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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柯第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貳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第詩有限公司(下稱柯第詩公司)邀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3,07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考 ││ │ │ │ │ │ │ │├──┼──────┼──────┼─────┼────────┼──────────────┼──────┤│ 1 │3,270,233 元│97年7 月15日│年息6.725%│97年8 月16日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 2 │4,000,000元 │97年7 月25日│年息4.28% │97年8月26日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 │ │ │ │ │ │├──┼──────┼─────┼─────┼───────┼───────┼────────┼──────┤│ 1 │柯第詩公司 │甲○○ │新台幣500 │95年8 月15日至│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年7 月15日││ │ │乙○○ │萬元 │100 年8 月15日│指數加年息2.57│以內,按左列利率│基準利率4.15││ │ │ │ │。依年金法計算│5%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按月本息平均│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攤還。如一期未│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如期給付,即喪│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失期限利益,全│ │。 │ ││ │ │ │ │部債務視為到期│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新台幣400 │自96年10月25 │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年7 月25日││ │ │ │萬元 │日起,按月付息│指數加年息1.63│以內,按左列利率│定儲利率2.65││ │ │ │ │,並授權原告行│% │10% ,逾期清償在│% ││ │ │ │ │使票據權利時逕│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行填載本票到期│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日。如一期未如│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期給付,即喪失│ │。 │ ││ │ │ │ │期限利益,全部│ │ │ ││ │ │ │ │債務視為到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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