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比用比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比用比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伊訂購台板式熱交換器8 台(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35,500 元,並約定交貨後3 個月付款。詎伊於93年12月16日交貨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購買之品質須為德國製不銹鋼材質之法蘭,而原告交付之產品為會生銹之中碳鋼材質,經伊要求更換新品仍無結果,致伊遭客戶捷安特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扣款美金99,000元,此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伊自得據以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0月6 日向原告訂購台板式熱交換器8 台,價款合計835,500 元,並約定交貨後3 個月付款。原告已於93年12月16日交貨。有訂購單在卷可稽。 (二)原告所交付之熱交換器之法蘭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材質。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抵銷抗辯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若干?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 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 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之放置於其保稅倉庫,並於94年3 月運送至其客戶捷安特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大陸昆山廠,該廠於94年5 月間進行安裝時,始發現系爭貨物有生鏽之瑕疵,並於94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德國GEA 公司,再於同年6 月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46 、98-99 頁),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雖不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惟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系爭貨物即由被告將之放置於其管領之保稅倉庫,其當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於發現有瑕疵時隨即通知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從速檢查,亦未能舉證出賣人之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民法第357 條參照),足見被告已違背其收受貨物後隨即檢測及通知之義務。又系爭貨物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或不能即知瑕疵之產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約5 個月始通知原告有瑕疵,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而有怠於為檢查通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 (二)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欠缺其所約定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 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按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 、318 頁)。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本件被告對系爭貨物上開生鏽之瑕疵並未履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自不得再為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抗辯,其據此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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