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及同地段第6754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 元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建物係原告於94年9月23日,以1,680,000 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6,170 元外,尚應補繳11,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4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