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6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8,015,932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向訴外人乙○○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01 號、201-1 號毗鄰房屋(以下依序稱201 號、201-1 號房屋)。民國96年11月19日零時12分許,被告承租之201 號房房發生火災,火勢波及伊承租之201-1 號房屋,致伊置於該屋一、二樓之貨物、裝潢設施及各項資產設備,全部付之一炬,庫存貨品損失7,515,932 元,設備、固定資產等損失500,000 元,合計8,015,93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述火災之起火點固在其承租之201 號房屋辦公室西南側飲水機處,惟是否屬其過失,尚有疑問;又原告承租之201-1 號房屋並無設置獨立之電表,僅被告承租之201 號房屋設有電表,故原告可能係經乙○○容任而使用該201 號房屋之電表輸出用電,而有超約用電或違反用電約定之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原告分別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01 號、201-1 號之毗鄰廠房。 ⑵96年11月19日零時12分許,被告承租之201 號房屋發生火災,火勢波及原告承租之201-1 號房屋。 ⑶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承租之201 號廠房辦公室西南側飲水機處;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3 號為緩起訴處分。 ⑷原告因上開火災所受庫存貨品(原物料、商品變質受損等)之損害額,兩造合意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金額計算(本院卷一第345 、346 頁),而依該局核定之損害額為7,515,932 元 ⑸兩造合意原告承租201-1 號房屋固定設備部分之損害額,為500,000 元。 ⑹乙○○曾以系爭火災事故另案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尚未確定。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⑶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承租之系爭201 號廠房辦公室西南側飲水機處起火,因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201-1 號房屋庫存品、固定設備部分遭燒毀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通知書及調解筆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並聲請本院向該局調閱系爭火警鑑識報告,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 ⑴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被告所承租之201 號房屋內西南側之飲水機處乙節,業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火災火場鑑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系爭201 之1 號倉庫東側及中間未受火波及,其火勢靠西北側燃燒較嚴重(參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 至10 、13 相片),倉庫夾層之物品均靠西北側燒燬較嚴重(同上資料編號14至31相片),顯示火勢靠西北燃燒,而西北側處之火勢則由201 號向東延燒所致,另系爭201 之2 號飲料倉庫之鐵皮及物品則靠東燒燬較嚴重(同上資料編號32至38相片),係受系爭201 號延燒。系爭201 號麵包工廠東側麵粉袋及塑膠盒靠上方及西燒燬較嚴重(同上資料編號41至45相片),顯示火勢靠西燃燒,工廠西側中間隔間休息室靠北燒燬較嚴重(同上資料編號52至56相片),顯示火勢靠北燃燒,而工廠西北側辦公室燒燬嚴重,其火勢靠內部燃燒(同上資料編號57、58 相 片),顯示火勢靠東燃燒,辦公室東側之長桌靠西燒燬嚴重(同上資料編號59、60相片),顯示火勢靠西燃燒,辦公室北側之鐵桌向南傾斜(同上資料編號61、62 相 片),顯示火勢靠南燃燒,西側中間鐵柱向南彎曲(同上資料編號63相片),顯示火勢靠南燃燒,辦公室西南側之飲水機木頭支架燒失嚴重(同上資料編號64相片),顯示火勢該處燃燒嚴重,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西南側之飲水機燃燒最嚴重,故本案起火處為辦公室西南側處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12日編號R07K19 A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憑(附於系爭刑案鳳山分局偵查影卷內),則由上述系爭201 號房屋內西南側飲水機燒失最為嚴重、系爭201 、201 之1 、201 之2 房屋內受燒變形情況、火流方向、燃燒跡證等,綜合研判本案僅1 處起火處,且係位於系爭20 1號房屋西南側飲水機處附近,況被告對系爭火警起火點位置如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火災現場鑑定,業已排除使用爐火、機械過熱或磨損、人為縱火及敬神祭祖等原因,而於起火處發現一嚴重燒損之飲水機(同上資料編號64相片),檢視其內膽並無空燒之情形(同上資料編號65相片),電源線則發現有一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同上資料編號65至67相片),經採集該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雖特徵不明無法辨識,但起火處僅飲水機有用電使用,且現場辦公室西側中間處之電源總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同上資料編號68、69相片),故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12日編號R07K19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現場各該相片資料可憑(附於系爭刑案鳳山分局偵查卷宗內)。次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已有四年沒有檢查維修飲水機設備之電線,且於下班時未將不必要之電源切斷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自己、他人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影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 ⑶被告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40 號乙○○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系爭201 號房屋廠房之用電量確實很大,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01 號房屋內飲水機之插頭確實未拔起等語(另案卷第305 、30 7頁),嗣經本院另案函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有關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飲水機插頭未拔起有無關聯,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查飲水機之插頭未拔除當然有其關聯性等語,此有該局98年3 月11日高縣消調字第098000 2186 號函附卷足參(另案卷第91頁)。按被告於系爭201 號房屋之用電量既大,且廠房內電氣線路於長時間使用後,其電線之絕緣效能將大幅降低,此為一般用電之常識,而被告竟未定期更換及檢修,且於離開廠房時,復未隨手將不必要之飲水機電源插頭拔起,造成系爭201 號房屋內之飲水機電源插座之電氣線路,疑因絕緣劣化剝落,致電氣線路短路,正負極摩擦產生火花後起火燃燒,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⑷至被告嗣於另案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有委託日隆企業社之負責人盧元戎定期檢測系爭201 號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云云。然查證人盧元戎證稱:伊係負責系爭201 號房屋內發電機之保養、維修、檢查,並做發電機的斷電測試,也就是先手動發動發電機,確定正常後,便關閉台電電源,確定發電機電源有供應給系爭201 號廠房等語(另案卷第104 、105 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盧元戎有關其是否只保養發電機乙節,其證稱:是的,其他電器只是順便幫忙做無熔絲開關的粉塵清潔工作,因為粉塵會導電,也會將無熔絲開關的電線栓緊,以防止電阻過熱,但其他電器只是順便檢查,並無相關檢查紀錄可提供等語(另案卷第105 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為發電機之維修檢測,然依本院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前揭研判,發電機與系爭火災並無關聯,茲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為上開地點,且為被告使用或保養電器不當所致,則被告執此辯以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六、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即令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201-1 號廠房之電表,並無獨立電表,其因而導致用電過量,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承租之201-1 廠房並無獨立電表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後來房東辦一個獨立電表給隔壁的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可是我與俞兆實業有限公司是用同一電表... 」,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無誤(同上偵查影卷第6 頁),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98年2 月24日覆函意旨略以,原00-00-0000-000電號,曾於91年3 月19日由黃姿雯申請分戶新設00-00-0000-000電號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01 號右側等詞相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2 至326 頁),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共用同一電表已非事實而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又指新電表係由原電表分戶,可能超過原電表申請用電容量導致系爭火警發生,是原告承租201-1 廠房時即應要求房東乙○○重新申設新容量電表而非分戶電表,故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同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分戶新設00-00-0000-000電號用戶其91年5 月2 日申請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記載,其用電設備容量為23.6千瓦,若以一天8 小時估算,96年9 月、11月(兩月計算電費一次)用電量均未超過申設電量;另原00-00-00 00-000電號,因原載有設備容量之新設登記單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消燬,無法估算,亦有該鳳山營業處98年4 月13日覆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7 、378 頁)。本院以原告承租該201-1 號廠房,係供存放商品、半商品等之用,既屬倉庫,其用電顯與被告或其他一般靠製造、生產者用電量需求為小,且其用電量相對於製造或生產線、設備之擴張穩定,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承租該201-1 號廠房後迄今,其用電負荷量有大起大落情事,反之,被告用電量隨生財器具之使用或停止而呈較不穩定之變動,應較顯然,此外,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非可信。 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承上,被告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而原告因上開火災所受庫存貨品等損害額,兩造已合意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金額計算(本院卷一第345 、346 頁),而依該局核定之損害額為7,515,932 元,有該局98年5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80032972號函(同上卷第322 頁)、98年6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80044352號函及附件(附件外放)在卷可參,另原告承租201-1 號房屋固定設備部分之損害額,兩造合意以500,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額為8,015,932 堪予認定,原告如數請求,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201-1 號廠房內之庫存品受有損失7,515,932 元,設備、固定資產等損失500,000 元,合計8,015, 932元等語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使用獨立電表,導致用電量負荷超載,亦屬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為與有過失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