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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2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3268號

債權人
乙○○
債務人
茂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茂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茂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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