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以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026,086元遭其業務員即被告侵占,被告迄今僅償還650 萬元,致其仍受有10,526,086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79 條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526,086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於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未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告而生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2 月起至94年1 、2 月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並應於每日下班時,將當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及填寫業務收款明細表。詎被告竟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間止,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總計17,026,086元貨款,據為己有,嗣被告雖已償還65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有10,526,086元貨款,未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交付原告,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並因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涉犯業務侵占罪在案,是被告之行為,顯屬不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擇一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未還之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026,086元款項後,未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原告,但其係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償還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向第三人之借款,其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 ㈠被告自91年2 月起至94年1 、2 月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並應於每日下班時,將當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及填寫業務收款明細表。 ㈡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共67筆貨款計17,026,086元後,均未繳回原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026,086 元 貨款,未繳回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2 條、54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541 條有關受任人負有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之義務,係規定於民法債篇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委任」,惟因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以及其履行服勞務之義務內容,如包含向客戶收取金錢或物品時,則關於因履行服勞務義務而收取之金錢或物品時,應如何處理,民法第七節「僱傭」均付之闕如,而委任乃所有勞務給付之基本類型,此觀民法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自明。換言之,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如法律或契約未特別約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基於同一理由,有關僱傭契約所生之事項,民法僱傭章節未為規定者,因僱傭亦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回歸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準此以言,受僱人因服勞務而收取金錢或物品,自應依約定於期限內交付僱佣人,如期限屆滿仍未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或物品,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受僱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業務員,負責銷售、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並應於每日下班時,填寫業務收款明細表,並將當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然被告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2 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026,086 元 款項後,均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15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㈠第164 至165 頁、第247 至248 頁),並有被告簽署收受之應收款月報表、客戶出具之聲明書及支票、收款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21號卷第7 至13頁、第14至19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61至92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㈠第52至155 頁),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至遲於94年2 月間,即負有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026,086元款項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交付650 萬元予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即因逾期未給付所收取10,526,086元(計算式=17,026,086元-650 萬元)予原告,而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被告所負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而迄今尚未交付之貨款計10,526,086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其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清償甲○○向他人之借款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㈡第4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究係用以清償甲○○向何人、何部分之借款,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又原告營運狀況,均屬正常,並未因客戶弘大商行倒閉,積欠16,000元之款項,而積欠廠商款項或遲延給付之情形,更未積欠員工薪資或要求所屬業務員協助公司調度資金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玫君、業務員羅玉婷、林見和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㈡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3 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144 至146 頁),並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陳報狀、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4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函、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另甲○○於93年度,除有薪資所得720,000 元、租賃所得24,489元及利息所得28,051元外,更有土地1 筆、田地1 筆、房屋3 棟,資產高達8,103,386 元,而甲○○於93年至94年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定期存單金額,亦高達250 萬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及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 043 號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㈠第179 頁),足認原告營運與財務狀況正常,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資力亦佳,均無向他人調取資金週轉之必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 ㈢再查:被告就其為何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告一節,其於94年5 月8 日警詢時係陳稱:「(問:你為何未將帳款繳回公司?)答:因為我與佃彥公司負責人有借貸關係,所以我收到的帳款就抵押佃彥公司負責人向我借貸的錢」、「佃彥公司負責人陸陸續續向我借1000萬餘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4 頁);而於同年6 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當時係因公司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所以其將收回之款項,均用以償還公司借貸之款項,但其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償還公司之借款時,並未徵得公司之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5之1 頁);另於同年6 月23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是其自己去借款的,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嗣於同年8 月12日警詢時,則稱:因甲○○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請其協助調度資金,口頭上約定,調借之資金,由其自客戶收取之款項,逐一扣除等,其因而交付由吳麗珠簽發之支票29紙讓林彥鈞週轉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73 號卷可佐;是以,被告就其為何未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原告,先是辯稱係甲○○個人向其借款,未予清償,因而留置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擔保,後則改稱係原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故將款項用以清償以其名義之借款,嗣又辯稱協助甲○○向他人調借資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之父母務農,其配偶陳昭君並無工作,被告當時薪水為每月55,000元,存款僅有10萬元至20萬元,尚須扶養兩個小孩,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105 至106 頁),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僅足以勉強維持一個家庭之生活,實無多餘資金可供借貸他人,其自無可能借貸原告或甲○○高達千萬元款項。尤以,被告曾於94年2 月21日至高雄地檢署自首,表示:其收取600 萬元至700 萬元款項未繳回公司,公司還不知道,曾私下向客戶收取貨款與支票,但無貨品給客戶,客戶像公司反應,其都向客戶表示可私下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825 號卷第3 至4 頁),倘被告未曾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其又何需自行至高雄地檢署自首?另被告曾將客戶黃清瑞簽發面額各223,800 元、26,600元、70,000元之支票共3 紙(支票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交由其配偶陳昭君提示兌現,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111 頁),並經證人即陳昭君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11 頁),且有黃清瑞簽發之3 紙支票正、反面附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21號卷可稽,如被告係將收取如附表之款項,用以償還原告或甲○○向他人調借之資金,則被告豈有將客戶黃清瑞簽發之支票交予其配偶提領兌現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償還甲○○向他人調借之資金等語,應非事實。 ㈣另查:被告曾交付由吳麗珠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共29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66頁、第106 頁),並有由被告簽名記載29紙支票資料之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29紙支票係因訴外人卓寶惠知悉公司狀況,而同意將支票借予其,由其交付原告供資金週轉等語(見同上卷第106 頁、第147 頁)。然觀諸前開29紙支票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顯示支票發票日期為94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5 日之間,而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則為93年5 月至94年1 月之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時間,大多早於前開29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倘若原告確有週轉之必要,儘可以已收取之貨款支應,無須向他人調借支票,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卓寶惠於刑事審判中證稱:其將前開29紙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已表明票期屆至,應由被告負責籌款以使支票兌現,其與吳麗珠並未曾支付前開29紙支票之票款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㈡第55至56頁),顯示卓寶惠與吳麗珠僅係提供前開29紙支票供被告使用,其2 人均不負使前開29紙支票兌現之責任。而被告亦曾表示:其找卓寶惠以其配偶吳麗珠名義開立支票供原告使用,但當時其已向甲○○表明,由其所收取之貨款支應票款,如有不足,或收取不足,則甲○○負責補足票款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卷㈠第34頁),是被告一面稱因原告或甲○○即亟需資金週轉,而由其交付前開29紙支票供其等使用,一面卻又稱被告或甲○○需以自己資金使前開29紙支票兌現,其所為之辯解,顯然相互矛盾,蓋原告或甲○○如需以自己之資金使支票兌現,則原告或甲○○顯無法因取得前開29紙支票而獲得可運用之資金,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9 紙(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卷第100 至102 頁),只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原告與訴外人即甲○○配偶歐秀芬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 ㈤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永大商行93年10月至12月之帳單資料,以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宗,以資證明其未侵占原告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因原告表示並未保留永大商行之對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永大商行之對帳單資料,即無必要。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卷宗,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卷尚未歸還,以致無法提供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6 月24日函1 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頁),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係認定經營永大商行之負責人曾志文,就其開立面額242,000 元、284,000 元、350,400 元之支票部分,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而應負票據責任,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1 份在卷可證,因附表編號41及42記載被告向永大商行收取未交付之款項分別為361,580 元及73,500元,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所涉及之支票爭議,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屬不同之貨款,而與本件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交付予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無涉,從而,本院認應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期限屆滿後,仍有10,526,086元款項未交付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清償甲○○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間具有競合關係,且原告擇一而為請求,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贅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芷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客 戶 名 稱│金額(新臺幣) │ ├───┼────────────┼─────────┤ │ 1 │勝一制餡廠 │ 26,000元 │ ├───┼────────────┼─────────┤ │ 2 │禾昇堂 │ 30,845元 │ ├───┼────────────┼─────────┤ │ 3 │尚品食品 │ 80,915元 │ ├───┼────────────┼─────────┤ │ 4 │力成食品 │ 583,100元 │ ├───┼────────────┼─────────┤ │ 5 │振亨行 │ 1,185,185元 │ ├───┼────────────┼─────────┤ │ 6 │振亨行(油) │ 3,575,660元 │ ├───┼────────────┼─────────┤ │ 7 │良品食品 │ 309,368元 │ ├───┼────────────┼─────────┤ │ 8 │良品(油) │ 537,555元 │ ├───┼────────────┼─────────┤ │ 9 │桂軍企業有 │ 30,000元 │ ├───┼────────────┼─────────┤ │ 10 │永和豆漿-鳳林店 │ 150,640元 │ ├───┼────────────┼─────────┤ │ 11 │永和豆漿-鳥松店 │ 127,340元 │ ├───┼────────────┼─────────┤ │ 12 │永和豆漿-岡山店 │ 165,410元 │ ├───┼────────────┼─────────┤ │ 13 │永和豆漿-鳳屏店 │ 107,920元 │ ├───┼────────────┼─────────┤ │ 14 │永和豆漿-本館店 │ 82,570元 │ ├───┼────────────┼─────────┤ │ 15 │永和豆漿-民族店 │ 203,670元 │ ├───┼────────────┼─────────┤ │ 16 │永和豆漿-力行店 │ 642,950元 │ ├───┼────────────┼─────────┤ │ 17 │永和豆漿-經武店 │ 76,230元 │ ├───┼────────────┼─────────┤ │ 18 │德慶商行 │ 148,340元 │ ├───┼────────────┼─────────┤ │ 19 │進忠商行 │ 12,600元 │ ├───┼────────────┼─────────┤ │ 20 │李聰輝 │ 19,190元 │ ├───┼────────────┼─────────┤ │ 21 │謝坤成 │ 78,714元 │ ├───┼────────────┼─────────┤ │ 22 │蘇鐺江 │ 47,000元 │ ├───┼────────────┼─────────┤ │ 23 │明新食品 │ 87,100元 │ ├───┼────────────┼─────────┤ │ 24 │御品海苔飯 │ 12,620元 │ ├───┼────────────┼─────────┤ │ 25 │中生行 │ 56,940元 │ ├───┼────────────┼─────────┤ │ 26 │上海早點 │ 18,560元 │ ├───┼────────────┼─────────┤ │ 27 │呂媽媽 │ 16,000元 │ ├───┼────────────┼─────────┤ │ 28 │維新企業 │ 10,400元 │ ├───┼────────────┼─────────┤ │ 29 │蕭振龍 │ 32,800元 │ ├───┼────────────┼─────────┤ │ 30 │信利 │ 2,280元 │ ├───┼────────────┼─────────┤ │ 31 │信利(油) │ 162,335元 │ ├───┼────────────┼─────────┤ │ 32 │萬客興 │ 23,320元 │ ├───┼────────────┼─────────┤ │ 33 │萬客興-油 │ 17,475元 │ ├───┼────────────┼─────────┤ │ 34 │蔣進義 │ 17,872元 │ ├───┼────────────┼─────────┤ │ 35 │山東行 │ 18,480元 │ ├───┼────────────┼─────────┤ │ 36 │明晴商行 │ 458,060元 │ ├───┼────────────┼─────────┤ │ 37 │明晴(油) │ 920,240元 │ ├───┼────────────┼─────────┤ │ 38 │蔡振生 │ 985,995元 │ ├───┼────────────┼─────────┤ │ 39 │佳祥 │ 260,965元 │ ├───┼────────────┼─────────┤ │ 40 │正新 │ 266,100元 │ ├───┼────────────┼─────────┤ │ 41 │永大 │ 361,580元 │ ├───┼────────────┼─────────┤ │ 42 │永大(油) │ 73,500元 │ ├───┼────────────┼─────────┤ │ 43 │順記(油) │ 305,185元 │ ├───┼────────────┼─────────┤ │ 44 │昆泰 │ 306,490元 │ ├───┼────────────┼─────────┤ │ 45 │昆泰(油) │ 295,845元 │ ├───┼────────────┼─────────┤ │ 46 │正通食品 │ 602,032元 │ ├───┼────────────┼─────────┤ │ 47 │忠義成 │ 217,300元 │ ├───┼────────────┼─────────┤ │ 48 │忠義成(油) │ 47,000元 │ ├───┼────────────┼─────────┤ │ 49 │允泰免洗餐具 │ 310,445元 │ ├───┼────────────┼─────────┤ │ 50 │允泰免洗餐具(油) │ 613,265元 │ ├───┼────────────┼─────────┤ │ 51 │胡漢民 │ 7,020元 │ ├───┼────────────┼─────────┤ │ 52 │瑩龍 │ 147,685元 │ ├───┼────────────┼─────────┤ │ 53 │瑩龍(油) │ 316,705元 │ ├───┼────────────┼─────────┤ │ 54 │許佳晉 │ 262,000元 │ ├───┼────────────┼─────────┤ │ 55 │財汶魚丸行 │ 104,000元 │ ├───┼────────────┼─────────┤ │ 56 │勝悅 │ 16,110元 │ ├───┼────────────┼─────────┤ │ 57 │勝悅(油) │ 37,025元 │ ├───┼────────────┼─────────┤ │ 58 │張先生早點 │ 119,720元 │ ├───┼────────────┼─────────┤ │ 59 │力佑有限公司 │ 126,000元 │ ├───┼────────────┼─────────┤ │ 60 │力佑有限公司(油) │ 167,000元 │ ├───┼────────────┼─────────┤ │ 61 │楊博文 │ 354,000元 │ ├───┼────────────┼─────────┤ │ 62 │張大哥早點 │ 47,380元 │ ├───┼────────────┼─────────┤ │ 63 │協德裕(油) │ 151,800元 │ ├───┼────────────┼─────────┤ │ 64 │萬源 │ 36,940元 │ ├───┼────────────┼─────────┤ │ 65 │萬源(油) │ 396,485元 │ ├───┼────────────┼─────────┤ │ 66 │陳素昭 │ 11,650元 │ ├───┼────────────┼─────────┤ │ 67 │仁妹妹(日本料理) │ 3,1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