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林文鴻即鴻鑫工程行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5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7,84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