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惠雯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代 理 人 馬振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原任職於居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後因生產而失業,不得已另行尋覓工作,目前為逢冠美食坊之正職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其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事,應堪認定。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 元,清償成數為39.50%(計算式為:480,000 元÷1,215,210 元=39.5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院參酌債務人已離婚,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名下除民國(下同)8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車號XY-1417 )及92年出廠之機車一台(CJ3-202 )外(使用年限已久,皆堪認無甚殘值),並無不動產,收入亦非豐厚,而其主張每月除支出個人生活費用8,600 元外,尚須負擔與前夫所生幼女(97年生)之扶養費2,000 元,及與其他兩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年邁失業之父母而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並願再精簡開支,將總支出降低至13,000元,以求債務之清償等情,此亦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扶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衡酌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皆已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之基準,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極力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依債權人之聲請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9.50%。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15,21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台灣銀行(股)        │     331,109      │     1,362      │
├──┼────────────┼─────────┼────────┤
│ 2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02,733      │     1,246      │
│    │  股)(原美商花旗銀行)│                  │                │
├──┼────────────┼─────────┼────────┤                                                      │
│ 3  │  荷商荷蘭銀行(股)    │     391,010      │     1,609      │
├──┼────────────┼─────────┼────────┤                                                      │
│ 4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27,039      │       523      │
├──┼────────────┼─────────┼────────┤
│ 5  │  永豐商業銀行          │      63,319      │       260      │
├──┼────────────┼─────────┼────────┤
│    │  合             計     │   1,215,210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