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臨 時 管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後發現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經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選任丁○○為豪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業於97年7 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本院並於97年10月24日裁定命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強公司邀同丁○○、訴外人乙○○(已歿)於96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限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4日止,豪強公司可於美金2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按月付息,如屆期不履行則除原約定利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豪強公司則分別於97年3 月27日動支美金54,900元(依97年7 月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47 元計算,相當於新台幣1,809,918 元),於97年3 月28日動支美金45,900元(相當於新台幣1,398,573 元),於97年4 月2 日動支美金46,800元(相當於新台幣1,425,996 元),於97年4 月3 日動支美金46,800元(相當於新台幣1,425,996 元),詎被告豪強公司自97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利息,屢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數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動用申請書、外匯融資及到期通知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8 、10、12頁、第7 、9 、11、13頁、第14頁、第21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意就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亦據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丁○○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 ,093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61,3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