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
- 原告
- 生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 被告
-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鄰企業有限公司或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原主張自民國96年9 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自96年9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別名楊鎧碩)於96年8 月間以被告鴻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鄰公司)名義,代理該公司向原告訂購魷魚1 批(下稱系爭漁貨),約定交貨地為菲律賓,付款日則為最後一次交貨後2 星期即96年9 月20日,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385,348 元(下稱系爭貨款),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依約於96年8 月23日裝櫃2 只(貨款為1,194,888 元)、於96年8月29日裝櫃1 只(貨款為582,160 元)、於96年9 月5 日裝櫃1 只(貨款為608,300 元),均由被告鴻鄰公司報關出口至菲律賓交貨。詎被告鴻鄰公司於原告依約出貨後,竟拒不付款,被告辛○○則於96年11月7 日向原告表示願就系爭貨款與被告鴻鄰公司同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倘認被告鴻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被告鴻鄰公司亦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鄰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辛○○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就系爭貨款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數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鴻鄰公司則以:被告辛○○並非鴻鄰公司員工,鴻鄰公司既未委任或授權辛○○代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與菲律賓之收貨人即華興公司有何買賣交易,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辛○○與原告之間,而與鴻鄰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辛○○則以:其自96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鴻鄰公司,負責水產內、外銷業務,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鴻鄰公司授權其與原告簽立,然因收貨商認為魷魚尺寸規格太小,僅願支付100 餘萬元貨款,致被告鴻鄰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原告系爭貨款,其願意清償系爭貨款,但因罹患癌症,實無財力償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辛○○於96年8 月間以被告鴻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約定裝櫃出口交貨地為菲律賓,並於交貨後交付2 星期到期之支票以為付款,經原告依約於96年8 月23日、96 年8月29日、96年9 月5 日出貨,貨款合計2,385,348 元。
㈡系爭漁貨係以被告鴻鄰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至菲律賓。
㈢被告鴻鄰公司曾於96年6 月23日授權被告辛○○與訴外人丁○○向原告訂購魷魚1 批,合計貨款8,885,865 元,並交付原告由丙○○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由丁○○背書之支票7 紙,經原告遵期提示,均已兌現。
㈣被告辛○○同意就系爭貨款與被告鴻鄰公司同負清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鴻鄰公司有無授權被告辛○○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㈡被告辛○○向原告訂貨之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外觀?被告鴻鄰公司就系爭貨款應否負清償之責?㈢被告辛○○與被告鴻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鴻鄰公司有無授權被告辛○○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經查:
⑴被告鴻鄰公司否認有何授權被告辛○○代為購買系爭漁貨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漁貨買賣因透過朋友介紹,故其未直接向被告鴻鄰公司徵信查證被告辛○○之身分,以確認訂貨對象為鴻鄰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以觀,尚難認被告鴻鄰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有權代理鴻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漁貨係以被告鴻鄰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提示鴻鄰公司出具之個別委任書,完成出口報關手續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 月7 日高普政字第0971007033號函附個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78頁)。惟被告鴻鄰公司否認有何協助系爭漁貨出口報關情事。證人即駿隆企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承辦人己○○則證稱:其於96年7 月中旬係受被告辛○○電話通知,而持表格(即個別委任書)前往民權東路給辛○○蓋公司大小章,該委任書是駿隆公司留存的現有格式,此為報關必要文件,由於目前海關已不需驗印,故其並未核對辛○○蓋用之公司印鑑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系爭委任書上所蓋用之鴻鄰公司大小章樣式與鴻鄰公司96年度留存之負責人「丙○○」印鑑章之字體不同(見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而證人己○○所述鴻鄰公司所在地址,亦與鴻鄰公司96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5 弄11號不符(見本院卷第94頁),是由上開證詞僅能推認被告辛○○有持鴻鄰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委任書後,交付行使,以供出口報關使用之事實,尚難推認鴻鄰公司有何授權被告辛○○提出公司大小章完成出口報關手續之情事存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鴻鄰公司有授權辛○○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難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鴻鄰公司有何授權被告辛○○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被告辛○○係有權代理被告鴻鄰公司為系爭漁貨買賣之人。
㈡被告辛○○向原告訂貨之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外觀?被告鴻鄰公司就系爭貨款應否負清償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即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⒉經查:
⑴被告鴻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冷凍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以冷凍魚貨批發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中又以出口魷魚、鰺魚及鰹魚為主,業據被告鴻鄰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91頁),被告鴻鄰公司復以書狀自認有「辛○○向本公司借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辛○○有向公司介紹一些可以購買的便宜漁貨」、「辛○○係仲介商,他在外面與人做生意,需要有公司作後盾,人家才會認為他有做生意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鴻鄰公司確有知悉被告辛○○對外以該公司名義與人進行交易買賣,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⑵又被告辛○○曾於96年6 月23日代理鴻鄰公司向原告訂購魷魚1 批(下稱96年6 月23日漁貨買賣),合計貨款8,885,865 元,並交付由丙○○為發票人,以訴外人李駿榮為背書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鴻鄰公司並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是鴻鄰公司向原告購買阿根廷魷魚所簽發,用來支付貨款的支票;96年6 月23日漁貨買賣是鴻鄰公司自己與原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83 頁),證人即介紹人甲○○則證稱:其於96年5 、6 月間認識辛○○,當時辛○○曾帶其前往位在台北市○○○路○段93巷5 弄11號的鴻鄰公司,並且交付抬頭為鴻鄰公司,其上載有辛○○之別名「楊鎧碩」及鴻鄰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之名片1 紙供其收執,當時訴外人丁○○也在場,也有交付名片,嗣彼等於96年6 、7 月間透過訴外人戊○○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帶辛○○、丁○○到高雄找乙○○談魷魚買賣事宜,當時乙○○要求買方要提出保證金100 萬到200 萬元,餘款則待貨到台北時,再到鴻鄰公司拿支票,這批貨是鴻鄰公司與丁○○一起向原告購買,由辛○○代表鴻鄰公司(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第186 頁)等語,並提出辛○○、丁○○交付之名片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鴻鄰公司確曾授權被告辛○○以鴻鄰公司名義,與丁○○共同向原告購買冷凍魷魚,並由鴻鄰公司負責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足使原告相信被告辛○○為鴻鄰公司授權處理魷魚冷凍漁貨買賣事宜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交易(即96年6 月23日漁貨買賣)均順利出貨收款,本次交易才會在未事先取得鴻鄰公司付款支票或保證金之情況下,同意先行出貨乙情(見本院卷第12 8頁背面、第188 頁),應屬可採。此外,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次、第2 次交貨時點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9日均在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付款期間內,第3 次交貨時點96年9 月5 日距附表末紙支票兌現日96年9 月1 日亦僅4日,足見系爭漁貨買賣與96年6 月23日漁貨買賣之成立、付款時間密接,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漁貨之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均由買方鴻鄰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辛○○亦於系爭委任書上蓋用鴻鄰公司印章,為系爭漁貨買賣辦理出口報關事宜,是就外部行為以觀,堪認被告鴻鄰公司容任被告辛○○對外使用鴻鄰公司名義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鴻鄰公司有授權辛○○代理進行系爭漁貨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鴻鄰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鴻鄰公司固辯稱其就系爭漁貨買賣全不知情,而屬辛○○之個人行為,鴻鄰公司並未授權辛○○代表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7 頁、第171 頁)。惟被告鴻鄰公司既已自認借牌情事,並有容任辛○○對外以鴻鄰公司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鴻鄰公司陳稱:「公司曾透過被告辛○○將阿根廷冷凍魷魚銷往大陸出售,但辛○○卻向公司佯稱漁貨沒有賣出,收不到貨款,經公司於96年11月查證,得知辛○○於96年9月已將漁貨處理完畢,辛○○事後有答應要將所得貨款返還鴻鄰公司,惟迄今仍未清償,這筆錢共100 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辛○○亦陳稱:「因客戶認為系爭漁貨尺寸規格太小,僅支付100 餘萬元貨款,鴻鄰公司也有好幾筆貨款未能如期收回,始無法向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述,就鴻鄰公司確有透過辛○○進行冷凍魷魚進出口交易,其間有100 餘萬元貨款糾紛乙節均相符,原告復陳明:其於系爭漁貨出貨後1 星期即向鴻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鴻鄰公司確知悉被告辛○○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情事,然因被告辛○○事後未將漁貨出售所得貨款交付鴻鄰公司,而有貨款糾紛,始拒絕付款。至於被告鴻鄰公司另提出被告辛○○所書具,內容表明系爭漁貨乃其經手買賣,與鴻鄰公司無涉之聲明書1 份,辯稱:其就系爭漁貨買賣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0頁),惟被告辛○○否認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正,並陳稱:「聲請書是公司逼我寫的,這件事是公司交代我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難以該內容真實性有疑之文書遽謂被告鴻鄰公司就系爭漁貨買賣全不知情,被告鴻鄰公司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鴻鄰公司借牌予被告辛○○以鴻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漁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於96年6 月23日以鴻鄰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貨,並如數付款,而有知悉被告辛○○向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信被告辛○○於96年6 月23日漁貨買賣有代理權,始與其就系爭漁貨進行買賣交易,被告鴻鄰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鴻鄰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正當。
㈢被告辛○○與被告鴻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被告辛○○已向原告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約定復不以原告應先向鴻鄰公司求償未果,或以免除鴻鄰公司清償責任為條件,惟被告辛○○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業據原告、被告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9 頁),堪認被告辛○○與原告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辛○○自應就系爭貨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⒉被告鴻鄰公司因表見代理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責,被告辛○○則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貨款責任,其所負上開債務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於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鴻鄰公司給付系爭貨款2,385,348 元,及自約定清償貨款日之翌日,即自最後交貨日96年9 月5 日起算2 星期之翌日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辛○○給付系爭貨款2,385,348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背書人 │ 付款行 │ 帳 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96.08.20│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80萬元 │ ├────┼────┼────┼────────┼─────┼──────┼─────┤ │96.08.22│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80萬元 │ ├────┼────┼────┼────────┼─────┼──────┼─────┤ │96.08.24│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80萬元 │ ├────┼────┼────┼────────┼─────┼──────┼─────┤ │96.08.26│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80萬元 │ ├────┼────┼────┼────────┼─────┼──────┼─────┤ │96.08.28│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80萬元 │ ├────┼────┼────┼────────┼─────┼──────┼─────┤ │96.08.30│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90萬元 │ ├────┼────┼────┼────────┼─────┼──────┼─────┤ │96.09.01│丙○○ │丁○○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 │ NO0000000 │ 9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