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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及
- 被告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之三號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面積六十點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交還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之三號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日止,被告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被告甲○○、丙○○、乙○○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以被告乙○○、丙○○、甲○○、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川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41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0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47 元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94 號卷第3 至5 頁)。嗣於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5,800元,此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因原告原起訴之不當得利與事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由763,800 元及按日給付1,047 元,變更為應給付110 萬元及按月給付45,800元,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56 號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弘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王弘仁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告拍定後,於94年10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主張係基於與王弘仁間之租賃契約而合法占用。惟王弘仁於84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時,曾簽立「無租賃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且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認證日期為91年7 月19日,但簽約日為84年5 月1 日,租期自84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長達16年8 個月,租金則僅每月4 千元,顯與常情不符,該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戶籍資料顯示,王弘仁於96年5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地,而89年2 月24日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1 至4 樓整修,無人居住,91年5 月30日現場執行測量時,係王弘仁在場,現況並未出租他人使用,93年2 月24日現場測量時,亦係王弘仁在場,並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曾發生火災燒毀,現有建物為事後興建等語,顯示王弘仁於96年5 月17日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出租,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王弘仁與弘川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亦因租賃標的曾因火災燒毀而消滅,被告自難據此對抗原告。況且,王弘仁與弘川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公證,且約定之租期逾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雖系爭房地係以1028萬元價格拍定,惟其鑑定價格為11,691,464元,依此換算年租金約為514,000 元(計算式=1028萬元×5%)至584,500 元(計算式=11,691,464元×5%)之間,採中間值為55萬元,換算每月為45,800元。則原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損害,或被告因該期間所受利益均為110 萬元(計算式=55萬元×2 年)。為此,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弘川公司自62年12月21日設立時,即向王弘仁承租系爭房地,營業所在地並設於該址,期間曾換約2 次,並於84年5 月1 日重新換約,租期則自84年5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王弘仁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每年租金收入48,000 元 ,足認弘川公司確有向王弘仁承租系爭房地而為有權使用。因王弘仁乃弘川公司負責人甲○○之父,王弘仁將系爭房地以每月4 千元之租金租予弘川公司,乃基於親情倫理,期盼弘川公司能永續經營,難認有違常情。至於王弘仁向原告貸款時所簽立之不實切結書,要屬王弘仁個人之誠信問題,與弘川公司無涉。另弘川公司與王弘仁係於91年7 月19日就該租賃契約為認證,其日期早於94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非為妨礙原告強制執行而為認證。又丙○○、乙○○均為弘川公司負責人甲○○之家屬,而由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其2 人使用,其2 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
㈠王弘仁於84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王弘仁無力清償,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56 號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並由原告以1,028 萬元拍得,並於94年10月11日取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弘川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王弘仁之子,系爭房地自94年10月11日起,即為弘川公司、甲○○、丙○○、乙○○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563,000 元(計算式=204,300元+358,7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弘川公司、甲○○、丙○○、乙○○均不否認其等占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因原告否認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其等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無非以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之租賃契約,抗辯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權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承租人僅弘川公司,甲○○、丙○○、乙○○均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等3 人自無從依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至於甲○○雖登記為弘川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其與弘川公司乃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僅得代表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並不因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存有租賃契約,致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另丙○○、乙○○雖為甲○○之親屬,但與弘川公司並無任何之關係,且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丙○○與乙○○尚不得以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其2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甲○○、丙○○、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其3 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抗辯弘川公司自62年12月21日即向王弘仁承租系爭房地,期間曾換約2 次,並於84年5 月1 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84年5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如弘川公司係於62年12月21日向王弘仁承租系爭房地,衡情租賃期限屆滿之日亦應為某年12月20日,則弘川公司重新簽約之日期,應為12月21日,而非5 月1 日,是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又王弘仁曾於91年7 月11日請求原告暫緩對系爭房地執行,隨即於同年7 月19日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至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陳情書及經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王弘仁並於93年4 月6 日、同月19日、同月29日一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曾於90年8 月17日因發生火災而燒燬殆盡,現有房屋非其所有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倘若現存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曾於90年發生火災燒燬,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即因不存在而失效,王弘仁即無可能於91年7 月19日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法院認證。另系爭房屋如已因燒燬而非王弘仁所有,則王弘仁於91年7 月11日請求原告暫緩執行時,為何未以此為由請求停止執行?足認王弘仁對於原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執行,多所阻擾,是原告主張王弘仁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至法院認證,其目的在於妨礙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屬有據。雖弘川公司於81年、83年至86年、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均列載每年4,800 元之租金支出,而王弘仁於87年至88年、90年至91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申報每年4,800 元之租金收入等情,此有弘川公司81年、83年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弘川公司所開立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2月26日函檢送王弘仁87年至88年、90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至52頁),惟觀諸前述弘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稅率,均為25%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而王弘仁於87年至88年,以及90年至91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除88年之稅率為13% 外,其餘均為最低之6%稅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1頁),是王弘仁所得稅率遠低於弘川公司之稅率,則原告主張弘川公司與王弘仁基於節稅考量,而刻意增加弘川公司之租金成本,即非無可能。從而,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弘川公司業已擅行歇業,而王弘仁並未辦理89年及92年至95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9 月14日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2月26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頁、第39頁),因被告提供之弘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欠缺89年,以及92年至95年之部分,足認弘川公司於89年,以及92年至95年,確未曾支付租金予王弘仁。倘若前開租賃契約,並非弘川公司與王弘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則弘川公司支付租金之時期,豈有可能斷斷續續而不連貫。從而,原告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一節,信屬真實。準此以言,弘川公司自不得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⒋再查:弘川公司係於62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甲○○為王弘仁之子,且係62年7 月17日出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25 頁),是弘川公司於62年12月21日設立時,甲○○甫出生未滿半年,不可能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弘川公司於81年及83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列王弘仁為公司負責人,84年度始列甲○○為負責人,此有81年度、83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由此足認84年以前,弘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弘仁。又王弘仁於84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原告辦理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一節,亦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94 號卷第20頁),如王弘仁於84年5 月1 日確曾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弘川公司,卻故意隱瞞此一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乃以詐欺之犯罪手段侵害原告,基於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容許王弘仁事後為相反於切結書之主張,以維護交易安全。甲○○為王弘仁之子,而王弘仁、甲○○均曾先後擔任弘川公司之負責人而對外代表弘川公司,足認王弘仁、甲○○與弘川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則王弘仁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以王弘仁曾擔任弘川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王弘仁之子,嗣後並接手經營弘川公司,弘川公司與甲○○對於王弘仁出具切結書保證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如容許弘川公司得為相反於切結書之主張,則無異承認王弘仁得以不誠實手法向原告詐騙借貸款項,實非所宜,本院因而認弘川公司亦不得為相異於王弘仁出具之切結書之主張,以維護交易安全。從而,被告抗辯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存有租賃契約,要難採信。
⒌系爭房地業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之租賃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況且,王弘仁曾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房地並未出租,其並曾擔任弘川公司之負責人,而弘川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又為王弘仁之子,基於禁反言之原則,應不容許弘川公司提出相反於切結書之主張,以維護交易安全,從而弘川公司並無法舉證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甲○○、丙○○、乙○○占有系爭房地供居住使用,亦均未能舉證有任何正當權源,從而,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房屋之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限制。惟其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而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11日起,即為弘川公司、甲○○、丙○○、乙○○占有使用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而弘川公司乃為一營利事業組織,縱其現已擅自歇業,惟其占有系爭房地,仍非供居住使用,則揆諸上開說明,弘川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應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弘川公司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至於甲○○、丙○○、乙○○占有系爭房地,係供居住使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就此復未表示爭執,則有關甲○○、丙○○、乙○○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次查:原告係以1028萬元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面積239.57平方公尺之4 層樓透天店舖,增建部分為60.8平方公尺,係於59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域之第五種商業區,地形為長方形,西側緊鄰復興一路,交通運輸及民生供給之便利性均佳,且鄰近規劃設有捷運紅線R10 (大港埔站)等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94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建築年代已久,系爭房地由弘川公司、甲○○、丙○○、乙○○共同占用,惟弘川公司業已歇業,未使用系爭房地營利,利用價值不高,甲○○、丙○○、乙○○則均用以供居住使用等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5,9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0元×7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563,000 元〉×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弘川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用方式與價值,與甲○○、丙○○、乙○○單純供居住使用不同,則弘川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與甲○○、丙○○、乙○○所有區隔,本院因而認弘川公司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為6,36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0元×7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563,000 元〉×2%÷12個月),甲○○、丙○○、乙○○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為9,54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0元×7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563,000 元〉×3%÷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言,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弘川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數額為152,760 元(計算式=6,365 元×12個月×2 年),甲○○、丙○○、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則為229,152 元(計算式=9,548 元×12個月×2 年),合計被告就前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額為381,912 元(計算式=152,760 元+229,15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318,912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弘川公司按月給付6,365 元,甲○○、丙○○、乙○○按月給付9,548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應採取鑑定價格11,691,464元與拍定價格1028萬元間之中間值,按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有關弘川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不按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甲○○、丙○○、乙○○均係占有系爭房地供居住使用,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開主張疏未慮及於此,自有未合,且弘川公司業已歇業,已如前述,弘川公司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不高,因此所受利益尚屬有限,原告主張應按鑑定價格與拍定價格之5%計算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過高,而不可採。
⒌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妨礙原告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雖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共同加害行為,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並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利用系爭房地致受有損害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參照前揭說明,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與不當得利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僅以所受之利益為度負返還責任不同,尚不得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占有之利益,遽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容有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混淆之誤會,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弘川公司應給付原告152,700 元,甲○○、丙○○、乙○○應給付原告229,1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弘川公司按月給付6,365 元,甲○○、丙○○、乙○○按月給付9,548 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