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甲○○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公司)間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文業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悅公司選任,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欲確認與悅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以悅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悅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林博文已經本院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為曾任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悅公司各項業務及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悅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甲○○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