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廖純卿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37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財物損失費用5,265 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1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ZL-712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前行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JTR-327 號重行機車沿高楠公路自其右側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藥費5 萬2,112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53萬 2,11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1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之汽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書及預聘證明書均係私人製作文書,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足以作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證明。又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宜持續治療2 個月,然原告於該診所持續治療期間長達近8 個月,故逾2 個月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於常榮中醫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欠明瞭,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95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ZL-7127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途經該路與高鐵路交叉路口欲右轉繼續前行時,適原告騎乘車號JTR-327 機車沿高楠公路右側駛至,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傷及扭傷等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⒊就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之投保金額不爭執。 ⒋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駕駛汽車沿高楠公路南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行駛,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於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停在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與高鐵路西向車道交岔路口處,車頭朝西南方,左後車輪距離高楠公路機車道左側邊線3.4 公尺(機車道路寬為5.7 公尺);而原告之機車停在被告汽車車頭之西南方,該機車後車輪距離原告汽車左前輪約4 公尺遠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8 頁),參以被告於車禍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伊肇事前發現原告時,距離對方約150 至200 公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1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9 月28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即原告)騎在慢車道,伊看到告訴人超越好幾部車子,因為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伊也怕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伊車輛之速度快於機車之速度,超越他的機車時,告訴人機車旁邊都沒有其他車子,所以有看到對方。」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中證稱:伊當時之車速約50公里,其看見被告時,有往右閃避,其有滑倒等情(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觀之,顯見被告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與原告之機車同方向前進,於先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行駛當時,原告之機車亦駛至路口。原告見狀因往右側閃避不及而滑倒在原告之車頭前方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之汽車未擦撞原告之機車,係原告超速行駛,煞車失靈而自行滑倒,伊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之汽車車頭撞到其機車左側腳踏板之保險桿處,機車是左側倒地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8 月21日筆錄第15頁),惟細觀上開機車照片之後方保險桿左側位置,並無任何損損壞情形,此有警卷所附之機車照片1 張及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機車照片1 張附在刑事卷可證。再者,倘被告之汽車果真撞到原告機車之左側保險桿處,則以被告係往右轉行駛及原告左側車身受力之物學原理觀之,原告之機車理應往右側倒地,然原告卻係左側倒地。是原告主張伊機車左側遭被告之汽車擦撞云云,與力學原理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駕駛之汽車並無新的擦撞痕乙情,業據證人即車主宋旻熹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8 月21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上開筆錄第24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擦撞伊機車左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且於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已看見原告之機車直行疾駛,自應依當時所見雙方相對位置與車速等狀況,判斷自己確能於原告機車駛至路口之前依規定完成右轉,方得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為右轉,否則即應暫停於車道停止線前,待原告機車通過後方得進入交岔路口而為右轉。乃被告不為此項注意,仍逕為進入交岔路口右轉,於右轉途中始發覺無法在原告機車到達前完成右轉通過,而停止於車道上,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至明。又原告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緊急閃避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聽力減退之傷害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固曾於95年9 月21日至長庚醫院做純聽音檢測,其左、右耳有兩耳對稱性感覺神經性聽障,惟原告於95年9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10日內即95年9 月14日做神經學檢查,結果正常,復於同年11月29日在做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異狀,此有高醫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車禍事故極少會引起兩耳對稱性聽力障礙,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明確,參以原告陳稱: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需要用電鋸裁木料、也要定釘子,工作環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難認原告之兩耳對稱性聽力障礙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又按行車前應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在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且其機車之煞車器不緊,雖有煞車但仍滑倒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上開刑事卷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以前已述及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留下任何機車煞車痕乙情,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煞車裝置未發揮應有效用,於原告貿然右轉駛來時,雖有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然因無法煞停致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則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原告係直行車,相較於右轉行駛之被告,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若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如能遵守時速之限制,且行車前確實檢查煞車裝置,並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予以減速通過,仍有避免損害發生之機率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嚴重性等情,認被告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本院經比較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略較原告超速行駛及煞車失效之情節為重,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4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分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宏信醫院及常榮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3,632 元、4,440 元、4 萬1,390 元及2,650 元(見雄調卷第24 頁) ,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雄簡卷第25~114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①高醫醫院:原告於95年9 月7 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等前述傷害而至高醫醫院急診,後因持續頭痛而於同年月14日至該院做神經學檢查,又因持續頭痛於同年11月29日做電腦斷層檢查,共支出醫藥費3,632 元乙節,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高醫醫院醫藥費3,632 元,洵屬有據。 ②宏信中醫診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因膝關節疼痛瘀青、脖子扭傷、輕微腦震盪等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宏信中醫醫院診共計117 次,自費支出醫藥費共計4 萬360 元,雖該診所於95年11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自95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持續治療2 個月,然此係預期之治療期間,真正痊癒係實際就診時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查明確,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145 頁),顯見原告於95年9 月8 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害事故至宏信中醫診所治療並已痊癒,且支出醫藥費4 萬360 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超逾2 個月期間所為之治療應非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 萬36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常榮中醫診所:原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因主訴左肩、左小腿及左膝疼痛而至該診所治療40次,共支出醫療費2,000 元乙節,固有該診所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經宏信中醫診所治療痊癒,已如前述,復依原告自承:因職業傷害之故,於車禍發生前即常前往長榮中醫診所及宏信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此部分醫藥費並非係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常榮中醫診所醫藥費必要,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長庚醫院:原告於95年9 月14日進行聽力追蹤,於同年月18日主訴右耳耳鳴、頭痛等情形陸續至該醫院耳鼻喉科就診7 次,共支醫藥費9,222 元,固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所受聽力損害,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長庚醫院之費用4,440元,亦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展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日薪資2,600 元,因本件事故導致2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裝修公司出具之預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5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宜休養2 個月,不宜搬般重物及工作,經本院向宏信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原告在該期間確不宜從事木工工作,有該診所97年5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有2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真實。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係休養2 個月,受有5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業經上開裝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5年起聘僱原告從事裝潢工作,每日薪資2,600 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參與遠雄建案之裝潢工程,向伊請假2 個月,該工程之工作日數為5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參以從事室內裝潢之木工師傅每日薪資約為2,400 元至2,600 元乙情,有高雄市木工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600 元,其於本件車禍後,確受有50 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元(2600×50=130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身為女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4歲(61年12月10日生),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有2 個月無法工作,對其經濟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 部車子;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研究所就學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7 、148 頁)。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鉅、兩造過失情形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 ⒉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3,992 元(計算式:醫療費元3632+4 萬0360+薪資損失1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7萬3,992 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均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至上開金額之7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1,794 元(273992×70 %= 191794元,元以下四捨入),惟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日業已給付原告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794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7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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