰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1,157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不成立,係肇因於兩造就系爭遊艇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無從歸責於任一方,伊並無違反締約誠信情事,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又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並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回復原狀之餘地,不得依此規定請求伊給付安裝費用465,671 元;再系爭號遊艇為反訴原告所有,從未交付予伊,而反訴原告主張之裝設拆除動作及材料之添附均係就系爭號遊艇所為,伊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另反訴原告裝設於系爭遊艇上並無引擎項目,此引擎安裝費用顯與伊無涉,又導航設備安裝至多僅電路工程,無須木工作業,伊亦無受有安裝費用之不當得利,再反訴原告所出之拆除項目費用單據形式上與伊提供之設備無關,係反訴原告支付第三人之工程款,伊自無受有利益,亦無從想像拆除設備尚須支出附件一之高額材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反訴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有施作導航雷達設備木工(包括航儀面版製、控孔、儀器固定)。 ㈡系爭遊艇由反訴原告返還予反訴被告之設備,均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拆除。 四、本件反訴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附表四施作導航雷達設備木工(包括航儀面版製、控孔、儀器固定)151,272 元、白鐵引擎腳座拋砂費用76,399元、38,000元及引擎安裝費用200,000 元是否均屬有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附表五拆除已返還予原告設備之工資502,550 元(內含電機費用55,000元、修補工程費用331, 000元、艤工69,000元、修補工程及電工施作47,550元)是否均屬有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附件一所列拆除材料費用963,336 元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因拆裝反訴被告提供裝設於系爭遊艇之配件而支出如附表四、五及附件一之拆裝費用明細所示金額,並提出卷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反訴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拆裝費用於本訴部分為抗辯,並提出抵銷之抗辯,查此部分之論述既與本訴之抵銷抗辯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就安裝費用計351,889 元負償還之責,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拆除工資費用10,000元負返還之責,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已如甲、本訴部分五、本院之判斷㈢以下所載;又反訴原告已就其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於本訴中與反訴被告之債權相抵銷,而反訴被告就其可請求反訴原告之償金乃為1,246,945 元,其就此與應要求須支付反訴原告之裝拆費用債務361,899 元屬同種類且亦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經抵銷結果尚屬有餘,則反訴原告自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裝拆系爭遊艇配件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裝拆費用負償還之責,及要求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債權相抵銷固非無據,惟其經抵銷後既已無餘額,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01,157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於反訴原告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5 之1 條請求安裝費用及依同法第245 條之1規 定請求拆除費用部分,因此部分請求與本院准許之上開請求係競合合併,且均為達同一目的,本院既已准許反訴原告為上開拆裝費用之請求,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 1 │傳動軸及配件 │ ├──┼─────────┤ │ 2 │聯軸器 │ ├──┼─────────┤ │ 3 │側向推進器控制板 │ ├──┼─────────┤ │ 4 │導航燈 │ ├──┼─────────┤ │ 5 │俥心軸承 │ ├──┼─────────┤ │ 6 │俥心聯軸器 │ ├──┼─────────┤ │ 7 │導航雷達設備 │ ├──┼─────────┤ │ 8 │渦輪噴射推進器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 1 │內裝布料 │ ├──┼─────────┤ │ 2 │不銹鋼法蘭 │ ├──┼─────────┤ │ 3 │耐熱管 │ ├──┼─────────┤ │ 4 │隔熱塗料 │ ├──┼─────────┤ │ 5 │底漆塗料 │ ├──┼─────────┤ │ 6 │進口人造皮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金 額 │ ├──┼─────────┼───┼─────────┤ │ 1 │聲納 │1組 │日幣1,000,000元 │ │ │ │ │折算臺幣277,778元 │ ├──┼─────────┼───┼─────────┤ │ 2 │GPS天線 │1組 │日幣26,000元 │ │ │ │ │折算臺幣7,222元 │ ├──┼─────────┼───┼─────────┤ │ 3 │支撐器 │8支 │日幣19,088元 │ │ │ │ │折算臺幣5,302元 │ ├──┼─────────┼───┼─────────┤ │ 4 │支撐器 │2支 │日幣9,880元 │ │ │ │ │折算臺幣2,744元 │ ├──┼─────────┼───┼─────────┤ │ 5 │支撐器座 │10個 │日幣4,270元 │ │ │ │ │折算臺幣1,186元 │ ├──┼─────────┼───┼─────────┤ │ 6 │支撐器座 │5個 │日幣3,250元 │ │ │ │ │折算臺幣903元 │ ├──┼─────────┼───┼─────────┤ │ 7 │免治馬桶座 │2副 │日幣56,000元 │ │ │ │ │折算臺幣15,556元 │ ├──┼─────────┼───┼─────────┤ │ 8 │免治馬桶座 │1副 │日幣15,000元 │ │ │ │ │折算臺幣41,66元 │ ├──┼─────────┼───┼─────────┤ │ 9 │洗碗機 │1台 │日幣112,000元 │ │ │ │ │折算臺幣31,111元 │ ├──┼─────────┼───┼─────────┤ │ │側向推進控制器 │1組 │臺幣120,000元 │ │ │ │ │ │ ├──┼─────────┼───┼─────────┤ │ │側向推進器 │1組 │歐元14,348.36元 │ │ │ │ │日幣2,022,257元 │ │ │ │ │折算臺幣561,738元 │ ├──┼─────────┴───┴─────────┤ │合計│新臺幣1,027,706元 │ └──┴───────────────────────┘ 附表四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及說明 │ ├────────┼─────────┼───────────┤ │導航雷達設備安裝│ 151,272元 │ 億泰企業行工程請款單 │ │木工(包括航儀面│ │ 及統一發票(附件一) │ │版製、控孔、儀器│ │ │ │固定) │ │ │ │ │ │ │ ├────────┼─────────┼───────────┤ │94.5.12 白鐵引擎│ 76,399元 │豐總企業公司交易對帳單│ │腳座拋砂 │ │及統一發票(附件二) │ │ │ │ │ ├────────┼─────────┼───────────┤ │94.7.14 白鐵引擎│ 38,000元 │豐總企業公司交易對帳單│ │腳座拋砂 │ │及統一發票(附件三) │ │ │ │ │ ├────────┼─────────┼───────────┤ │引擎安裝 │ 100,000元 │平順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及│ │ │ │統一發票(附件四) │ │ │ │ │ ├────────┼─────────┼───────────┤ │引擎安裝 │ 100,000元 │平順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及│ │ │ │統一發票(附件五) │ │ │ │ │ ├────────┼─────────┴───────────┤ │合計 │ 465,671元 │ └────────┴─────────────────────┘ 附表五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及說明 │ │ │ │ │ ├────────┼────────────┼───────────┤ │安普遊艇電機工程│ 55,000元 │工作日報表、請款明細表│ │行電機工程 │ │及統一發票(附件六) │ ├────────┼────────────┼───────────┤ │修補工程、艤工、│ 331,000元(含下列請款: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電工、油漆( │益昌工程行-54,900元 │工作日報表(附件七) │ │96.8.16 至8.31)│平順工程行-133,400元 │ │ │ │安普電機工程行-56,700元 │ │ │ │嘉發工程行-86,000元) │ │ ├────────┼────────────┼───────────┤ │艤工(96.10.16至│ 69,000元 │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10.31 ) │ │附件八) │ │ │ │ │ ├────────┼────────────┼───────────┤ │修補工程及電工(│ 47,550元 │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96.12.1 至 │ │附件九) │ │96.12.15) │ │ │ ├────────┼────────────┴───────────┤ │合計 │ 502,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