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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4074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晶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
1號
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億柒仟玖佰肆拾壹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二三八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四七七計算之違約金,㈡日幣壹仟肆佰柒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一九三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三八七七計算之違約金,㈢日幣參仟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一九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三九一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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