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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東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庚○○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3
被告
戊○○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人          35號
1號
1號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2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靖工程有限公司、乙○○、庚○○、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被告東靖工程有限公司、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庚○○、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靖工程有限公司、乙○○、庚○○、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東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靖公司),而被告東靖公司次承攬被告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新公司)承攬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二廠RDS觸媒卸裝工程及反應器槽內搭盤拆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95年3 月6 日伊協同組員於反應槽內工作時,因故發生火災,致伊臉部、臀部、雙上肢、雙下肢受有嚴重灼傷,燒傷面積達70% ,經治療後,現仍遺存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 之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80,000 元、喪失工作能力8,410,000 元、精神慰撫金4,640,000 元,共計13,569,281元之損害。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安檢單位所作之報告書認為間接原因為:通風方式不適當;去漬油濃度達爆炸下限值,未即刻使勞工退避,亦未停止使用煙火;於槽內吸煙。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勞工安全意識不足。故被告東靖公司、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第86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之規定。另被告乙○○為被告東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工地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台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經營負責人,被告孫福義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大中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東靖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受職災之勞保理賠,依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投保薪資日薪為1,400 元〈42000 (月薪)÷30(日)=1400(日薪)〉,第七級殘廢之給付日數為660 日,是原告受有924,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東靖公司及乙○○就此一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9,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東靖公司、乙○○、壬○○、己○○:97年4 月26日;被告庚○○、台塑公司、甲○○、大中新公司、丙○○:97年4 月27日;被告戊○○: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東靖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靖公司、乙○○則以:被告東靖公司固有次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日薪2,500 元之代價僱用原告於該工程中工作,惟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6 日所發生之火災,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起火原因排除因電氣因素及自燃而致生火災之可能性,但不排除為施工不慎引燃可燃物液體而引起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災調查報告歸納事故可能之起火源,為未熄之煙蒂或打火機引燃滴漏及傾倒之去漬油,造成去漬油火災,引發後續意外事故,故綜合上開報告及台塑公司調查報告顯示,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為含原告在內之勞工施工時抽菸始引起火災,而被告於施工時一再告誡員工注意作業安全,嚴禁吸菸及禁用打火機,員工竟仍私自違反規定,故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或無單據,或無證明,且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塑公司、甲○○、壬○○、己○○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工安全法所規範之雇主,而系爭工程於發包後施工時,均依規定以書面告知施工安全,另亦要求被告大中新公司、東靖公司所屬人員須接受被告之入廠前安全衛生訓練,且必須測驗合格方可入廠作業,是被告自無過失,再者,被告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在承攬商共同作業時,除依法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詳細說明施工內容及工安要求外,對於被告大中新公司、東靖公司入廠作業前,更要求需事前開立工作許可,並指派被告現場人員擔任安全督導員後,廠商始可進行作業,是被告於本案確已依法盡督促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義務,且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責任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中新公司、丙○○、戊○○則辯稱: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不負原告所指之雇主責任,另被告確有依法令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有將業主告知之施工安全事項轉告被告東靖公司,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並未提出單據及證明,並不足採,而原告4肢功能已恢復,縱可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東靖公司,日薪為2,500 元,而被告東靖公司次承攬被告大中新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之系爭工程,嗣95年3 月6 日原告協同組員於反應槽內工作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臉部、臀部、雙上肢、雙下肢受有嚴重灼傷,燒傷面積達70% ,併吸入性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東靖公司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原告已自被告東靖公司處領得348,480 元之職災殘廢補償,另被告東靖公司自95年4 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乙○○、庚○○因前開火災事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緩刑3 年,而被告東靖公司則科罰金70,000元。而被告台塑公司、壬○○、己○○、大中新公司、丙○○、戊○○就前開火災事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就上開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三)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連帶賠償?

(一)被告就上開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東靖公司及乙○○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庚○○為被告東靖公司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均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範之義務,未依規定於系爭工程現場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於本件工程作業場所,因易燃之去漬油之蒸氣滯留,且濃度已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30以上有立即發生爆炸之虞時,即刻令勞工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而任由上開勞工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從事清理作業,致發生本件工安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東靖公司、乙○○、庚○○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雲檢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7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勞動檢查所95年5 月26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0565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雲檢95年度相字第157 號卷第68-152頁),則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復均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本件傷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靖公司、乙○○、庚○○雖辯稱: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為含原告在內之勞工施工時抽菸引起,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復未能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確係由原告抽煙而引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東靖公司、乙○○、庚○○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3 、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塑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大中新公司承攬時,雖有事先以安全告知單告知被告大中新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施,惟其中未包括使用去漬油清洗塔盤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施,且被告台塑公司與被告大中新公司、東靖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雖有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定期開會協議,惟對存有易燃液體即去漬油蒸氣之反應器塔盤清理作業,未協議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30%以上時,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對勞工攜帶打火機、香菸等物品進入作業場所,未確實巡視並予以聯繫調整採取必要之措施,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見雲檢95年度相字第157 號卷第68-152頁),則被告台塑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2 、3 、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第1項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足堪認定,被告台塑公司辯稱:伊已依法盡督促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義務,且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責任之規定,伊對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3.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中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靖公司再承攬時,雖已將RDS 觸媒卸裝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內含工作場所環境、潛在危害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東靖估僧,惟未包括使用去漬油清洗塔盤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見雲檢95年度相字第157 號卷第68-152頁),則被告大中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足堪認定。被告大中新公司辯稱: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4.原告雖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壬○○、己○○、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陳明其等有何不法行為,而被告甲○○、丙○○雖分別係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之董事長,即係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之之代表人,並兼有董事之身分,固有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惟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負有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業安全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惟該工業安全相關勞工安全措施之實施,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為,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之職務,且該工安措施之實施,依常理亦應由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被告甲○○、丙○○既非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縱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情事,亦難認係被告甲○○、丙○○之過失所致。至被告壬○○、己○○、戊○○雖分別係被告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台塑公司發包予被告大中新公司,再由被告大中新公司轉包予被告東靖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庚○○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僅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施工品質,且非負責工安職務及在場監督施工之人,自難認其等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況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無認定被告甲○○、丙○○、壬○○、己○○、戊○○有何構成勞工罰則事項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壬○○、己○○、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東靖公司、乙○○、庚○○、被告台塑公司、被告大中新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為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東靖公司、乙○○、庚○○、被告台塑公司、被告大中新公司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原告業因本件事故致受上開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為20,599元及醫療用品18,682元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多紙附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自95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第一次住院治療,診斷臉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四肢,二至三度佔70%灼傷,出院後癒合良好。後自96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接受重建手術,術後情況良好,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8 月22日(96)長庚院高字第6809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足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000 元、1,000 元,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元計算,則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45,333元(計算式:20000 ×68/30 (月)=45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約2年,而需他人看護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當庭勘驗其雖因本件傷害留有疤痕,惟其四肢仍可自由活動(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無不能工作而須由他人長期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1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灼傷後疤增厚,致皮膚無法排汗,則較無法在高溫炎熱的環境工作;原告有第3 度灼傷,且灼傷面積達30%,則無法排汗面積亦將近30%,但仍未達殘廢而致無法工作,原告尚未達身心障礙判定程度等情,此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9 月21日(97)長庚院高字第68091 號、97年3 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7141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第402 頁),惟依前開函文內容,原告因灼傷後之疤痕增厚而排汗不良,耐熱性差,故不適合從事處於高溫炎熱下之工作,此已限制原告從事工作種類,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共有15級,有勞工保險局印製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參,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7 級,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屬該附表之中數以上,顯見原告之工作能力確有減少,本院認長庚醫院上開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尚有未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尚非可採。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第1 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日數為1800日,而第7 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 日,本院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比例計算以36.66 %為相當,原告主張其喪失69.21 %之勞動能力,亦非可採。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每日日薪2,5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原告係於95 年2月14日始受僱於被告東靖公司,迄至事故發生日前原告工作日數計為18日,此有工作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又原告於94年間任職於訴外人鼎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98,000元,其於94、95年間並未任職於被告東靖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是原告於94年間之薪資所得經換算每月僅為16,500元,而被告東靖公司亦主張系爭工程結束後即不再續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所從事者短期工作,則其主張以短期受僱於被告東靖公司之年薪60萬元即月薪5萬元計算,作為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顯非合理,而被告東靖公司自95年4 月起迄本件宣判日97年11月28日)止已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薪資補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以月薪30,0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較為可採。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雖為28歲(66年10月21日生),然被告既已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予原告,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126 年10月20日止之27年324 日(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5,397元(計算式:30000×36.66 %=10998),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343,456 元【計算式:(10998 ×12×17.0000000)+ (10998 ×12×324/365 ×(17.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之侵權行為業致其受有臉部、臀部、雙上肢、雙下肢受有嚴重灼傷,經治療後,現仍遺存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 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1歲,係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乙○○係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乙筆;被告庚○○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台塑公司資本額約924 億元;被告大中新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被告東靖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事項登記卡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2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28,070 元(計算式:39281+45333+0000000+0000000 =0000000),經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東靖公司已先為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348,480 元後(見本院卷一382 頁,理由後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279,59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

(三)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連帶賠償?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殘廢給付,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受領殘廢補償或給付,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受領殘廢補償或給付。查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連帶賠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924,000 元,及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受領殘廢補償348,480 元已如前述,因該殘廢給付及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自不能再依上開法律關係而受給付及補償,是原告請求殘廢給付924,000 元,不應准許,又其已受領殘廢補償348,480 元應自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79,59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靖公司、乙○○、庚○○、台塑公司、大中新公司連帶賠償3,279,5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民事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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