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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瓊徽

  • 當事人
    乙○○原名王芳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乙○○原名王芳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 之新台幣柒佰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王芳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乙○○),先後於85年11月及86年3 月4 日,遭人冒名登記為訴外人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87年6 月18日裕島公司向被告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竟遭人於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文件內偽簽姓名。則其既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其與被告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 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裕島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時原告係親自簽名,印文亦係原告自行蓋印,並經被告銀行之授信人員戊○○對保,且留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裕島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5年11月間受登記為訴外人裕島公司之董事,並86年3 月4 日受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㈡裕島公司於87年6 月18日向被告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 00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所示四項文件內,均有「王芳淑」之簽名。 ㈢原告原名為王芳淑,嗣於民國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乙○○,其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此有附有記事欄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其與被告間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原告親簽?㈡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五、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原告親簽?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非其所親簽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大安商業銀行調取原告在上揭銀行開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後,將上揭銀行所提供留有原告簽名字跡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及附表所示四項文件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上「王芳淑」字跡與上揭銀行所提供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上「王芳淑」筆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0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且經本院依肉眼比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下稱甲類)與上揭銀行所提供原告開戶資料(下稱乙類),甲類上所列「王芳淑」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運筆方式與乙類之「王芳淑」筆跡,確有差異;則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王芳淑」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特徵既有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文件係原告親自簽名,並經被告銀行之授信人員戊○○對保時所親見,戊○○亦依對保程序核對原告身分證件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戊○○證稱:系爭借款都是訴外人王永全與被告銀行在接洽,當初是王永全說原告是他的姪女,且原告是裕島公司負責人,被告銀行就相信王永全所說裕島公司要向被告銀行借款這件事,然後王永全就先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送至被告銀行以申辦借款,接著王永全就負責將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帶到原告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即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讓伊對保,伊是聽王永全說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都到場了,伊再去核對到場人之身分證件,伊於系爭借款對保前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與原告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且有證人戊○○對保時所核對留存而戶籍地為「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依證人戊○○前揭所述,其於對保前與原告素未謀面,其之所以確認原告有於對保時在場親簽附表所示文件,係憑訴外人王永全之介紹,且核對該戶籍地為「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之原告身分證。然查證人王永全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 月3 日訊問時已詳稱:系爭借款對保時,原告沒有在場等語(本院所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 號卷第57頁),且原告原名為王芳淑,嗣於民國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乙○○,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有附有記事欄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曾設籍於證人戊○○對保時所核對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所載上揭地址,自足認證人戊○○於系爭借款對保時所接洽者確非原告本人,益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係原告遭人冒簽。 六、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 號、96年度偵字第13443 號),有承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永全,故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王永全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 月3 日訊問時已稱:原告曾受僱為伊工作,伊因此有原告之身分證,伊並將原告身分證交給余再得,請余再得幫忙辦原告的勞保,後來伊要拿自己土地去向銀行貸款時,才知道余再得拿原告身分證去登記為裕島公司負責人,而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余再得等語,則依證人王永全所述,原告縱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王永全,然此係基於僱傭關係且為申辦勞保所為,實與系爭借款無關。況原告亦對王永全提出偽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簽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亦未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四項文件,其與被告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 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編號│簽立日期│文 件 名 稱 │左揭文件內容 │備 註 │ ├──┼────┼────────┼──────────────┼────┤ │1 │87.6.18 │授信約定書 │左揭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及立約人│本院卷第│ │ │ │ │欄有「王芳淑」之簽名,即「王│26頁 │ │ │ │ │芳淑」擔任附表編號4 借款之連│ │ │ │ │ │帶保證人,而與被告銀行間之約│ │ │ │ │ │定事項 │ │ ├──┼────┼────────┼──────────────┼────┤ │2 │87.6.18 │面額300萬元本票 │左揭文件之發票人欄有「王芳淑│本院卷第│ │ │ │ │」之簽名,即「王芳淑」與裕島│24頁 │ │ │ │ │公司連帶向被告銀行借款300 萬│ │ │ │ │ │元,共同簽發左揭本票為擔保 │ │ ├──┼────┼────────┼──────────────┼────┤ │3 │87.6.18 │授權書 │左揭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有「王│本院卷第│ │ │ │ │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於│25頁 │ │ │ │ │87年6 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2 之│ │ │ │ │ │本票1 紙,其到期日茲授權被告│ │ │ │ │ │銀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 │ │ │ │ │列 │ │ ├──┼────┼────────┼──────────────┼────┤ │4 │87.6.18 │借款金額700萬元 │左揭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有「王│本院卷第│ │ │ │之借據 │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擔│23頁 │ │ │ │ │任裕島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700 │ │ │ │ │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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