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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朱玲瑤賴文姍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其就座落於高雄縣新庄仔段181 之3 、181 之4 地號土地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雜項執照號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47 號,登記面積為148.58平方公尺)內之4 只柏油包覆之50KL容量之不銹鋼油桶之所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座落於高雄縣新庄仔段181 之3 、181 之4 地號土地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雜項執照號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47 號,登記面積為148.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本院卷第76頁,補充理由狀)。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181 之4地號土地下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下稱油槽土木工程),係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就油槽土木工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已就油槽土木工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確認油槽土木工程為被告所有,嗣因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6年9 月1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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