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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東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7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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