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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董事長為丙○○,董事則為甲○○及乙○○,有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0730 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見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915 號卷第58至60頁)可按,又董事長丙○○已於95年2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915 號卷第61頁)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乙○○、甲○○。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1號地下1層、地下2 層、地下2 層之1 (下稱系爭A建物)、及台北市○○區○○路11號4 樓之16(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為大福將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A建物原係被告所有,於95年3 月9 日經法院拍賣,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拍定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87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管理費,計98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320元,計6,009,360 元。又系爭B建物,被告積欠自87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計108 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1,359 元,計146, 772元。被告因系爭建物總計積欠管理費6,156,13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管理規約、系爭A建物登記謄本3 份、異動索引3 份(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915 號卷第7 至46頁)、系爭B建物登記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42、43頁)、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且按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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