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癸○○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190 地號(重測前:一甲段946 、946-5 地號)土地上一樓層面積972.9 平方公尺、二樓層面積108.22平方公尺之廠房、辦公室(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附表暫編建號25號)及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85 、187 、189 、190 、318 、319 (重測前:一甲段946 、946-1 、946- 5、946-8 、946-9 、946- 11地號)等地號上一層樓面積2848.47 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450.97平方公尺之廠房、倉庫、辦公室(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附表暫編建號2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案審理中,因上開廠房、辦公室及倉庫業由被告甲○○拍定,拍賣程序終結,故原告乃追加甲○○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23、25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二)確認原告就建號23、25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又將聲明減縮為:(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25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二)確認原告就建號25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順行公司)、王政國、王金治、王瑞途、王宗耀等人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建號2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且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即屬原告所有之物,而該建物為獨立建物,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且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不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合作金庫則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出資興建者所有,與納稅義務人誰屬無涉,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原告應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又縱認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惟系爭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號土地上、建號為高雄縣路竹鄉24號已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路竹鄉○○段39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590 號)之附合物,即為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又系爭建物係其所坐落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方才興建,則被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併附拍賣。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排除拍賣程序之權利,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係合法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伊為高雄縣路竹鄉○○段189 、190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之事實。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及建號24號建物,業於92年8 月27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92號、92年9 月18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及93 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9 號案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而原告係於92年12月25日始設立登記,即使原告確實占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其占有使用情形顯係在假扣押之後,已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建物應屬債務人健順行公司建築所有,伊自得聲請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一併查封拍賣。是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屬有效,餘引用被告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合作金庫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對其債務人健順行公司、王政國、王金治、王瑞途、王宗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執行之標的包含: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190 地號(重測前:一甲段946 、946-5 地號)土地及其上經保存登記之同段24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同段25號建物、坐落同段185 、187 、189 、190 、318 、319 (重測前:一甲段946 、946- 1、946- 5、946-8 、946- 9、946-11 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同段23號建物、以及同段186 、320 、323 、315 、324 、322 、316 、317 、341 、321 號土地。 (二)參加人以其對債務人即健順行公司、王政國、王金治、王瑞途、王宗耀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 66978 號案件聲請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案件併案強制執行,並以為高雄縣路竹鄉○○段189 號、190 號土地抵押權人,聲請就該部分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查封之土地分別為王金治、王宗耀、王瑞途所有,並於86年7 月21日、88年10月6 日、84 年10月13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12,000, 000 元、3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參加人。(四)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查封之建號24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健順行公司,亦於86年7 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 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 (五)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之查封標的(即含系爭建物部分),業於97年6 月11日由被告甲○○拍定買受,本院於97年6 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97年7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依兩造及參加人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如為獨立建物,原告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是否無效(含被告合作金庫可否就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另行興建之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原告是否因此而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理,原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該擴建或增建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供作堆放原料使用,且與建號23號建物相連並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6年12月7 日到場勘驗屬實,並經載明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張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在93年所蓋建完成,是用鐵皮,沒有磚造,與原來建物即北邊建物相連,且開門相通,是乙○○叫我來蓋的,工錢是以20萬元之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係屬相連相通之一整體空間,則原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北邊之原來建物並無相通等語,非屬實情,不足採信。又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前半部是辦公室,後半部是倉庫,倉庫北邊建物(按:即建號23號建物)是廠房,倉庫是堆放飼料原料,供北邊廠房製作飼料使用,辦公室是接洽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觀之,系爭建物既係與北邊23號建物相連接,且係以鐵皮搭建,用以貯放飼料原料,並經由2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通道將原料運送至23號建物之廠房製成飼料,其於外觀上既已相連,就內部空間之使用上,亦相通而互為運用,是堪認定系爭建物應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尚不因系爭建物是否另設有門戶而異其認定。從而,系爭建物縱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該擴建部分亦屬原建物即建號23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與原建物合而為一,依前揭所述附合之法理,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至系爭建物。又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健順行公司,為原告於97年11月3 日以書狀減縮本件聲明後即未加以否認爭執,則系爭建物自屬健順行公司取得所有,原告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可明。是而,原告以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健順行公司所有,被告合作金庫乃因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並經被告甲○○依法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上開拍賣程序無效,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