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志紳企業社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張啟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371之1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志紳企業社(民國92年5 月28日申請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371 號,企業組織為獨資型態,無其他合夥人)滯欠民國95年1 月之營業稅新台幣31,053元,惟該商號負責人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371 之1 號)於94年9 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戊○○○、丁○○、丙○○等3 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繼字第216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張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60號通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9 月28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60號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指定張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卷,爰指定張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