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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昭彥洪榮家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告
優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57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為被告甲○○所開設,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優利公司擔任組裝員,負責操作沖床及鉚釘機器等作業。被告應注意僱用之勞工於廠內使用動力衝剪機械時,須依規定設定防護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伊於95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優利公司廠區內操作屬動力衝剪機械之沖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時,右手掌遭系爭機器壓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第一至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66,570 元,且身體飽受殘缺之苦,精神上至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為1,866,570 元。而甲○○為優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優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之1 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己之疏忽,於作業過程中將手伸入系爭機器,致受有系爭傷害,優利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甲○○雖為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優利公司機具設備及在職訓練等事項,非屬其業務執行範圍內事項,甲○○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人,無須與優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縱認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過失相抵。此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僅為36.66%,未達54%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及全案卷宗、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核定通知書(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額理賠回執聯(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在卷可稽:

㈠原告自95年5 月25日起以每月薪資17,000元,受僱於甲○○開設之優利公司擔任組裝員,操作沖床及鉚釘機器等作業。

㈡原告於95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優利公司廠區內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10559 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㈣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57,522 元及臺灣人壽公司保險理賠350,000 元。

㈤兩造於96年4 月20日達成協議,優利公司並已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合計926,489 元;甲○○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給付部分和解金100,000 元。

㈥系爭機器為動力衝剪機器,且優利公司未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另見本院卷214 頁被告之供述)

五、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第41條第1 款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安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雇主依法應提供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如雇主未盡上開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系爭機器為動力衝剪機械,且優利公司未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為維護勞工安全,優利公司本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機器設置安全護圍等,以防止員工誤觸操作或修理中之機器而產生危險,依技術狀況亦為上訴人所可行,然優利公司竟未設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防護措施,能使勞工之身體或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堪認優利公司顯然違反上述勞安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優利公司有過失。優利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過失,其抗辯不可採。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經查,優利公司提供予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器若能符合上述法定防護標準,應可使原手右手在系爭機器運作時,不至於陷入機械之危險界限,如此一來即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徵優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優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優利公司雖辯稱: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不應將手伸入云云,然優利公司設置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系爭機器供原告使用,既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縱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亦屬與有過失問題,優利公司仍不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按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從同條第3 項規定對照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經查,甲○○係優利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優利公司乙節,業據甲○○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甲○○自負有前揭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責任。而優利公司對於原告而言,確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系爭機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甲○○為公司代表人並未盡到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及第41條第1 款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原告確係因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右手掌遭系爭機器壓傷,致受有系爭傷害,亦如上述,堪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揭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甲○○與優利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原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均係負責操作系爭機器,而原告自受僱時起曾由優利公司其他員工,訓練其操作系爭機器2 個星期,且操作系爭機器時,不應將手伸入系爭機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151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熟悉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且明知操作系爭機器時不應將手伸入。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操作系爭機器,因隔壁工廠傳來不明氣體,致伊頭暈,始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云云,其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隔壁工廠傳來異味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否認原告係因吸入「不明氣體」而頭暈。經查,審諸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操作系爭機器,主管沒說停,伊不敢停下工作,但當時身旁並無主管在場(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意識仍然清楚,此外,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吸入「不明氣體」後,無法控制自身舉動,致不由自主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乙節以觀,足見原告於吸入不明氣體後,仍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操作系爭機器,自未達無法控制身體舉動之程度。是縱認原告於吸入不明氣體後出現頭暈現象,然原告於此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本可稍事休息再進行工作,且應更加注意謹慎不該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乃疏未注意將手伸入系爭機器,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操作系爭機器之疏失,然與被告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及第41條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系爭機器供原告使用,未於系爭機器設置安全護圍等,放任原告以徒手接觸系爭機器之過失情節相比較,再參酌被告為僱主,資力本較身為勞工之原告為優,且被告依法提供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本即為防止員工在操作機器時,因操作失誤而造成受傷等情,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避免,顯較原告具有控制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因為減損54% 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上肢勞動能力減損90% ,經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表,轉換後其全人障礙為54% 乙節,有高醫98年4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256號函、98年7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524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0 至122 頁),在卷可稽,再參諸上開鑑定係高醫引用原告先前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醫經營)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就原告親至高醫作鑑定檢查後所得之評估結果,且無其他瑕疵,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可供參酌,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4 %,應屬可採。至被告固辯稱:高醫未作實際鑑定,僅套用美國醫學會之鑑定公式,且美國的國情與我國不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為36.66%云云。然本院送請高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表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前,已先行徵詢被告意見,經其明確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後,本院始送請高醫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且該鑑定堪予採認之理由,已說明如上,則被告事後再為爭執,即難採認。

⑵次查,原告為56年12月3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雄補字第1779號卷第29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5年7 月11日起,迄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2 1年12月31日)止,尚有26年餘之工作期間,故原告請求26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可採。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依17,000元計算,為原告及優利公司所不爭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4% ,亦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6期之係數為16.00000000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866,570 元(即17,000元×12×54% ×16.00000000 =1,866,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優利公司給付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066,570 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優利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優利公司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甲○○為五專畢業,95年度收入為528,556 元、96年度收入為510,776 元,優利公司則係資本總額20,000,000元之公司,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鋁銅製品製造、鋁材二次加工、金屬建材批發及門窗建材批發等業務之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至53頁),且有優利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年方38歲,即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第一至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終身障礙,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5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而非可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既收受優利公司支付之20,000元慰問金,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收受甲○○賠償之100,000 元,而上開2 筆款項合計僅120,000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相差甚鉅,應認係非財產上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然優利公司於95年7 月14日支付慰問金20,000元,且甲○○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行給付100,000 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審諸收據及系爭刑案96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刑案卷第75頁),均無原告於收受上開2 筆款項後,即拋棄民事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相關記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已拋棄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66,57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566,570 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30%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6,599 元(計算式:1,566,570 元×70%=1,096,599 元)。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再予扣抵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以,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查,優利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收據誤載為59條第2 項)給付工資補償135,068 元、殘廢補償差額16,500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予認定。而優利公司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始給付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付,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應再扣除優利公司已經給付之工資補償135,068 元及殘廢補償16,500元,合計151,568 元。

⑵關於優利公司曾經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得否扣除部分: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而按,優利公司辯稱:其於95年7 月14日支付之慰問金20,000元,並非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查,優利公司曾於95年7 月14日支付20,000元,並註明為「慰問金」乙節,有收據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衡其性質應屬精神慰撫金預付,是優利公司既已先行給付20,000元,並指定充作具精神慰撫金性質之慰問金,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予以扣除。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096,599 元,應再扣除優利公司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151,568 元,及優利公司已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計為925,031 元(1,096,59 9元-151,568 元-20,000=925,031 )

六、從而,綜上論述,原告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5,0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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