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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

給付貨款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訴人
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大鼻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6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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