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旭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張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山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確認被告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漁人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㈤被告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先於98年6 月29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5 項部分減縮為被告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15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2月22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5 項部分減縮為被告德山公司應給付應給付原告1,11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德山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簽訂德山公司科學中藥及傷科藥品市○○路經銷合約書,由伊取得被告德山公司中彰投以北地區之藥品經銷權,嗣於95年7 月間,雙方另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經銷區域改為全省,合約期間改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後,伊欲再與被告德山公司續約,但被告德山公司不願續約,惟表示願將伊手中之藥品存貨全數買回,雙方乃於96年5 月間合意由被告德山公司以先前出售予原告之藥品原價(即定價之4 折)買回藥品存貨(下稱系爭藥品),價金總計13,468,115 元 ,付款方式為96年5 月給付400 萬元,其餘則按月支付200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已於96年6 月將藥品存貨全數交付被告德山公司,詎被告德山公司僅先於96年5 月31日以丙○○名義匯款400 萬元,另於96年7 月間由雙方協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德山公司之經銷貨款抵銷200 萬元;又原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經銷被告德山公司之藥品,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德山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德山公司稅務規劃之需求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漁人公司之支票,嗣因被告德山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伊乃於支票到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再扣除此部分票款債務共6,350,949 元,總計被告德山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17,206 元。再者,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德山公司稅務規劃之需求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漁人公司之支票,係屬縮短給付類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原告既已對被告德山公司主張抵銷,被告德山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亦得以此可由對抗漁人公司,被告漁人公司不得向伊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德山公司及被告漁人公司返還。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德山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山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漁人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漁人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㈤被告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11 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德山公司、漁人公司係基於系爭合約及買賣關係而執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告德山公司並未與原告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且被告德山公司本身即可大量製造藥品,成本更低,或向關係企業被告漁人公司購買藥品,並無向原告買回藥品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於94年10月間簽立德山公司科學中藥及傷科藥品市○○路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取得被告德山公司中彰投以北地區之藥品經銷權,嗣於95年7 月間,雙方另訂經銷合約,將經銷區域改為全省,合約期間改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
㈡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經銷被告公司之藥品,向被告購買藥品,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
㈢乙○○與己○○於96年6 月29日清點原告高雄倉庫藥品庫存,並由乙○○、己○○共同製作庫存明細表。
㈣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96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97年度裁全字第394 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間是否於96年5 月間約定由被告德山公司買回先前出售予原告,現放置於原告向被告德山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路661 號倉庫內之藥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663 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亦有明定,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告德山公司、漁人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復有被告被告德山公司、漁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又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於94年10月間簽立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取得被告德山公司中彰投以北地區之藥品經銷權,嗣於95年7 月間,雙方另訂經銷合約,將經銷區域改為全省,合約期間改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876號卷第10至19頁),且被告亦自認漁人公司係將藥品出售予被告德山公司,被告德山公司再根據與原告之經銷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德山公司再將取得之支票支付漁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1頁),雖被告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則原告既僅與被告德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而未與被告漁人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無論開立之統一發票受貨人名義、支票受款人名義為被告德山公司或漁人公司,均係稅賦及資金週轉等考量,並不影響契約之主體認定,均應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漁人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被告漁人公司出售藥品予原告,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節,洵屬無據。
㈢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 紙及天明高雄倉庫明細表(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876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至30頁),以證明被告德山公司曾與原告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乙節,然前開買賣價金總計高達13,468,115元,為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訂立契約為證,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得證明兩造有買賣系爭藥品契約存在;況統一發票係用以證明買受人已支付貨款之用,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德山公司僅付款600 萬元,其餘雖約定按月支付200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德山公司於未付清餘款情形下,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德山公司,亦難以證明其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至前開發票上固有鄭蕙君之印文,惟該印文之用意不明,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觀以前開庫存明細表,僅載明原告高雄倉庫庫存藥品品名及數量等明細,並經乙○○、己○○用印其上,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德山公司向原告買入系爭藥品之事,亦難僅憑前開庫存明細表遽認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已達成買賣系爭藥品之協議,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以前揭統一發票、庫存明細表主張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藥品之協議乙節,尚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藥品價金合計13,468,115元,付款方式為96年5 月給付400 萬元,其餘則按月支付200 萬元至全部價款清償完畢,原告已於96年6 月將系爭藥品全數交付被告德山公司,詎被告德山公司僅先於96年5 月31日以丙○○名義匯款400 萬元,另於96年7 月間由雙方協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德山公司之經銷貨款抵銷200 萬元云云。惟乙○○與己○○係於96年6 月29日清點原告高雄倉庫藥品明細,並共同製作庫存明細乙節,業據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係於96年5 月31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於上開匯款之際,兩造尚未清點系爭貨品,則於存貨價值未明瞭情形下,被告德山公司豈可能願意支付高達400 萬元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況前開400 萬係因原告以財務週轉不靈為由,以412 萬元之客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乙節,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 4頁),並有支票2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 6頁),又丙○○於本案97年3 月26日繫屬前之96年9 月4 日,即以其於96年5 月31日匯款於原告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400 萬元,尚未還款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返還前開款項乙節,復有聲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證該筆匯款與買回系爭藥品之價金無涉,是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被告德山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藥品之價款云云,尚難憑採。
㈤系爭藥品係被告德山公司、漁人公司所製造、販售,業如前述,而販售藥品獲取利潤,乃企業營業之主要目的,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德山公司既已將系爭藥品出售予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95年12月31日終止,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876號卷第10至19頁),於96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並無經銷合約存在,若被告德山公司欲收回經銷通路自行經營,其不再與原告另訂經銷合約,並不再出售藥品予原告,即可達成收回經銷通路之目的,豈可能僅為達成收回通路自行經營之目的,即不顧經營績效,將已出售之系爭藥品再以售出之原價買回,而平白甘受損失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德山公司欲收回銷售通路而買回系爭藥品乙節,亦與常情有違。
㈥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藥品價值合計13,4 68,115 元,以現行營業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為673, 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果達成買回系爭藥品協議,雙方理當以銷貨退回為由,藉以扣減銷項稅額,被告德山公司得免除5%合計673,406 元之營業稅,原告亦無需因出售系爭藥品,而開立統一發票,另行負擔高達673,406 之營業稅,則若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確有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而兩造均係頗富銷售經驗之商人,其等理應會以銷貨退回之方式以避免額外之營業稅,如此對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均有利,其等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經銷合約約定,原告達成責任額100%以上,被告德山公司應贈與原告藥品5%及招待大陸旅遊10名,給與原告獎勵,有經銷合約附件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876號卷第16頁),而系爭藥品價值合計13,468,115元,以5%計算贈送之藥品,被告德山公司需贈送原告價值673,406 元之藥品,則被告德山公司買回系爭藥品後,應另承受該部分額外損失,倘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確有買回系爭藥品協議,理應會就此部分損失另為補償協議,始能衡平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之權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益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山公司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乙節,亦與常情有違。
㈦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向被告德山公司訂購紅標萬應膏14,000斤,有訂購單1 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按雖訂購單記明代工廠商被告漁人公司,惟本件藥品出賣人為被告德山公司,已如前述),倘被告德山公司為收回銷售通路,已於96年5 月31日與原告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被告德山公司豈可能會再96年6 月4 日出售前開藥品予原告;再原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簽發華南銀行五股分行面額合計22,085,528元之支票12張予被告,分別由被告德山公司兌領14,654,802元,由被告漁人公司兌領7,430,726 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倘原告與被告德山公司確有買賣系爭藥品之協議,並約定被告德山公司按月支付200 萬元,則原告自得以前開票款與系爭價金主張抵銷,而取回所簽發之前開票據,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益徵原告主張前開買回系爭藥品協議存在乙節,難以憑採。
㈧至即原告公司會計乙○○於本院證稱:我從95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我於96年6 月29日代表原告公司到民族一路661 號進行點交,因為戊○○、林盈全告訴我被告德山公司要將系爭藥品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07 頁),惟證人即被告漁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於本院審時證稱:我在公司負責財務部分,96年6 月29日我有到民族一路661 號的倉庫關心藥品盤點,因為我收到訊息說原告只向被告德山公司承租倉庫到6 月底,所以要進行盤點,因為丙○○告訴我其借款給原告,所以雖然原告公司要退租,貨還是要先放在倉庫沒有要搬運,我未曾向乙○○說過被告德山公司要向原告買回倉庫內的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9 頁),則證人乙○○係聽信戊○○、林盈全之說法,而認原告與被告已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惟此為證人戊○○所否認,且被告德山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亦如前述,則證人乙○○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經銷被告德山公司之藥品,向被告德山公司購買藥品,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德山公司以支付貨款,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德山公司指定以被告漁人公司擔任受款人,係屬縮短給付類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德山公司、漁人公司持有前開支票均有法律上原因,而得享有該支票之權利,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德山公司曾與原告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則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債權因被告德山公司積欠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價金13,468,115元,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並得主張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對抗被告漁人公司,被告漁人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德山公司給付價金1,117,20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