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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臨 時

管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臨時管理人丁○○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頁、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豪強公司被訴前,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其董事會復未選任重新選任董事長,而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選定豪強公司監察人丁○○擔任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並於97年9 月23日確定,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第62頁、第6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臨時管理人丁○○代表豪強公司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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