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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祐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本金按季攤還,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乙○○、丙○○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祐淳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17日該次起違約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其等前於督促程序雖曾具狀提出異議,然僅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內容,本院自無法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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