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0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上一人及
- 上訴人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及同地段第6754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7 元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係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3日,以102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794 號卷第1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0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96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