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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李正義、梁培華、汪國華、李憲章、顏慶章、麥侃哲、韓傑輔、吳清文、麥克迪諾馬、王裕南、謝繼茂、黃永仁

  • 原告
    花旗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鳳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馮佳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麗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益成英商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皇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建榮
  • 被告
    曾宏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即債務人  曾宏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原美商花旗)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益成 債 權 人 英商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新竹銀行)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陳皇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民國(下同)98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及第三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漢百字第010 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復查聲請人96年至99年之年終獎金、紅利、福利金共計443,586 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83,000 +紅利90,586+福利金170,000 =443,586 】,平均每月約為9,241 元【計算式:443,586 ÷4 年÷12月=9,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 第三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漢百字第011 號函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22,000元,合計2,112,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098,84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51.53 (2,112,000÷ 4,098,841 =51.53 % ),然以聲請人每月約40,741元【計算式:31,500+9,241 =40,741】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未成年兒子2 人負扶養義務,及對大陸籍、須照護2 名未成年兒子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及所得之配偶負扶助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及99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於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即本人10,666元+2子6,000 元【計算式:82,000÷12÷2 ×2 =6,833 ,惟聲請人陳報 6,000 ,故以6,000 計算】+扶助妻子1,834 元) 。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2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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