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甲○○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公司)間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文業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悅公司選任,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欲確認與悅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以悅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悅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林博文已經本院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為曾任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悅公司各項業務及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悅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甲○○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