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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21號

聲請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大樹鄉○○路686巷18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大樹鄉○○路686巷18號2樓)業於93年2 月5 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遺產,並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375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3年2 月5 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李興祥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有本院96年6 月20日雄院貴家切93繼375 字第3893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李興祥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丁○○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指定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卷,爰選任丁○○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