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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丁○○已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戊○○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4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丁○○為無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故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茲已由其監護人戊○○補正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90 頁),即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 月間起,於訴外人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期間,與訴外人歐孟羚(原名歐麗卿)、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丁」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鼎泰公司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女職員或抄寫員,負責整理內部文件及報表云云,並對前來應徵之新進人員佯稱:鼎泰公司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復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原告等新進人員操作,使不知情前來應徵之原告誤以鼎泰公司確係從事外匯買賣業務,且獲利頗豐之假象,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不知有詐。嗣原告即由大眾銀行各匯款美金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取得合約書後,透過鼎泰公司電腦查詢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諮詢並下單交易。詎鼎泰公司實際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之下單買賣,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提供不實交易記錄予原告,並於原告投資未久後即告知原告投資虧損,且因保證金不足無法繼續交易,詐騙原告繼續匯款。嗣因原告一再匯款卻未能獲利,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後(原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與鼎泰公司人員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丁○○、甲○○、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84 萬9,981 元、157 萬5,000 元、28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4 萬9,981 元、給付甲○○157 萬5 ,000 元 、給付乙○○28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因常業詐欺罪被判刑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僅係鼎泰公司之總機,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亦非人事主任,伊並未參與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過程,故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89年8 月17日前往鼎泰公司搜索並扣押證物前,當時原告三人均早已將其主張受詐騙之金額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故原告三人至遲於89年8 月17日已知其損害及損害額。且依原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載,其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被告與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卻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另原告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證稱伊係於89年5 月1 日前去鼎泰公司應徵工作,當時是被告及歐孟羚叫伊一直下單及籌錢,直到輸了385 萬元,伊才知受騙,丁○○並當庭指認被告及歐孟羚無訛,則丁○○於彼時應早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丁○○卻於96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又原告乙○○於94年10月1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指稱伊於89年3 月9 日至同年20日遭被告詐騙280 萬元,並指稱被告為詐欺主謀之ㄧ,足證乙○○於89年3 月間已明確知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惟乙○○卻於96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等人原先均至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嗣於鼎泰公司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

㈡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在刑事部分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假藉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而詐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證稱:伊係於89年5 月1 日前去鼎泰公司應徵工作,當時是被告及歐孟羚叫伊一直下單及籌錢,直到輸了385 萬元,伊才知受騙,然後就離開公司,去調查局申訴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及歐孟羚無訛(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第250-251 頁)。嗣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被告知辯護人詰問:「你在是何時發覺是騙局?如何報案?」時又證稱:「今天下單一下子就沒有了,我就一直下,下到385 萬多元,才發現是個騙局。」「(前後多久時間?)一個月。「我去高雄縣調查站,控告歐麗卿、丙○○。」等語(參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第254 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89年5 月底知道被騙,‧‧‧因我的錢輸光了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徵丁○○至遲於應徵後之1 個月即已知悉遭被告詐騙385 萬多元,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丁○○卻於96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㈡又原告乙○○於94年10月1 日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上指稱:「我從(89年)3 月9 日至3 月20日被丙○○等人以期貨操作買賣均賠錢而遭其詐騙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我肯定丙○○是主謀之ㄧ,請依法辦理,趕快將向我詐騙的金錢還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頁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影本)。且乙○○嗣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何時才發現被騙時,亦證稱:「我第三筆賠掉以後‧‧‧我覺得懷疑這家公司有騙錢,過幾天我大電話給麗莎,我說我能不能在該公司繼續工作,她說不可能,後來我才真正感覺到受騙,後來我就沒有去公司‧‧‧」等語(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第239 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89年3 月去公司面談,該月即被騙了280 萬元,後來才去鼓山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證乙○○於89年3 月間已明確知悉遭被告詐騙280 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為詐欺之主謀之ㄧ,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惟乙○○卻於96年7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㈢綜上,原告丁○○、乙○○至遲於89年5 月間及同年3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本院經查亦無丁○○、乙○○於89年5 月或3 月以後之2 年內,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故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中斷之事由。則丁○○、乙○○分別自89年5 月及3 月間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後,遲至96年4 月17日及同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附民卷第8 、18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㈣雖被告又抗辯:原告甲○○於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載,其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被告與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卻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所附調查局南機組89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所載,當日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人員僅係提示被告之照片供甲○○辨認,詢問甲○○是否認識被告而已,且當時調查人員係稱被告之姓名為「柯婉如」,而甲○○並陳稱伊去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時,就是被告來面試的而已等語(參調查局南機組89年9 月16日移送文號:南機法字第20579 號調查卷宗第9 頁背面、第10頁),甲○○並無明確指稱遭被告詐騙之事實及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3年4 月間提出告訴時還只是懷疑,89年8月17日伊去調查局南機組作筆錄時,只是以證人身分前往,故不知道被騙,在89年時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被告是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於89年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辯稱:甲○○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被告與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所說,則其抗辯原告甲○○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被告有無假藉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而詐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辯稱:伊係看到求才廣告前往鼎泰公司應徵總機之工作,任職期間自89年1 月迄於同年8 月底止,其間雖曾受公司名為「PINKY 」主管之委託,先後數次代其面試前來應徵之人員,惟主管亦僅告以將應徵者資料留下來,待業務部人員自行篩選,伊並未對原告等人訓練買賣外匯技術,或慫恿渠等買賣外匯,亦未對渠等施用詐術,伊亦不知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間從事不實外匯買賣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89年1 月間見鼎泰公司之徵才廣告而前去應徵後擔任職總機人員,迄於同年8 月底止,於任職期間,曾受公司主管「PINKY 」之託代面試應徵人員數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該案卷第62頁)。又鼎泰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迄至89年1 月18日開業,於同年11月8 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50004號函暨附件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3-37 頁)。而鼎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之事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另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需經本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曾許可鼎泰公司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17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50131949號函函示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 。又「鴻福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為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 HAOXIAN,該人自2001年11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此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於92年1 月8 日以(92)澳處服字第0082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㈠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是「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無訛。

㈢又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人均係於89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由被告冒充「柯主任」名義應徵面試,始進入鼎泰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人分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偵㈡卷第12頁、本院刑事㈠卷第236 、241 頁、高雄縣調站卷第11、12頁、偵㈡卷第5 、6 頁、本院刑事㈠卷第243 、245 至247 、249 頁、偵查㈡卷第11-12 頁、本院刑事㈠卷第258 、260 頁、第250 頁、251 頁、第223 頁、第228 頁、第229 頁、南機組㈠卷第11-12 頁、偵查㈡卷第13頁、本院刑事㈡卷第185 至190 頁),核與被告陳稱曾數次代理鼎泰公司英文名為「PINKY 」之主管應徵原告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語相符。是原告及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人均係於89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由被告冒充柯主任應徵面試進入鼎泰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與林敬倫、林里美、歐吳金菊等人確係以從事期貨保證金買賣而匯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 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之事實,亦有原告乙○○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 紙(見調查局南機組㈠卷第41反面、第43頁、第44頁)、林敬倫下單憑證、鴻福交易中心終止投資戶口之收據、佣金/ 獎勵津貼轉帳書、GREAT LEAGEND/FAIWONG 等件(見高雄縣調站卷第15至18頁反面)、原告丁○○之大眾銀行匯款單、高雄銀行匯款單及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報紙求職廣告等件(見偵㈢卷第24頁反面至33頁)、原告甲○○之大眾銀行匯款單、鴻福交易中心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單、TRADING BALANCE SHEET 、GREATLEA GEND /FAI WONG 、合約書暨附件、剪報資料等件(見偵㈢第53- 71頁)、林里美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南機組㈠卷第24頁)、歐吳金菊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南機組㈠卷第53頁反面)分別在卷可憑。而鼎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鴻福交易中心」未在澳門為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是原告及林敬倫、林里美、歐吳金菊等人確係遭詐騙無訛。再者,本件刑事部分之同案被告歐孟羚、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等人均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96年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判決分別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第108-11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㈠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自承係自89年1 月起迄於同年月8 月止均任職於鼎泰公司,且係擔任總機之工作,如不知鼎泰公司所從事者係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所營事業不符,何須冒充「柯主任」以對原告等人應徵,俾以利歐孟羚等人行騙,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雖證人蔡佩珊、林心瑩、江淑惠、歐孟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擔任總機不可以接觸公司財物、人事等幹部,公司有規定擔任總機工作不可以過問公司業務、被告在公司並未訓練別人買賣外匯技巧或慫恿他人下單買賣外匯,未看到被告在收指令單或替客人敲單、未曾目賭被告常與香港人接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第85-99 頁、124-128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冒充人事主任對前來應徵之人員面試應徵,且對鼎泰公司所從事業務與登記之業務不符應知悉甚詳,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上開訓練別人買賣外匯技巧或慫恿他人下單買賣外匯等情事,從而蔡佩珊、林心瑩、江淑惠、歐孟羚上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參以被告因上開不法事實,在刑事部分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辯稱伊對詐欺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既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157 萬5,000 元之損害,且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從而,甲○○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5,000 元之本息,即可採信,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除抗辯原告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為可採信外,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丁○○、乙○○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丁○○、乙○○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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