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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國興
代理人
鄭端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誠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 元 ,有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佐。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為據,另加計父母之扶養費(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3 人)計6, 000元,經核算其本身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9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4,000 元 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7,309元後,餘額僅約六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8,000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68,000 元,還款成數為49.24%,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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