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大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 日簽訂機械停車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3 號大元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委由被告保養維修,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詎被告未依約保養維護,致使該機械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伊於96年初催促被告修復該機械設備,以利原告將停車場出租營運,惟被告迄今仍未修復,致伊無法於96年3 月開始營運,而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61,700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 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4,002,800 元【計算式:500,350×8 = 4,002,800 】,其餘97年1 月1 日起之損失,伊則保留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訂約後均有依約前往保養維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反係原告自96年10月底起禁止伊進入大元國際大樓維修保養,始未為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係因其停車位周遭經常積水潮濕,致抽水設備未發揮其功能,而有斷電、漏電之情形發生,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電子設備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之約定,因場地內之積水所造成之機械故障,視為除外責任,不在維修範圍內,如須更換操作面板,原告應另外付款予伊,故更換機械零件既不在伊維修範圍之內,原告復不願支付費用,伊自無從為維修,是原告之損害與伊之保養維護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營業,何來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其請求修復費用及無法營運之損失,應無理由。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應舉證其損害,並主張以原告積欠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保養費共計132,000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4年11月1 日簽訂「機械停車保養契約書」,為期5 年(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保養維修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3 號大元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每月保養費為22,000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 2.原告迄未營業,及附近公園設有公有停車場,有照片在卷可參。 3.原告積欠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保養費用共計132,000 元。 (二)爭執部分: 1.原告所有之停車場機械故障因而無法正常使用是否因積水所致?又該故障是否為兩造契約第6 條之除外責任,不在維修範圍內? 2.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含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以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面板損壞原因,及與該設備所處地下室積水或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有無關連,其鑑定結果為:「一、面板經測試全部正常,無損壞,且查世陽公司(被告)維修報告並無故障之記錄。二、雖然現場停車坑有積水痕跡,但停車坑內只設置微動開關,其功能是送信號給主控制盤內PLC ,來做停車設備之起降,和面板無關。三、因面板設置高度離樓地板約130 公分,且現場積水痕跡未超過面板,因此和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無關。」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面板並無損壞,且因該設備所處地下室之積水痕跡並未超過面板,與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無關,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面板損壞肇因於地下室有積水及自動抽水設備不良云云,並非可採。 (二)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鑑定建議欄係載:「本機械停車設備設於地下室,且靠近愛河邊,屬較容易潮濕地方,因電子設備處於潮濕環境較易故障,且常有誤動作,建議維修週期縮短,加裝防潮設備。」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又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之丙○○○○於本院證稱:面板或其他零件故障,均為導致機械停車設備無法運轉之原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坑內有一個限制開關,車子碰到這個限制開關表示車子已經到位或完全離開,若車坑積水,會使這個開關生鏽卡死,致機械停車設備無法運轉。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油壓式,其油壓缸若遇積水,亦會影響機械停車設備運轉功能。本件鑑定現場確有積水痕跡,且該積水痕跡超過油壓缸及限制開關之位置。限制開關、油壓缸並非遇到積水即故障,而係積水過久導致生鏽或車坑有污泥進入始無法運轉等語(本院卷第253-255 頁),而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之照片(鑑定報告書第5-6 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坑內之積水痕跡顯而易見,且深淺不一,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處地下室確曾多次發生積水之情形甚明。依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位處之地下室屬易潮濕區域,又該地下室確曾多次發生積水之情形,且該積水痕跡之高度亦超過屬該設備零件之油壓缸及限制開關之設計位置,則參酌內有電子設備零件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長期位處地下室之潮濕環境,其零件本即易生鏽故障,且該地下室多次積水亦超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零件即油壓缸及限制開關之位置等諸因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地理環境潮濕及積水,致其電子設備發生故障,確極有可能。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設於易潮濕之地下室,且常積水,致其電子設備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等語,殊可採信。至被告於其所自行製作之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報告書(本院卷第18-35 頁)就保養項目為與斯時狀況不符之記載,此乃被告是否應負其他契約責任之問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機械停車保養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除外責任:下列情況下所造成之機械故障,須視為除外責任,不在維修之範圍內,如須處理,則須由甲方(原告)負擔該項之費用。…(3 )場地內之積水…。」等語(本院卷第5 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地理環境潮濕及曾積水,致其電子設備因潮濕或浸水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轉,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自無維修之義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原因為地理環境潮濕及積水所致,非屬被告依約維修之範圍,被告自不負維修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雖就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報告書及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登記簿上有關積水記載之真偽有爭執,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位處之地下室確有積水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故障原因為何,因兩造均未能提供其原始設計圖說、運轉操作及維護手冊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密碼,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回覆無法鑑定(本院卷第219 、227-229 頁),爰不就此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