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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洪榮家

  • 當事人
    丙○○民國84年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民國84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12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甲○○○,並減縮被告丁○○之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0,383,436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4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1,182,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謝在源之非婚生女,因受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而謝在源於93年1 月14日身故,原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此經鈞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確認,並已確定。 ㈡被繼承人謝在源生前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謝在傳兄弟四人,出售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47,619,650元,並由共有人委託被告丁○○處理相關事宜,即先由買受人將價款匯入被告丁○○所有帳戶後,再由被告丁○○將款項分配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第一筆價金500 萬元,每人應得125 萬元,被告丁○○並未為交付;第二筆價金1000萬元,每人應得250 萬元,被告丁○○僅以轉帳方式交付190 萬元予謝在源,尚有60萬元未為給付;第三筆價金1000萬元,每人亦應得250 萬元,除被告丁○○以謝在源名義捐贈「八卦上帝宮」20萬元部分外,尚餘230 萬元未交付;第四筆價金22,619,650元,每人應分得5,654,912 元,被告丁○○亦未將之給付謝在源。綜上,謝在源應得系爭土地出賣價金部分計11,904,912元,除交付190 萬元及捐贈20萬元外,被告丁○○尚有9,804,912 元未為給付(0000000 +6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㈢被告丁○○及甲○○○於93年1 月14日,一同持謝在源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將謝在源所有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尚餘存款2,116,837 元,其中1,182,000 元轉入被告甲○○○所有帳戶,並由被告丁○○將剩餘934,200 元轉帳至訴外人即其女兒謝孟佩帳戶。而被告甲○○○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182,000 元之利益,又被告丁○○僅係利用謝孟佩所有帳戶,實際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丁○○,扣除被告丁○○以該934,200 元款項支付謝在源喪葬費355,676 元外,尚受有578,524 元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丁○○返還該等利益。 ㈣並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383,436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1,182,000 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買受人分四次付款,第一筆價款謝在源應得125 萬元部分,被告丁○○係以現金交付,且當時謝在源仍在世,若未給付,謝在源必定催討;第二筆謝在源應得之250 萬元,被告丁○○以轉帳方式交付190 萬元,其餘60萬元,係依謝在源指示直接匯款給戊○○,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戊○○之債務,並依第二筆款項匯款情形,足見前開第一筆款項確有交付謝在源,否則不可能僅給付第二筆款項;第三筆謝在源應得250 萬元,其中20萬元依謝在源指示捐贈「八卦上帝宮」,所餘230 萬元,一部分由被告丁○○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其他部分用以抵償謝在源前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第四筆謝在源應得5,654,912 元,因於分配時謝在源已過世,並謝在源在外積欠賭債,有眾多債權人前來要債,而由被告丁○○以該等款項為謝在源清償賭債等債務,因當時被告丁○○不知除兄弟姐妹外,尚有繼承人存在,故未予保存收回之本票及借據。 ㈡謝在源前因積欠被告甲○○○款項,並請被告丁○○代為處理,於93年1 月14日始由被告丁○○帶同被告甲○○○前去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自系爭帳戶轉帳1,182,000 元予被告甲○○○帳戶,以為清償。又系爭帳戶剩餘934,200 元,由被告丁○○將之轉帳至謝孟佩帳戶內,除支應謝在源喪葬費355,676 元外,其餘款項亦由被告丁○○代為償還謝在源之債務。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謝在源於93年1 月14日身故,而原告為謝在源之非婚生女,因有受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為謝在源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⒉於93年1 月14日,被告丁○○、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將謝在源所有系爭帳戶內尚餘款項2,116,837 元,由被告甲○○○將其中1,182,000 元轉入其所有帳戶,並由被告丁○○將剩餘934,200 元轉帳至其女兒謝孟佩帳戶,而謝孟佩所有前開帳戶,實際上係為被告丁○○使用。 ⒊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戴來富,總價金47,619,650元,由共有人委託被告丁○○處理相關事宜,即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再由被告丁○○將各共有人應得款項予以分配。 ⒋出售系爭土地第一筆價款即訂金500 萬元,謝在源應得125 萬元;第二筆價金1000萬元,謝在源應得250 萬元;第三筆價金1000萬元,謝在源應得250 萬元;第四筆價款22,619,650元,謝在源應分得5,654,912 元;即就系爭土地部分,謝在源應得款項計11,904,912元。 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第二筆價金部分,以轉帳方式交付謝在源190 萬元,並就第三筆價款部分,以謝在源名義捐贈「八卦上帝宮」20萬元。又被告丁○○以前開轉帳至謝孟佩帳戶內之934,200 元,支付謝在源之喪葬費355,676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計9,804,912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578,524 元,被告甲○○○返還1,182,000 元,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書1 份暨確定證明書1 紙、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0 號(下稱系爭訴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2 號卷第7 至19頁、第30、31頁)、委託書1 紙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147 至149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審卷第15至17頁)、喪葬費用收據1 份暨明細表1 紙(見本院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丁○○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影本1 份、感謝狀1 紙(見本院審卷第82至8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仁武鄉農會96年12月12日仁鄉農信字第096000092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本院審卷第36至38頁)、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0386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審卷第48至77頁)等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確認繼承關係存在等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0 號偵查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計9,804,91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意旨。 ⒉查,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伊、謝在源、謝在傳及丁○○兄弟共有,出售價款由4 兄弟平分,價金則委由丁○○處理。因伊是大兒子,伊兒子是大孫,依傳統大孫也有一份,但他們之前都沒有給,後來要賣系爭土地,伊不同意,經過溝通後,才說每人多給伊10坪,當做給大孫的,並以每坪62,000元計算,所以其他共有人每人給伊62萬元,後來丁○○有將該等計186 萬元交給伊,係交付現金,至於該現金從何處扣得,伊就不管了,只要拿到錢就好。謝在源生前因有賭博習性而積欠賭債,拿伊的房子向農會貸款,而積欠伊40萬元,並欠伊兒子40萬元,均未償還,伊曾向丁○○要,丁○○說都還不夠了,且伊亦未分得謝在源任何財產。又謝在源過世後,有人前來討債,連現在都有,都是丁○○在幫他處理,因為來的人像是黑道兄弟,伊看到後就嚇的騎車出去,所以沒有看到丁○○是如何處理的,故丁○○有無代謝在源還錢,伊並不知道(見本院審卷第155 至158 頁)等語。據此,依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於謝在源過世後,確有人前來催討債務,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代為清償債務。此外,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以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代替謝在源清償賭債等債務。從而,被告丁○○辯稱:第四筆價款5,654,912 元,由伊代謝在源清償在外積欠賭債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第二筆價款250 萬元,伊轉帳交付190 萬元,並依謝在源指示直接匯款60萬元予戊○○,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戊○○債務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詞,謝在源積欠戊○○及其兒子計80萬元之債務,均未償還,是被告丁○○所辯上情,顯非事實。又被告丁○○事後改稱:前開60萬元就是要給戊○○他們大孫份的錢,雖然協議是62萬元,但謝在源只叫伊匯60萬元云云;然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詞,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中之大孫份計186 萬元,均由被告丁○○交付現金,並已給付完畢,與被告丁○○所言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及僅交付60萬元,均不相符合。從而,被告丁○○辯稱第二筆價款差額60萬元部分,係依謝在源指示給付予戊○○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交付各共有人應得款項方式,除謝在源部分外,均於各該次買賣價金匯入其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翌日,即以轉帳方式,分別匯予戊○○及訴外人謝雅慧(即謝在傳部分),有被告丁○○前開存摺影印1 份(見本院審卷第82至86頁)可考。準此而論,被告丁○○既均依匯款方式交付各共有人應得價款,何獨就謝在源部分,除第二筆價款19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又謝在源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亦有開立系爭帳戶使用,如有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理應以較方便、安全之匯款方式,以為交付,故被告丁○○豈會僅因「我覺得直接領給他就好了」(見本院審卷第165 頁),而大費周章前往農會提領高額款項後,再持以交付謝在源?自與常情有違。況依匯款方式,謝在源得於確認匯入款項後,直接至農會提領現金,以為相關費用之支出,實無需由被告丁○○交付現金之必要。另被告丁○○就第三筆價款中之230 萬元,係以多少款項現金交付謝在源,並謝在源積欠其債務款項為何,被告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說明。再參以,觀之前開被告丁○○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情形,系爭土地第一筆價款500 萬元於92年11月11日入帳,被告丁○○於同年月12日即分別匯款125 萬元予戊○○及謝雅慧,並依該帳戶現金提領情形,12日80萬元、17日10萬元、19日33萬元、21日13萬元、26日9 萬元、28日10萬元,而於28日提領現金後之餘額為500 元,是如被告丁○○所言,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則被告丁○○焉未一次提領125 萬元,而係多次提領並交付?亦與常理未符。又被告丁○○於系爭訴訟中供稱:「(謝在源應得的一千多萬你如何拿給他?)我們有經過協議,因他在外面有欠賭債,我們有幫他還賭債,他還有欠我們錢,所以拿一千多萬元來抵,剩下的就匯到他帳戶內,我匯完這筆錢,我們跟他就清楚了」(見系爭訴訟第153 頁)等語,益徵被告丁○○並未以現金交付任何款項予謝在源甚明。從而,被告丁○○辯稱:第一筆價款,伊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並第三筆價款中230 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云云,即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主張第三筆價款謝在源應得250 萬元,扣除20萬元捐贈「八卦上帝宮」,所餘230 萬元中之部分係用以抵償謝在源前積欠伊之債務云云;惟查,謝在源積欠被告丁○○款項為何?被告丁○○以何方式交付款項?並前開230 萬元中,係何款項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丁○○均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丁○○空言辯稱,即認謝在源前確積欠其款項。 ⒍綜據上述,被告丁○○受謝在源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價款事宜,自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謝在源。又被告丁○○既不能證明有以現金交付謝在源應得價款,亦未能舉證證明謝在源確有積欠其及戊○○債務,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第四筆價款5,654,912 元係用以清償謝在源在外積欠債務。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計9,804,912 元,自屬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578,524 元,被告甲○○○返還1,182,00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甲○○○於系爭訴訟中陳稱:謝在源生前陸續向伊借款計1,182,000 元,是累積10幾年的欠款,僅為本金而不包含利息,至於借款期間為何,伊已不能確認。謝在源缺錢就來向伊借款,大部分都會借給他,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是很清楚,借款時伊均會記下。又因丁○○打電話給伊,稱謝在源要還錢給伊,故於93年1 月14日與丁○○前去農會,將款項轉帳到伊帳戶,並就當著丁○○的面,將記錄欠款的紙張撕掉(見系爭訴訟第153 頁)等語。然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已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其與謝在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姐莊謝綴妹於系爭訴訟時證述:謝在源生前喜歡賭博,陸續都有向伊姐妹借錢,約向伊借款10多萬元,而甲○○○借謝在源約100 多萬元,因每次甲○○○借錢給謝在源後,都會打電話告訴伊(見系爭訴訟第163 頁)等語,是證人莊謝綴妹僅係據被告甲○○○電話陳述,而得知有所謂謝在源向被告甲○○○借款約100 多萬元之事,係屬傳聞證據,是尚難依此即認謝在源確有積欠甲○○○債務。又被告丁○○陳稱:謝在源住院前,就告訴伊他欠甲○○○款項,伊就打電話給甲○○○,她說總共欠1,182,000 元,並有拿她記的簿子給伊看,該記帳簿上有謝在源之簽名,轉帳後,伊就叫甲○○○撕掉。謝在源另有積欠伊等兄弟姐妹款項,但謝在源只有說要還甲○○○,因為這筆錢比較大,所謂比較大筆款項大約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等語;惟查,被告丁○○於系爭訴訟中陳稱:「(謝在源是何時叫你幫他還積欠甲○○○的債務?)那是我知道謝在源有欠甲○○○錢『主動』幫他還的」(見系爭訴訟第154 頁)等語,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謝在源在住院之前,就告訴我他欠甲○○○款項」、「只有說要還甲○○○」等情,即有未符;另參以,謝在源亦積欠戊○○、莊謝綴妹等兄弟姐妹債務,並均有一定數額,則被告丁○○何獨就被告甲○○○清償?且謝在源係於93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多去世,而農會營業時間至下午3 時30分止,是如僅為清償債務,豈須急忙於謝在源過世當日之數小時前,即為該轉帳行為?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據上而論,被告甲○○○既未能證明對謝在源有1,182,000 元債權存在,其受有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返還該等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⒋被告丁○○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餘款934,200 元,除支應謝在源喪葬費355,676 元外,其餘款項由伊代謝在源償還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丁○○於系爭訴訟中陳述:「他(謝在源)有說過很疼我女兒(即謝孟佩),他之前有說會拿一點錢給我女兒…」(見系爭訴訟第154 頁)等語,是前開934,200 元款項,扣除謝在源喪葬費用外,剩餘款項578,524 元,係謝在源欲將之贈與謝孟佩或被告丁○○持以為謝在源清償債務,被告丁○○前後辯詞不一。此外,被告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578,524 元已為清償謝在源相關債務。從而,被告丁○○辯稱:剩餘之578,524 元,由伊代謝在源償還債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不能證明出售系爭土地謝在源應得價款中之9,804,912 元,已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及代謝在源清償相關債務,並系爭帳戶中934,200 元,扣除謝在源喪葬費用355,676 元外,剩餘578,524 元亦為謝在源清償債務;又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系爭帳戶所受1,182,000 元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383,436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1,182,000 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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