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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謝肅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朱文續原名朱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柔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聘請伊擔任其所有「盈富祥號」遠洋漁船船長,進行遠洋漁類撈捕作業,並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止,伊受聘僱期間,將所得漁獲交由被告販賣,待遇之計算方式則為:每航次漁撈收入扣除出海作業成本後為漁撈盈餘,漁撈盈餘之35 %屬船上工作人員所得,共分成12份,船長應得份數6 份,被告再補貼6 份;如漁撈實收入款每年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未達3400萬元者,抽分(即分紅)8%,達3400萬元以上者,抽分10 %。伊於合約期間共出航8航次,所撈捕之漁獲,分別依下列3 種方式交由被告銷售:

⑴日本售魚部分:將品質較好、單價較高之魚種,如黑鮪、長鰭鮪、南方黑鮪、大目鮪、黃鰭鮪等,由海上直接以轉載船轉運,或進外國港卸魚後運載至日本販售,8 航次銷售所得計37,781,947元;⑵模里西斯及新加坡售魚部分:將較次品質之魚種,如劍旗魚、黑皮旗魚、重量較小之長鰭鮪等,運至模里西斯及新加坡販售給當地漁公司,8 航次銷售所得計52,756,011元;⑶國內售魚部分:較低品質之雜魚,進外國港轉載運回台灣漁港販售,8 航次銷售所得計1,772,789元。總計伊於受聘僱期間之漁撈收入為92,310,747元,扣除被告依兩造間合約應列計之出海作業成本計60,196,656元(按:原告原主張被告代其墊付之健保費16,000元應列入成本,故總成本為60,196,656元,嗣更正陳述,將該金額自成本中剔除,剔除後總成本應為60,180,656 元 ,然未據原告減縮主張之金額及聲明),即為總漁撈盈餘;伊應得之報酬為總漁撈盈餘之35% (12份),即11,239,932元,扣除伊已預支之借款、安家費、衛星電話費、香菸費等計4,039,517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7,200,415 元,且應於伊勞務給付完畢後之95年4 月1 日給付而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200,415 元,及自95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聘僱原告擔任船長,並約定原告之報酬為船上份數6 份,伊再補貼6 份,及每年漁撈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可另抽成。然所稱船上份數,應計入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外籍船員等之份數,以船長6 份、大副3.5 份、輪機長2.5 份,及每航次平均有外籍船員23人、每1 船員1份數計算,為35份數,受分配比例為盈餘百分之35。再者,伊聘僱原告期間之漁撈收入,包括日本、模里西斯及新加坡、國內等售魚收入之總金額為87,077,182元,且因伊僅有盈富祥號1 艘漁船,所提列之支出費用,凡與該漁船之營運相關者,均應計入漁撈成本中,計為55,598,359元。總漁撈收入扣除總漁撈成本後之盈餘,以其中35%作為全體船員所得報酬,共分35份,原告可分得12份即3,777,459 元。伊已支付原告4,039,517 元,多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㈣第135 、136 頁,卷㈤第52至53頁、123 頁;本院移調字卷一第263 頁),並有聘僱合約書、魚貨款及各項經費明細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0頁、200 至206 頁),堪認為真實:

⒈兩造於91年3 月間簽訂聘僱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所有盈富祥號漁船船長,聘僱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5年3 月止。聘僱合約書第3 條記載:「待遇:乙方(即原告)船上份數為6 份外,另甲方補貼乙方6 份」。

⒉原告於聘僱期間,自91年4 月7 日第一航次起至95年3 月11日最後一航次止,共出航8 次。

⒊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就模里西斯及新加坡銷售魚獲收入計為52,756,011元;國內銷售什魚收入計為1,772,789 元。

⒋系爭契約期間,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由全體船員與被告按35% 、65% 比例分配魚獲實收入。原告已自被告領取船長待遇部分的報酬合計4,039,517 元。

⒌漁獲成本不爭執部分為:

⑴原告就被告所主張第1 航次至第8 航次支出之漁獲成本,於附表十(本院移調字卷一第224 至260 頁)表示同意認列者,即本院卷㈣110 背面至118 頁背面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支出成本,扣除剩油40噸及剩餘魚餌2500箱之金額後,計44,946,105元。

⑵被告所主張第1 航次至第8 航次支出之漁獲成本,經原告同意認列,如附表30(本院移調字卷二第389 至392 頁)所示者,計1,351,419 元。

⑶日本售魚支出之成本,包括運費3,618,110 元,及關稅、代理費、銀行手續費等(如本院移調字卷二第135 至136頁附表28所示)計1,313,171 元,合計4,931,281 元。

⒍全部外籍船員薪資,加計零用金、保費、入船手續費、機票、車資等往來金額,8 航次合計為10,265,022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與人力仲介公司。

⒎被告為原告代繳中央健保局健保費合計為16,000元,原告同意以該代繳金額在本件主張抵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聘僱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待遇為「船上份數6 份,另被告補貼原告6 份」。所指「船上份數」如何計算?是否應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

⒉被告辯稱曾將如本院卷㈣第128 至129 頁附表三,第2 、8航次日本漁獲全部配額,及第3 、4 、5 航次日本漁獲部分配額,轉讓給陳松林及陳一統父子經營之本松公司及千松公司,是否有理由?如確有轉讓配額情事,扣除轉讓之配額後,被告就日本售魚部分之總收入為若干?

⒊原告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期間漁獲支出成本,爭執不應列計部分如附表十一所示(本院移調字卷二第138 至259 頁),金額總計4,280,541 元;被告表示應予計入之意見如附表29所示(同上卷第268 至388 頁)。則除前開不爭事項⒌所列之成本外,應再計入漁獲支出成本者,其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外籍船員往來部分之金額計10,265,022元,是否亦應列入漁獲支出成本?

⒋被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何?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報酬4,039,517 元及被告代為墊支之健保費16,000元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關於系爭合約所稱「船上份數」如何計算?是否應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即為漁撈盈餘,係由全體船上工作人員與被告按35% 、65% 比例分配;所稱船上工作人員僅包括台籍之船長、輪機長及大副3 人,其餘外籍船員因人數不固定、工作期間不固定,且係由被告將其應付款一次給付人力仲介公司,而非於航程結束後以份數計付,故該外籍船員之薪資等支出款應屬漁撈成本,不應計入合約所稱之「船上份數」;船上份數係包括船長6 份、輪機長3.5 份、大副2.5 份,合計為12份數,均分35% 之盈餘,再由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另補貼原告6 份等語;被告就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為漁獲實收入,其中35% 分配予全體船上工作人員,及船長之船上份數為6 份、輪機長為3.5 份、大副為2.5 份之事實,固不爭執,餘則否認之,辯稱:船上份數應包括外籍船員,外籍船員以23人次、每人次1 份數計,合計船上份數為35份,受分配比例為盈餘百分之35;如依原告主張僅計入台籍船員份數12份,應另外扣除總收入10% 作為管理費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遠洋漁業界慣用之算法,漁撈盈餘中之35% 屬船上工作人員,所稱船上工作人員僅包含台籍船員,故本件僅指船長、輪機長、大副等3 人,共分為12份,不包括外籍船員等語,惟就所主張之「遠洋漁業界慣用算法」,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經本院向各相關主管機關函詢結果,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稱:漁船勞資爭議事項,本署並未訂定聘僱合約書範本供參用;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函稱:經派專人向會員訪查結果,報酬之約定莫衷一是,各有不同作法,有些公司採份數之分法,也有許多公司採合約期間總漁撈收入超過某一金額後給予不同比例之報酬,也有綜合兩種方式以上之變形;「全體船員」有些有包含外籍船員,有些不包含;大多數合約都相當簡略,但憑雙方之信任甚至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㈤45至46頁),其餘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勞工局,均稱無相關之契約範本;高雄區漁會則函稱:關於船東與船長間及各級船員間約定報酬或薪資之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勞委會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可,其他諸如是否參與分紅、如何分紅、如何計算等,純屬勞資雙方所私訂之契約,本會無權干涉,故對其內容均無所悉等語(本院卷㈠第268 頁)。是各該函覆資料均未指明遠洋漁業界有特定之計算船員報酬之慣例,且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給付外籍船員之薪資,應排除於船員份數之外,或應計入船員份數,而按每人次船上份數1 份計算。

㈡再者,被告實際上就應給付外籍船員之薪資等往來金額,係全數給付人力仲介公司,再由人力仲介公司給付各該外籍船員,其人力之人數及僱用期間均屬不固定,且給付之名目不只薪資,尚包括其他費用等,實際上亦已經被告依僱用合約支付,非於航程結束時始按盈餘結算金額而依比例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外籍船員之支薪與原告及輪機長、大副之報酬計付方式顯然不同。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時,最初與原告結算報酬之計算式,係以盈餘35% 供船長、輪機長、大副共12份數分配,原告再補貼6 份之方式(本院卷㈠105 頁),並未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等情,則被告抗辯外籍船員應按每人次1 份數計入船上份數,總計船上份數為35份,受總盈餘35% 分配云云,亦屬無據,且不利於原告,核難採認。

㈢又兩造就系爭合約期間總盈餘35% 應分配予船上工作人員,並不爭執,則外籍船員支出10,265,022元,是否應計入該盈餘35% 之分配額(非以份數計算)?或應計入漁撈成本?本院審酌遠洋捕撈作業之漁獲多寡、捕撈之魚種、保存、轉運銷售等,即實際漁獲收入,端賴船長、輪機長及大副之經驗、判斷,並長期之船上勞力付出,遠高於船東就此提供之貢獻,而系爭外籍船員全部8 航次往來金額高達10,265,022元,如將之計入船上工作人員應分配之金額,受35% 盈餘(詳如下述)之分配,則扣除之後所剩盈餘無多、依船上12份數計算原告報酬,再以外籍船員同一期間受領金額與本件原告及輪機長、大副(下合稱原告等人)應受之報酬金額相較,及原告等人之報酬與船東即被告所受盈餘相較,原告等人之報酬將顯然偏低而有失衡平,故認外籍船員支領之10,265,022 元不應計入35% 盈餘之分配額內。惟參以被告所屬漁船僅盈富祥號1 艘漁船,營運收入僅賴銷售盈富祥號之漁獲所得,其營運總成本,除與漁撈作業相關之必須費用支出外,尚包括公司經營所必須之辦公設備、固定資產、盈富祥號漁船等之折舊成本,及人事費用、耗材支出等,且其實際支出項目繁多、金額難以確定,亦難期待一一提出支付憑證,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稱總盈餘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之總成本,限於與捕撈作業相關之成本支出,不應及於被告公司經營之管銷費用,顯然悖於被告僅有1 艘漁船營運之事實等兩造間簽立合約時之背景,足認被告辯稱:計算漁撈成本時,應加計10% 管理費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就被告主張管理費之比例10% ,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數據為爭執,復據被告稱:如依照原告主張之船上份數12份計算,應在總收入扣除10%管理費等語(本院卷㈤124 頁),則綜據上述系爭合約期間被告之總收入、總營運成本、原告應受之合理報酬等論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相當,且合於原告之利益,堪足採認,而得作為本件計算原告報酬之依據。

㈣從而,關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船上份數,總計應為12份,而受總盈餘35% 之分配;系爭合約期間外籍船員之薪資等往來金額10,265,022元應計入直接漁撈成本,惟計算總盈餘時,其總成本除直接漁撈成本外,應再加計總收入10% 之管理費,始合於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五、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計8 航次之售魚總收入,除就模里西斯及新加坡銷售魚獲收入計為52,756,011元;國內銷售什魚收入計為1,772,789 元外,就日本售魚部分之總收入為若干?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8 航次之日本售魚所得,依船長紀錄簿記載之魚種、尾數、重量、單價計算,合計37,781,947元,明細如本院移調字卷一第147 至149 頁之附表七所示;被告則抗辯日本售魚所得,應依「售魚單」(附於本院卷㈣230 至261 頁之被證29內)及「輸入冷凍魚檢量明細書」(本院移調字卷一第70頁、117 至122 頁)之記載,第1 航次至第7 航次售魚收入合計32,548,382元;第8 航次因漁獲重量少,於國內出售,故無日本售魚收入,明細如本院卷㈤116 至119 頁之附表33所示(即本院移調字卷一第152 至155 頁附表22之被告主張部分)等語。經查:

㈠本件就系爭合約期間日本售魚部分之總收入為若干之爭點,曾於98年2 月13日調解期日,經兩造合意以原告提出之船長紀錄為原告於8 航次捕撈之漁獲總數量之核對依據,被告並陳明,如果船長紀錄簿有漏未經船員簽認的,亦同意作為核對的基礎等語(本院卷㈣147 頁),其後兩造並據此合意,核對船長紀錄簿記載之日本售魚部分之漁獲種類、各魚種之分級及重量等。嗣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調解期日復闡明,本件待釐清之爭執事實為,在兩造不爭執船長紀錄簿記載捕獲的漁獲種類、重量情形下,對照被告主張之銷售日本漁獲種類、重量(即售魚單之記載),後者如少於前者,除非原告不爭執,否則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者如多於前者,除非被告同意,就以前者之記載為準(本院移調字卷一第55頁);於同年11月20日期日闡明:每一航次的魚種都會根據其重量作不同的區別,被告如果作總數的比較,必須參酌魚種的重量(同上卷106 頁)。換言之,乃再次闡明日本售魚總收入若干之爭點,係依兩造曾合意之船長紀錄簿之記載為準,如有爭執,應提出證據推翻之,且所核對之內容,包括同一魚種之不同重量分級部分。而系爭船長紀錄簿之記載,除記載捕獲之魚種、各魚種總重量外,尚包括各同一魚種之重量分級及各分級之總重量,且不同之分級,單價相差甚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兩造最初之合意,如僅在比對捕獲之魚種及各魚種之總重量,只須加總各航次捕撈之重量即可,原無需耗費冗長之時間核對、確認,且因同一魚種之不同等級間之單價價差甚大,將無從自總重量計算出實際售價,實不足以達兩造為解決日本售魚確實總收入之爭點。從而,被告嗣後抗辯當時之真意僅在合意比對各魚種之總重量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前述附表七記載之總日本售魚部分之重量、重量分級及銷售金額,與船長紀錄簿之記載相符,並不爭執(本院移調字卷一第142 頁),然就該表第8 航次部分之銷售收入,則主張係在國內銷售,且單價遠低於在日本銷售之價格。而附表七第8 航次之日本售魚部分,原告亦同意係在國內銷售(同上卷54頁),且已計入國內售魚金額,其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㈣136 頁、94頁),則原告再爭執該部分之售魚收入過低,核屬無據。再者,就其餘7 航次日本售魚收入部分,被告固主張應依其提出,由日本代理商所出具之「售魚單」,及在日本魚市場售魚時,由公證第三人,即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清水事業所等在場監督秤重所記錄之「輸入冷凍魚檢量明細書」為據,然其所提出之售魚單及輸入冷凍魚檢量明細書均係私文書,除為原告否認真正,且為影印本,又未經認證,形式上已不足認定其真正,其中復有數件輸入冷凍魚檢量明細書,就同一魚種並未依不同重量分級記錄重量,以資區別價格,此亦與兩造所認同之不同重量分級有不同單價之魚市交易習慣有違,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兩造就原告之報酬,既約定以捕撈之漁獲銷售總收入扣除總成本後,一定比例之盈餘,按份數分配予原告,且售魚部分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自應留意保存全部售魚收入之憑證原本,俟全部航程結束後,提出與原告結算;於本件亦應認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具公信力之銷售憑證證明實際售魚之收入,且所提出之日本售魚單,既與原告製作之船長紀錄簿記載有相當差距,復與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記載之漁獲資料不符,有原告所提出農委會漁業署函所附之各該申請書暨與售魚書之比對差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12 至155 ),即不足據該售魚書以推翻船長紀錄簿之記載,是按之前述兩造合意內容,及被告同意除有證據足認船長紀錄簿記載之魚種、重量等過高外,即應以船長紀錄簿記載為核對基礎之旨,堪認除第8 航次日本售魚之金額應予扣除外,原告依附表七所主張之日本售魚金額,核屬可採。是系爭合約期間日本售魚收入之總金額應為36,724,771元(本院移調字卷一第155 頁)。

㈢被告另提出5 筆匯款資料(本院移調字卷一第123 至128 頁),主張匯入之款項與附表33之售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相符云云,惟被告所主張之日本售魚成本,兩造非全無爭執(詳如下述),且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2 筆僅有存摺明細,其餘3 筆匯款交易明細,有1 筆無匯款人資料;匯入之帳戶,有被告之帳戶,亦有其法定代理人陳阿柔之帳戶,既無從據以認定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客體,如確屬被告之收入,且有待與原告等船員會算報酬,無匯入私人帳戶之理,是均不足以推認所主張之售魚數量及金額屬實。

㈣被告另辯稱其向漁業署申報之日本售魚漁獲,其中一部分係轉讓配額予陳松林、陳一統,不應計入云云,固舉97年5 月2 日陳松林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松林、陳一統簽名之買賣確認書為證。惟據證人陳松林稱:我是本松、南松、千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一統是我兒子,是這3 家公司的經理,本松公司的漁船是「光隱」、南松公司的漁船是「光美」、千松公司的漁船是「光麗」;被告向漁業署提出「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即偵查卷所附告證10)時,須連同我或陳一統簽署之「冷凍鮪類賣買確認書」(即偵查卷所附被證11)一起交付,故漁業署知道我們之間有配額轉讓;配額轉讓都是口頭商借,沒有書面等語(高雄地檢署97年偵字第725 號卷73至74頁),然上開漁業署函所附申請資料,並無證人所稱之「冷凍鮪類賣買確認書」,再觀之該「冷凍鮪類賣買確認書」上,除有記載「賣主:陳一統」或「賣主:陳松林」外,均未加註所屬漁船名稱,已無從認定係何一公司或何艘漁船借用之配額,甚至均記載船名為「盈富祥」,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或證人所稱轉讓配額之情,顯不相符,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㈤綜據上述,堪認系爭契約期間,盈富祥號漁船捕撈之漁獲總收入,應包括模里西斯及新加坡售魚收入52,756,011元、國內什魚售銷收入1,772,789 元,及日本售魚收入36,724,771元,合計售魚總收入為91,253,571元。

六、兩造據以計算原告系爭合約報酬之漁獲收入盈餘,應扣除之總成本若干?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盈餘時,僅得就總漁獲收入,扣除直接漁撈成本,其餘與漁獲撈捕無相關連部分,均不得計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賴盈富祥號1 艘漁船捕撈漁獲,僅有該漁獲銷售所得之營收,無其他收入,故計算成本時,凡與營運相關之支出均應計入等語。經本院就兩造各自陳述之意見,函詢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據覆稱:由於兩造爭執之項目過多,各公司之作法亦不相同,無法逐一比較說明等語(本院卷㈤46頁)。既未有同業一致之標準供參酌,則本院審酌被告另主張應扣除總收入10% 作為管理費用一節,合於被告僅有1 艘漁船,且為收入唯一來源之事實,及營運、管銷費用繁瑣、不易舉證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業詳述如前。是基於此前提,本件於另外列計漁撈支出成本時,應專以與捕撈作業直接相關連,或為原告所不爭執者為限。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期間應計入漁撈支出之成本,不爭執部分,為本院卷㈣110 背面至118 頁背面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支出成本,扣除剩油40噸及剩餘魚餌2500箱之金額後,計44,946,105元;經原告同意認列,如附表30所示者(本院移調字卷二第389 至392 頁),計1,351,419 元;日本售魚支出之成本,包括運費、關稅、代理費、銀行手續費等計4,931,281元,合計51,228,805元。

㈡再者,各航次另外聘僱之外籍船員往來部分之金額,包括薪資、零用金、保費、入船手續費、機票、車資等往來金額,已由被告依與人力仲介公司間之合約為支付,8 航次合計為10,265,022 元 ,與捕撈漁獲作業直接相關連,應列入漁撈支出成本,亦如前所述。而系爭合約期間,被告銷售漁獲總收入為91,253,5 71 元,依10% 計算營運管銷費用(下稱管理費用),為9,125,357元。

㈢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主張應列計漁撈支出成本之其他項目及金額,爭執不應列計之理由如附表十一所示(本院移調字卷二第138 至259 頁),金額總計4,280,541 元;被告則表示應予計入之意見如附表29所示(同上卷第268 至388 頁)。本院按之上開說明,認應以直接與捕撈作業相關者,始得另外列計為漁撈成本。觀之該爭執之表列項目,類別計有:

⒈屬於船舶設備添購或船舶維修相關費用者,此部分原屬被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應提供適於航行及捕撈作業使用之船舶之義務,及其中第3 航次購買支繩一批、第5 航次購買主繩(本院移調字卷二299 、322 頁),既屬船舶之基本配備,非每航次均需添購之消耗品,亦不得計入直接漁撈成本,故均應由被告按年度自船舶設備之資產項目攤提折舊成本,或列入營運費用,而包括在管理費用內。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阿柔連絡船舶補給、維修等之通信費用,屬營運所須,應列入管理費用。⒊陳阿柔或被告職員出差,處理售魚或船舶維修等事務,所支出之機票等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薪資等,屬差旅費性質,應列入管理費用。⒋船員於出航期間傷病而由被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屬於人事費用,應列入管理費用。⒌交際費用、驗船費用、港務費用,非與捕撈直接相關,應計入管理費用。⒍No3-007 鋁套等漁具一批,金額101,450 元,原告就此部分屬消耗性支出,得列為漁撈成本並不爭執,但爭執其明細、金額及日期不相符(本院移調字卷二300 頁)。此項支出,經被告提出91年9 月26日及92年2月26日出貨單各1 件及92年6 月3 日發票1 紙為憑(本院卷㈡170 頁),堪認確有支出,而依交易習慣,被告非不得事後請求賣方補開發票;其出貨單總金額固高於發票金額,日期亦不相符,然被告依較低之發票金額主張,且在請求列計之費用中,並無重疊之項目,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計入直接漁撈成本中。

㈣從而,堪認本件於計算總盈餘時,應計入之成本總金額為70,720,640元(51,228,805+10,265,022+9,125,357+101,450=70,720,640)。

七、承上,被告於兩造聘僱契約期間,計算原告報酬基準之總盈餘為20,532,931元,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7,186,526 (91,253,571-70,720,640=20,532,931, 20,532,931x35%/12x12=7,186,52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報酬4,039,517 元及被告代為墊支之健保費16,000 元 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131,009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於3,131,009 元,及自給付勞務完成後之95年4 月1 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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