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黃國川、高增泓、郭瓊徽
- 原告丁○○
- 被告甲○○、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 億55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09-7 、512-10、512-1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原告(買方)交付第一期款1,500 萬元,第二期款為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原告應支付1,500 萬元,第三期款為銀行撥款之日原告應給付1 億500 萬元,第四期款為被告點交房地之同時支付,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5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之日起8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否則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外,尚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詎原告已於96年2 月9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第一期款項1,500 萬元與被告,然被告並未於簽約後8 個月內即96年10月8 日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給付遲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依約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予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之價金1,500 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於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即96年9 月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故被告始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所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6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 億5,5 00萬元,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500 萬元與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乙方(原告)應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整予甲方(被告)。」,同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8 個月內將買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原告)。」 ㈢原告未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與被告;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8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10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屆期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 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在先,即原告未於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二期款,雙方均有違反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需經法院拍賣取得,惟法院拍賣具有不確定因素存在,如原告不願等待,是否考慮雙方協商合意解約退款等情,並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 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告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為前提,而係一般買賣,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乙方(原告)應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整予甲方(被告)。」,並據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指「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是針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期日,而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原告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如附件一所列之借款人,且已繫屬於本院執行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在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負有應於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與被告之義務。經查: ⑴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為96年9 月20日,並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揭示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拍賣公告,且業經本院執達員將上開定96年9 月20日拍賣不動產公告,於96年9 月5 日張貼本院牌示處,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將上揭拍賣公告於96年9 月6 日刊登於新生報第12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1日96雄院隆民嘉95執字第36152 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1日96雄院隆民嘉95執字第36152 號函、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拍賣公告、本院執達員於96年9 月5 日完成張貼上開拍賣公告之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刊登公告剪貼用箋暨所附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可參(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期日既為96年9 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原告自應於96 年9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與被告,又原告自承其迄今仍未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與被告,是足認原告確有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至原告固以第一次拍賣期日,嗣經本院停止拍賣,故認應無第一次拍賣期日可言云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訂96年9 月20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1日,以重為鑑價、重新核定拍賣底價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發函命補正後,始於96年9 月19日為停止拍賣公告等情,此有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蓋有96年9 月19日執行處法官圓戳章之本院停止拍賣公告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既如前述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公告,且遲至原訂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前一日始停止拍賣,則依約原告應支付第2 期款之時間,即96年9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既早於本院公告停止拍賣之時點,自足認原告於96年9 月10日未支付第二期款與被告時,即已違約,而與本院嗣後停止拍賣無關。 ⑵原告固指稱:被告負有告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之義務,而被告卻未向原告通知,始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履行支付第二期款義務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記載被告應告知原告第一次拍賣期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亦據原告自承: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特別約定被告有告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在卷,是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通知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義務,已可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縱未約定被告應將本件拍賣期日通知原告,然依契約關係是一種基於信賴而發生之法律特別結合關係,為使債權得以圓滿實現及確保,被告仍應負有通知義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目的既在於確保債權之完滿實現,則如依締約過程及相關情節,已足認債權人得以知悉該事項時,即無另行通知之必要,否則無異將債權人個人之疏忽轉嫁為債務人之責任,反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經查:原告已自承: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是有向原告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如附件一所列之借款人,且已繫屬於本院執行處,故第一次拍賣期日屬可得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7、61頁),且證人乙○○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佶陽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即佶陽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均證稱:法院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出來時,有從法院網站將拍賣公告摘錄列印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並據被告於9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其由本院網站上所列印如附件三之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本院卷第96頁),且經原告表示對被告所提如附件三之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上網公告,且觀附件三之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主旨欄亦明確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豐裕、張璨裕、張寬裕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等情,是原告當可自行上網查知如附件一所列債務人所繫屬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期日。況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2 月9 日簽立當時,其見證人柯尊仁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8頁),益見原告知悉且應有至本院網站查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常識,則自不得以被告未通知而認被告有違契約之信賴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未依約於96年9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與被告,至為顯明。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8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可依法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11頁)為證。然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權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雙方當事人均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如相對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相對人未為給付前,自己之債務縱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應負遲延責任,於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自己之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 ⑵被告固自承其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96年2 月9 日)起8 個月(96年10月8 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在卷,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原告負有應於96年9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與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應支付第2 期款之時間既早於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最後期限,是足認原告有先為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又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在先,即原告未於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二期款,雙方均有違反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需經法院拍賣取得,惟法院拍賣具有不確定因素存在,如原告不願等待,是否考慮雙方協商合意解約退款等情,並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詳稱:第一次拍賣期日公告出來後就有通知原告快點付第2 期價金,但原告故意不付第2 期價金,所以被告才沒有依照買賣契約第3 條履行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2頁)在卷,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被告寄發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既已於訴訟上及訴訟外均清楚表明係因原告未支付第2 期款在先,始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告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為前提,而係一般買賣,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買方)依約自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被告(賣方)則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又查原告既如前述有先為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且其確實未依約於96年9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與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被告復如前述於訴訟上、訴訟外均已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被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法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在先,被告始拒絕移轉登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所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解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秋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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