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擔保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塗銷日本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 Ⅲ,S/N802011 號吊車壹部及規格NK250 ,S/N162219 號吊車壹部所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日本KATO公司製造,規格NK 350Ⅲ型,引擎號S/N802011 號及規格NK250 型,引擎號S/ N162219號吊車2 部(下稱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追加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共同出資,於民國87年間成立被告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騰公司),嗣伊於90年12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適被告天騰公司欲將公司所有系爭吊車予以出售,伊乃以退股股金為價金,換得系爭吊車2 部。伊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後,即將之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並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2 部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是伊確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天騰公司為達融資目的,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5 月28日與被告合迪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未占有系爭吊車之情況下,佯由被告合迪公司買受系爭吊車,再由被告天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並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作為係屬無效,且有害於伊之所有權。又若認伊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屬善意占有,而得基於占有權源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若認伊係惡意占有,因伊對被告天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代位被告天騰公司行使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此外,伊前固曾訴請被告合迪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本件係併列被告天騰公司為被告,與上開案件當事人不同,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伊於前案並未主張代位被告天騰公司行使權利,故此部分亦不生既判力效力之問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合迪公司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 二、被告天騰公司辯稱: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惟伊尚未清償欠款,故無從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等語。被告合迪公司則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與乙○○共同出資於87年間成立被告天騰公司,嗣原告於90年12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適被告天騰公司欲出售系爭吊車,原告乃以退股股金為價金,換得系爭吊車。 ㈡原告於91年8 月9 日、92年8 月13日;91年9 月12日、92年6 月27日、93年9 月10日,將系爭吊車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明後,並於93年7 月16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 ㈢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天騰公司於89年4 月25日、同年6 月22日,就系爭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期間自89年4 月25日至92年7 月27日、89年6 月22日至92年10月27日),嗣被告天騰公司於92年7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繳清欠款,並再於92年11月28日、93年5 月28日就系爭吊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同年6 月4 日完成登記。㈣原告前對被告天騰公司及被告合迪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且撤回對被告天騰公司之起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被告合迪公司應塗銷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合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後,高雄高分院以96年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以原告僅以合迪公司為訴請塗銷對象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之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天騰公司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系爭吊車所為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 ㈣如原告未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其就系爭吊車係屬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㈤原告對被告天騰公司有無110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得否代位被告天騰公司行使所有權人之侵害排除請求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之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吊車究係何人所有一事,原告曾對被告天騰公司及合迪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且撤回對被告天騰公司之起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被告合迪公司應塗銷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合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以原告僅以被告合迪公司為訴請塗銷對象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此,高雄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係認原告僅以被告合迪公司為被告提起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無保護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原告係共同對被告合迪公司及被告天騰公司提起本件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亦即本案當事人與高雄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12號該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再者,原告於本案中尚有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天騰公司向被告合迪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原告於本案之聲明與前案亦不完全相同。綜上,本案與高雄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12號該案,應非所謂同一事件。參諸前開說明,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合迪公司進行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天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之訴,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者,皆屬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曾以民法第767 條確認系爭吊車所有權為由,對被告天騰公司及合迪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19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且撤回對被告天騰公司部分之起訴,然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訴塗銷動產擔保登記,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95 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被告天騰公司上開辯解,尚不可採,本院自得就被告天騰公司進行實體判決。 ㈢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當初係因被告天騰公司欲將系爭吊車予以出售,伊乃以退股股金為價金,換得系爭吊車,是伊有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是否適法有效?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 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 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95 號案件中固不否認系爭吊車係訴外人華麒公司於上開時日以40萬元及2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天騰公司購入後,再由其於翌日以同一價格向之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統一發票、讓渡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原告退出被告天騰公司之經營後,其係將所有股份數即5 萬股之讓渡書交予被告天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乙○○,並由其找親友當股東而辦理股份過戶,且係以系爭吊車折價予原告作為應退還之股金,而訴外人華麒公司係原告找來借名買賣者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3年訴字第2195號卷第238-239 頁),是被告天騰公司及訴外人華麒公司就系爭吊車之輾轉買賣固均曾開立統一發票予對造即訴外人華麒公司及原告收執,惟被告天騰公司既係將系爭吊車作價以充原告轉讓股份之價金,顯見訴外人華麒公司或原告就其各自之「買賣」均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天騰公司或訴外人華麒公司,該諸2 次輾轉買賣自均僅係形式上之存在而屬虛偽,而被告天騰公司於原告退股後固已直接變更其股東及各人持股數【原股東除訴外人乙○○外,其餘之股東業均已變更為訴外人林世賢(2 萬股)、林世銘(2 萬股)、林珮雯(6 萬股)】,然被告天騰公司既係將系爭吊車作價讓與原告而充轉讓股份之價金,並由原告交付該轉讓書予其負責人,其新任股東顯係交付股金予被告天騰公司認股或僅係人頭而無償取得該股份,而非直接交付轉讓價金予原告以買受取得其股份,亦即該轉讓並非股份售予他人之自由處分,而係被告天騰公司自將股份收買嗣為轉讓或借名登記,惟原告持有之該股份既非該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且該股份乃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4 分之1 即百分之25 而 非百分之5 而已,並被告天騰公司亦非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天騰公司以公司資產即系爭吊車作價向其股東即原告收買其股份,自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而該諸欲隱藏公司收買股份之上開2 次虛偽輾轉買賣,自因亦屬迴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亦應認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就系爭吊車之移轉,自未因該無效之買賣行為而取得其所有權自明,原告主張其業因買賣而於斯時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綜上,系爭吊車仍屬被告天騰公司所有,是此,原告主張伊有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非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惟當初原告係因退出被告天騰公司經營,與被告天騰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以原告持有被告天騰公司之股權折價換得系爭吊車,且系爭吊車自90年底起迄今,確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雖然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天騰公司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吊車之合法占有使用權限,則原告對於妨害其占有之人,自得依法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自明。 ㈣關於被告就系爭吊車成立附條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完成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因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必須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此為必備之要件。系爭吊車早在90年12月即因原告退出天騰公司之經營權,而由當時被告天騰公司之負責人乙○○將系爭吊車讓渡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彩色影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乙○○證述綦詳(見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卷㈡34、35頁)。是此,系爭吊車確實自90年底起迄今,均在原告占有使用中,可認被告合迪公司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5 月28日分別簽訂為期3 年之附條件買賣契約2 份,並分別登記在案(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114-135 頁及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卷㈠142-147 頁影本)當時,被告2 人均未占有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吊車,是此,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已有欠缺。 ⒉此外,系爭吊車前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而被告天騰公司已繳清欠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乙○○證稱:「我與合迪公司已經往來10多年,他們給我一些資料,我填寫完後,他們將錢調借給我,我們有對開發票」、「讓與吊車給陳建宏時,並未將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交給陳建宏,資料都在合迪公司,因為之前向合迪公司借款,就將資料放在合迪公司,後來返款了,資料還在合迪公司」、「當初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時,沒有告訴合迪公司經辦人員吊車已經給陳建宏,但簽約當時吊車確為陳建宏占有中」等語(見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卷㈡35頁),顯然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天騰公司簽訂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因被告合迪公司之承辦人謝智文、郭育誠手上仍握有被告天騰公司所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原本,雙方即以書面作業簽訂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即被告天騰公司為達借款之目的,被告合迪公司則達到其貸款得利之目的,雙方在明知系爭吊車非在渠等占有之情下,即簽訂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為非真意之附條件買賣,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⒊佐以,被告合迪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批發。(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卷㈡56頁),則被告合迪公司依法僅能從事買賣業,而不能經營銀錢業之放貸款項業務,被告合迪公司為達到放款目的,雖知被告天騰公司並未實際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吊車,又被告天騰公司負責人乙○○更明知當時系爭吊車早經其與原告90年12月協商交付原告使用,作為原告退出被告天騰公司之代價(被告天騰公司為原告與乙○○出資於87年間成立),雖其讓與吊車行為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但已確實不在被告天騰公司占有中,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並就系爭吊車之買賣虛偽開統一發票,以期形式上合法,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無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於92年及93年間,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時,被告天騰公司實際上已不占有系爭吊車,豈能成立被告合迪公司所稱之融資性分期買賣。是此,被告合迪與天騰公司間成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純係因系爭吊車前曾成立附條件買賣,因被告天騰公司繳清融資後,並未將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及彰顯吊車所有權之證件原本交還被告天騰公司,而被告天騰公司負責人乙○○又極須資金週轉,雙方均明知系爭吊車已不在被告天騰公司占有中,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合迪公司手中仍握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單據,即再度憑空成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登記,以達金錢借貸之目的,自屬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準此,被告天騰公司辯稱: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惟伊尚未清償欠款,故無從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云云,則屬無據。 ㈤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 ⒈原告為天騰公司之原始出資人之一,且為董事,原告雖在90年12月間分得吊車,並退出被告天騰公司之經營權,但被告天騰公司迄今仍未經清算或解散程序,只是停業中,業據乙○○證述明確(見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3號卷㈡34頁)。原告以退股方式取得系爭吊車,固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不能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詳如前述。 ⒉然查: ⑴原告雖未合法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但其係以被告天騰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使用,業據乙○○證述如前,且原告於90年11月14日即獨資申請設立錸德工程行(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第9 頁),並先後就系爭吊車以錸德工程行名義,聲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經檢查合格後,亦以錸德工程行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取得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在卷足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19-24 頁),足認原告確實自90年12月起即占有系爭吊車。 ⑵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同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承前所述,原告當初係因與被告天騰公司協調退股後占有系爭吊車,可認原告應係善意占有系爭吊車自明,而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已有使原告占有系爭吊車之權利遭受侵害,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962 條主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辦理動產擔保相關登記事項均須由買受人及出賣人共同為之,此與一般買賣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請求買受人1 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使回復為債務人即出賣人之所有(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之情形不同。是此,原告主張伊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吊車使用權之權利,而被告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已妨害其占有權利,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天騰公司間簽訂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為非真意之附條件買賣,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渠等據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已妨害其占有,應予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部分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黃美秀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