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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7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進步
代理人
彭汝昌
相對人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65萬1618元及地價稅28萬6282元,且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董事長張瑞德前於92年6 月29日出境未歸,亦查無其實際居住地址為何,故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茲為清理欠稅之需,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於97年10月7日由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府98年10月5 日經二公字第0980068469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參諸卷附該公司章程(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既未針對清算人選任一節設有特別規定,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該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選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方屬適法。準此,聲請意旨雖謂相對人董事長張瑞德業已出境以致無從查知現時住居所為何,且核與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4頁),然該公司尚有其餘董事張勝智、張鴻文可資擔任清算人,自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該2 人前經本院傳訊到庭時雖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云云,惟擔任清算人與否既為公司法所定董事之法定職權,自不容渠等任意推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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