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號
- 再審原告
-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再審被告
- 甲○○
戊○○
丙○○
壬○○即郭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甲○○、戊○○、丙○○、壬○○(即郭炯民)、丁○○、己○○、庚○○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書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準備狀載明,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前聲請再審事由不同,兩者再審理由既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其再審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已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