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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林士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士斌(民國62年5 月17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61號5樓之2 )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代表人黃石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任董事林煜棠及林士斌均於96年2月8日請辭解任,已無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伊對博申公司之稅捐債權自無法行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博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博申公司於96年3月7日經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4638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解散註記章可查,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博申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應認有據。觀諸博申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僅博申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又查無博申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其代表人已於97年12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98年9 月17日雄院高98繼司切字第370、691、747、766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9月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57470 號函在卷可查,其全體董事業已請辭解任,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目前顯無董事可擔任公司清算人。為處理博申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林士斌現年30餘歲,係有社會與知識經驗之人,且為博申公司前代表黃石玉外孫,並曾為博申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並有經理之能力,又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意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未表示反對之意,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士斌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公司法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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