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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文鴻即鴻鑫工程行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5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7,84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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