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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更字第1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Jia Hang Marine Co.,Ltd.(嘉航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又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倘若不能為上述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上述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聲請人為其所有之喬治亞籍雜貨輪「江信輪」(即M.V.JangXin) 擔任該輪在台之港口代理,不意該輪於靠泊高雄港後,相對人公司即因變故而終止營業,致聲請人以「江信輪」在台港口代理之身份,而依現行高雄港管理及收費之相關規定,代相對人承擔及支付該輪自抵達高雄港後至今所生之所有相關港埠費用及船舶保管與港務代理等費用,並提出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款項之電子郵件通知,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云云,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確保其債權,並提出「江信輪」國籍證書影本、高雄港務局船舶進港預報資料影本、高雄港船席現況表影本、97年5 月30日起計至10月31日止支出明細影本、高雄港務局高港監理字第0975008258號函文影本及97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積欠代墊費用之期間乃9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則自民國97年5 月30日起所之積欠款項距今為止,顯然已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是以,其依民法第93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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