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額度內之消費借貸,嗣先後陸續借款10筆,合計2,500 萬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付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並於97年8 月8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催討而無效,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及匯出入查詢明細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昱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萬9,736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合計21萬1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207萬9,086元 │ │ │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 │自97年7月26日 │5.02%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起至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2 │138 萬6,057 元│ │ │20% 計付之違約金。 │ ├──┼───────┼───────┼───┼────────────────┤ │ 3 │ 420萬元 │自97年6月30日 │ │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起至清償日止 │4.41%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4 │ 280萬元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 ├──┼───────┼───────┼───┼────────────────┤ │ 5 │ 180萬元 │自97年7月5日起│ │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至清償日止 │4.47%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 │ 6 │ 120萬元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20% 計付之違約金。 │ ├──┼───────┼───────┼───┼────────────────┤ │ 7 │ 180萬元 │自97年7月12日 │ │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起至清償日止 │4.47%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 8 │ 120萬元 │ │ │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 ├──┼───────┼───────┼───┼────────────────┤ │ 9 │ 360萬元 │自97年6月29日 │ │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起至清償日止 │4.96%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10 │ 240萬元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 │2,246萬5,1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