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臨 時
管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臨時管理人丁○○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頁、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豪強公司被訴前,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其董事會復未選任重新選任董事長,而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選定豪強公司監察人丁○○擔任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並於97年9 月23日確定,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第62頁、第6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臨時管理人丁○○代表豪強公司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