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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被告
義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 頁),堪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有本院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同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租予被告,雙方簽訂機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限至94年4 月23日,租金每月為150, 000元,期滿後,兩造合意續約,租期至97年4 月23日止,租金改為每月130,000 元,詎被告自96年2 月24日起之租金即未再給付,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3 月25日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而本件租賃契約因於97年4 月23日屆滿,被告尚積欠自96年2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止,共14個月182 萬元之租金未給付,故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另依同法第439 條請求14個月租金,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000 元,是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0 元。㈣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之物確實伊向原告所承租,但已經遭他人搬走,是無法返還予原告;另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均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償還之能力等語置辯。

四、待審酌事項: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之物?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之物?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之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4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回覆租賃合約及原告94年5 月16日九四嵌管發字第051601號函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6-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玆被告承租附表之物期限既已屆至,則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即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揆之上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之物。被告雖辯稱附表之物已遭他人搬走,致無法返還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對於究係何人於何時將附表之物搬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尚有可疑,又縱認附表之物已脫離被告持有之狀態,惟既然附表之物為原告所有,僅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殊不因附表之物已脫離被告持有狀態,而得解免此項債務。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誠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之物返還,自為法之所許。

⒊至原告除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之物外,固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之物。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所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容許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附表之物之請求,爰不再就原告所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如有,數額為何?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第1 項、第233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 月2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而本件租賃期間至97年4 月23日止,被告共積欠14個月租金,以約定之每月租金13萬元計算,被告共積欠182 萬元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返還附表之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即將機器設備依交付時之原狀返還甲方(指原告),逾期應按月賠償甲方損害金額新台幣15萬元,未滿 1月者,亦依1 月計算」等語。經查:被告承租附表之物於97年4 月23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既如前述,是此,既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物,是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其自須按月給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自明。

⒉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前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未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除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租賃物,除應給付每月15萬元違約金外,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萬元部分,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雖足使原告發生不能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損害,惟本件原告對上開租賃物,並未主張收回後有何具體利用計畫,且目前社會安定,經濟穩健無大波動,參以附表之物被告自91年4 月23日即向原告承租,迄今已逾5 年,是附表之物當有一定之折舊,綜此客觀社會事實,原告所受者,仍相當於應出租而未出租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有理由,惟得請求金額之計算,自租期屆至翌日之97 年4月24日至返還止,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之前出租於被告應得之租金每月13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數額之違約金約定應認為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租金182 萬元及自上述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3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返回附表之物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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