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臨 時 管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臨時管理人丁○○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頁、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豪強公司被訴前,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其董事會復未選任重新選任董事長,而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選定豪強公司監察人丁○○擔任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並於97年9 月23日確定,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第62頁、第6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臨時管理人丁○○代表豪強公司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