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請求讓售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前列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段529-26地號、面積797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街4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35年8 月間,即已建築並使用系爭土地,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郭施梅所有,此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確認在案;況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外曾祖父所有,而「寄附」予國庫,原告自得請求讓售。被告雖抗辯其有讓售與否之裁量權,惟被告之裁量權,應限制於僅能審查是否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而言,如被告於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讓售上開系爭土地,被告即應讓售,如猶拒絕讓售,自屬權利之濫用,而為法所不許。為此爰依大法官會議第488 號解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8 元,將該土地於500 平方公尺之範圍讓售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徵收後,係作為街長宿舍使用,依政府繼承之法理,我國自34年10月25日受降之時起,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系爭土地於84年間曾移發予旗山鎮公所使用,迨至94年間始發由被告機關管理;而旗山鎮公所於撥用管理期間,曾對郭施梅及本件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01高、高雄高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旗山鎮公所勝訴確定在案,而高雄高分院前揭判決理由內已認定係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旗山鎮公所之公職宿舍,雖郭施梅等人於58年間因對該等建物為重大修繕致原建物滅失,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舉前揭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判決所認定),惟此無礙於系爭建物原屬宿舍性質,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讓售標的;另郭施梅之夫郭秋宏係於39年間起始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設籍,此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需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居住做用至今之要件;末者,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立法理由,被告機關於民眾依該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時,仍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並無必為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現有系爭建物坐落。

(二)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施梅所有;原告係郭施梅之繼承人,依法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讓售與否,有無自由之裁量權?又裁量權之範圍為何?

(二)系爭建物是否原屬宿舍性質?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標的?

(三)原告之前手係自何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否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要件?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讓售與否,有無自由之裁量權?又裁量權之範圍為何?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而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此乃私法上契釣自由之原則。本件原告雖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與締結買賣契約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即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此觀該條文後段:「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規定自明。易言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審判機關自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其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復佐以該條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得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讓售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擁有讓售與否之決定及裁量權,而無強制締約之義務。

㈢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涉及國家之資源分配,自應由專業之行政機關,盱衡國家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裁量,在此要求下,其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宜有過當之限制。此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亦載明:「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即國有財產局)修正之。」之意旨,可知被告機關所擁有之裁量權,應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能就「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之要件,予以裁量;且上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客觀上亦無違憲或違法而不應予以適用之處。

㈣綜上,被告機關既有讓售系爭土地與否之裁量權,而無與原告強制締約之義務,客觀上被告拒絕讓售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讓售與否之裁量權,在被告已明示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兩造其餘上揭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院之上開結論及心證均無涉,本院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對於國有財產土地讓售之申請,既有准駁之裁量權,在被告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8 元,將該土地於500 平方公之尺範圍讓售與渠等等語,顯無理由,而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